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

***秀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4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36甲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天河北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一个住宅中主采光面多个窗户被遮挡时间相累加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该规定中的被遮挡时间应如何理解,计算方式有何相关依据,再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再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秀地产有限公司预缴49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海军
审判员  曹 岩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佳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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