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3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36甲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天河北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一个住宅中主采光面多个窗户被遮挡时间相累加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该规定中的被遮挡时间应如何理解,计算方式有何相关依据,再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秀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赵 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博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