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0221号
原告:***,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章,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36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73227N。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天河北街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0517C。
法定代表人:洪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49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章,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令)要求,及依法的测光报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890元人民币的方式来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挡光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赔偿挡光费产生的利息661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测光鉴定费以及产生的利息21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29巷阳光2000家园,26号4-3-1的业主,阳光2000家园”建于2000年,当时为了响应国家绿色环保的倡议,园区设计为电采暖,因而冬季的室内温度对日光照射依赖度极高,如果没有阳光的照射,在严寒的冬季用电取暖,想达到理想的温度初步估计每户每年至少要多花1万多元钱,被告沈阳越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251号判决(建字第20103201300005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违法},仅凭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虚假采光报告(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黄维纲),建了一批违法建筑,这些违法建筑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导致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大幅上升,人体法定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贬值,按理被告应按科学测算给原告遮光费及一些经济补偿,可被告凭借手中“甲级设计资质“的招牌,肆意捏造测光数据,把原告本应属于遮挡光户变成不被遮挡户(见被告测光报告,阳光2000小区26号楼4-3-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1-13-3窗户满窗日照由7:26降低至2:06,C1-14-3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至1:40,其中一个窗户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从中谋取不义之财,后经中法指定具有法定测光资质的测光单位,从新对原告的房屋测光,才确定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房屋遮挡,达不到冬季2小时日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216804元遮光及经济损失补偿的要求,赔偿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如下所述。1.挡光补偿款127890元;根据司法鉴定(2019)辽01其它鉴318号,原告房屋26#楼4-3-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13窗户满窗日由5:24降至1:06,C14窗户满窗日由8:00降至0:57,均不满足2小时日照要求。另根据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日照分析报告书》分析结论,阳光2000小区26号楼4-3-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1-13-3窗户满窗日照由7:26降低至2:06,C1-14-3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至1:40,其中一个窗户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根据GB50180-93(2002)5.0.4(住宅的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1.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应有两个获得日照”,根据《住宅审设计规范GB5009-2011》中规定“2.0.4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统称。原告127.89建筑面积是两室两厅,符合四个居住空间,满足上述法规要求,属于被遮挡户,被遮挡鉴定时间应该在2013年,本着一视同仁的原则,原告和阳光2000其他被遮挡户享有同样的《关于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工作说明》补偿条款,而非被告所说只按64号令的标准给予补偿,因为阳光2000小区属于电采暖,遮光导致居民电采暖成本增加,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64号令只是遮光补偿,不包含电损,所以应按64号令第29条规定和《关于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工作的说明》和沈阳市沈河区(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判决,给原告被遮挡光的补偿标准为D档(见附件1),原告应得挡光补偿款127.89x(700+300)=127890元。2.遮光款8年产生的利息127890X6.55%X8=67014元根据越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城建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的分析结论,阳光2000小区26号楼4-3-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1-13-3窗户满窗日照由7:26降低至2:06,C1-14-3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至1:40,其中一个窗户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根据法律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依法就应领到遮光补偿费,但是被告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主观武断的认定原告不是被遮挡户,拒绝赔偿原告遮光补偿费,从而达到他们无偿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他们的这种做法属于财产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财产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方应对被侵害方赔偿损失自然包含利息“。根据《民典法》第157条损失赔偿以当事人过错为为构成要件,“即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得遮光补偿费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合情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六款“赔偿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被侵权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另根据2014年1月1日人行公布的5年贷款利率6.55%,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7890X6.55%X8=67014元。3.被告承担本案测光鉴定费以及产生的利息21900元。原告在2019年12月垫付测光费20000元,时至今日已过去2年之久,根据《民法典》921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委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及2019年人行一至五年贷款利息:4.7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20000元2年的垫付利息:20000X4.75%X2=1900元,加上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一共20000+1900=21900元。终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违法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所作的虚假“日照分析报告书”违法,并根据GB50180-93(2002)5.0.4、《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1.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0.4、《民典法》第157条、921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书》和司法鉴定(2019)辽01其它鉴318号、64号令第29条规定、《关于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工作的说明》和沈阳市沈河区(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判决要求,对原告依法进行合理遮光补偿。三项合计:127890+67014+21900=216804元,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开发的星汇云锦项目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符合法律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二、根据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实构成挡光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并没有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提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越秀公司认为不应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来确定补偿标准,按照相加后的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遮挡时间是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而得。而且64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最长遮挡时间是120分钟,每个窗户的遮挡时间是按照规定的大寒日2个小时减去当前实际日照时长。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后确定最终的遮挡时间,完全有可能超过最长120分钟的规定,超出了64号令第二十九条补偿标准。64号令既然在补偿标准中将最长遮挡时间确定为120分钟,就表示遮挡时间不存在超过120分钟的可能。被告越秀公司认为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按照相加后的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四、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来确定补偿标准,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对于同样的相邻权采光补偿纠纷,有可能相邻的业主由于主采光面窗户数量的不同,造成补偿标准的不同,甚至会出现遮挡严重但赔偿标准相对低的极端案例。例如两个相邻业主,其中一个业主在主采光面存在两个窗户,遮挡时间分别为50分钟、40分钟,相加后遮挡时间为90分钟,而相邻受影响小的业主有三个窗户,遮挡时间分别为50分钟、40分钟、30分钟,相加后遮挡时间为120分钟。这就造成了实际上遮挡更严重的第一个业主,就是由于窗户数量少,所获得的赔偿就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五、如果采用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有可能给部分业主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激化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例如部分业主可能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将原本一个窗户人为的改成两个窗户,改成两个窗户后,不仅窗户数量增加了,而且由于窗户的面积对累计日照时间有直接影响,每个窗户的面积变小了,累计日照时间就减少了,相对应的遮挡时间就增加了。因此改变窗户数量,不仅按照窗户数量可以增加赔偿,而且按照遮挡时间也可以获得更多赔偿,为部分业主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六、如果将多个窗户的遮挡时间相加同时又按照整个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就会造成最终补偿面积超过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有关相邻采光补偿标准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参照《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窗户数量能够影响补偿标准的确定,那应该按照窗户的面积或者按照累计日照时长少于2小时的窗户所对应居室的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不能按照整个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否则就会造成最终补偿面积超过整个房屋建筑面积的情况。七、阳关2000小区挡光问题属于群体案件,在此之前,经过街道、社区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越秀公司已就挡光问题对阳关2000小区大部分业主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是按照多个窗户中遮挡时间最长的一个遮挡时间确定的,不存在多个窗户相加的问题。而且按照最长遮挡时间确定补偿标准是经过自然资源局城建部门咨询确认的,其他公司存在挡光问题楼盘在进行补偿时也在参照适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的侵权纠纷,相邻关系是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相邻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甲级建筑资质,完全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27条规定的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街××巷××号××,建筑面积127.89平方米,性质私有。2014年被告开始在位于原告居住的阳光2000小区南面建设《星汇云锦》项目。现原告以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工程中有建筑物遮挡原告居室采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月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因用地条件限制,
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遮挡时间:91-12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700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对其房屋的挡光程度鉴定。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过分析得出,“C13窗户满窗日照由5:24降低至1:06,C14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0:57,均不能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原告交付鉴定费2万元。双方均未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挡光损失89,5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5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根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按照一个住宅中主采光面多个窗户被遮挡时间相累加的方式确定补偿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该规定中的被遮挡时间应如何理解,计算方式有何相关依据,再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再行依法裁判。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调整挡光费损失的诉求为115,101元,不再主张赔偿采暖补救措施费用及补偿款贬值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建筑物对原告住宅构成挡光损害。
关于补偿标准,本院同类案件向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对《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64号令)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如何计算挡光赔偿标准的理解,但因职能发生了转移,应由沈阳市司法局负责,但具体的答复部门不能确定,《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属沈阳市××级区域,C13窗户满窗日照由5:24降低至1:06即2小时-1小时6分=54分钟,C14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0:57即2小时-57分=63分钟,均不能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按照通常理解,应取最长挡光时间63分钟,而不应将两个窗户累加计算遮挡时间,故应按61-90分钟的挡光标准补偿,遮挡时间在61-90分钟,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30元即80570.7元(127.89平方米×630元/平方米=8057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承担,因该笔费用系确认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期间不再主张采暖补救措施费用及补偿款贬值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挡光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所致,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挡光损失人民币80,570.7元;
二、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曹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门泽辉
书 记 员  李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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