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1306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景登辉,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水,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一期S6栋7层、8层、9层。
法定代表人:白钢,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以下简称职业病医院)与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和建设公司)、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筑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被告市政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位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81,59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处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谦和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层的铺设与原有窗户拆除及更新塑钢窗,被告新疆天力工程建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工程2016竣工,质保期限5年,质保金为108,547.21元,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2,062,396.96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发现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拆除更换了楼梯间的窗户,未拆除更换各住户的窗户,经造价咨询公司审计,未拆除更换各住户的窗户部分价款合计690,138.81元等。现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581,591.6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建筑研究院辩称,我们是监理公司,审计是原告委托的,审计内容是被告谦和建设公司提供的,我方负责监督,本案被告不应该是我们,和我方无关。
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谦和建设公司使用其曾用名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作为发包方签订《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地点:沙区南昌路9号。工程承包的范围全套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8天,签约合同价为2,385,150.84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由案外人新疆社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社发基审字【2018-001】-019)》。审核结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竣工结算送审造价金额为2,799,668.43元。经审核后核减金额为628,724.26元,审核定案总金额为2,170,944.17元。该报告中“经济技术签证”一页明确1#、2#、3#、5#、7#住宅楼因住户自行改造窗户,增加窗户两侧保温板黏贴、抹灰面积共计366平方米,经原告、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新疆天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4日,新疆社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设计图纸的改造内容包含:原有窗户的拆除,并更换为塑钢窗。2、施工单位投标报价2,385,150.84元中包含原有窗户的拆除及更换的塑钢窗的相应造价金额。3、我单位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的咨询业务范围为结算审核,因我单位未对本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监控,所以不清楚本项目施工工程中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对住户窗户进行更换。在建设单位向我单位提供的本项目的结算资料中无本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未更换住户窗户的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我单位审计人员按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及设计图纸内容对本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计造价金额为2,170,944.17元(包含了更换的住户窗户造价)。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工程住户窗户的造价金额为690,138.81元(不含楼梯间窗户)。
2016年至2019年,原告已向被告谦和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62,396.96元。
再查,2019年7月28日,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的名称由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8日,监理单位新疆天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市政建筑研究院兼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谦和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改造内容包含原有窗户的拆除,并更换为塑钢窗。该工程竣工完工后,经原告委托由案外人新疆社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1、2、3、5、7号住宅楼节能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定案总金额为2,170,944.17元,此金额包含了更换的住户窗户造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1#、2#、3#、5#、7#住宅楼存在住户自行改造窗户,增加窗户两侧保温板黏贴、抹灰的事实。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新疆社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明确涉案工程住户窗户的造价金额为690,138.81元(不含楼梯间窗户)。该部分的造价金额应从审核定案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应向被告谦和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80,805.36元(2,170,944.17元-690,138.81元)。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谦和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2,396.96元,被告谦和建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581,591.6元(2,062,396.96元-1,480,805.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谦和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581,59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撤回对市政建筑研究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结束后,被告谦和建设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审计报告出具至今已有五年之久,若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有误差,应及时要求重新审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审计单位承担。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谦和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退还工程款581,591.6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谦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祖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