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370号
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一期S6栋7层、8层、9层。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军,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东路1518号(管委会旁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任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程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39744.6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公布的5年期LPR4.65%,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上合计499,744.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公布的1年期LPR3.8%并上浮50%即5.7%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为新建锅炉房、新建管网及新建换热站施工图,设计费共36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达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设计研究院(设计人)与被告达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布尔津县冲乎尔镇东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新建锅炉房、新建管网及新建换热站施工图。设计费为36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设计费的10%,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经业主认可后3天内支付设计费的80%,施工图纸完成后,余款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和图纸。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设计文件和图纸、照片、律师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和图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拖欠设计费用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设计费360000,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设计文件和图纸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9,744.60元,因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当于案涉工程完工后付清,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故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设计费3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54,572.50元,原告仅主张139,74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所欠设计费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设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0,000元;
二、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744.60元(以所欠设计费3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设计费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设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8.08元(原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达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鑫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