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4民初1000号
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磨沟区龙胜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一期S6栋7层、8层、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0元,由原告***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