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任生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珂,内蒙古恒众尧(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跃,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上诉人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建设集团)、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石化公司)、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侯春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1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1民初2242号民事裁定,指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经过一次发包与两次分包,由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给蓝科石化公司,蓝科石化公司又分包给中京建设集团,中京建设集团又分包给书林建筑公司。三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都不相同。本案中书林建筑公司起诉了四名被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共涉及三份合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中京建设集团的合同中约定由仲裁条款而裁定驳回对全部四名被告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实践中有大量案件均不支持一审
法院观点。另,一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便利纠纷解决。
中京建设集团辩称,蓝科石化公司与新能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中京建设集团承担责任,上诉人与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书林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其应按照与中京建设集团合同中关于石家庄仲裁委管辖的约定提起仲裁。
蓝科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林建筑公司与中京建设集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几份合同彼此独立,蓝科石化公司与书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将蓝科石化公司作为被告。
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林建筑公司与中京建设集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书林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将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侯春友未答辩。
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京建设集团向书林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3247元;2.判令中京建设集团向书林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832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自2021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93324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蓝科石化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侯春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以上合计暂计102157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京建设集团与书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水系统整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书林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中京建设集团签订的《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水系统整体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而该合同通过约定仲裁管辖的方式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书林建筑公司将中京建设集团、蓝科石化公司、新能能源公司、侯春友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违背了书林建筑公司与中京建设集团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以免滥诉或不当突破仲裁约定管辖的情形,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恰当。至于书林建筑公司要求蓝科石化公司、
新能能源公司、侯春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书林建筑公司可在通过仲裁解决与中京建设公司的争议后另诉。
综上,内蒙古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乌**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 格 更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