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39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_203室J1795。
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台湾东路26号。
被执行人: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路1号。
被执行人: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9幢267室。
被执行人:**等,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台湾。
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866.17万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66.1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5万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77,083元。因义务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蓝科石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5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80,26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XX路XX号XX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无处置权。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威海帕斯砜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千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帕斯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张丽华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忠伟
书 记 员 王怿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