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3913号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孙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恺、赵天淼,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北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东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淼,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托代理人杜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07012.2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汉中文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汉中兴元新区景观设计项目(汉中兴元新区市政道路、东翼第二安置区及核心安置区)提供设计服务;2016年10月,汉中文化公司、原告、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取代汉中文化公司成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承继汉中文化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11月、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汉中兴汉新区核心安置区及东翼第二安置区景观设计人员驻场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新增设计及驻场服务,并明确所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对应设计费共计1084912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8742111.78元,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07012.22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以该项目未付金额2107012.22元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同月23日回函,对上述未付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未付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请法院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的要求予以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服务是单价包干,景观面积据实结算,双方应当按照最终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结算后确认最终的付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设计确认函中并不能与其完成设计面积所对于的金额一一对应,且并未提交设计确认函中载明的附件请款资料等文件,说明原告对于实际完成的设计费用并不能最终确定。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利延迟付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案件的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山水公司与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汉中兴元新区道路景观设计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按进度支付,共计7524320元。2016年10月24日,汉中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山水公司和被告熙和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取代汉中文化公司成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主体,承继汉中文化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就新增景观设计项目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汉中兴元新区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新增景观设计费用3302304元。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汉中兴汉新区核心安置区及东翼第二安置区景观设计人员驻场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驻场服务,服务费22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向被告发出设计确认函和请款资料,被告均予以签章确认。经原告统计,对应设计费共计1084912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9743961.1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8742111.78元,尚欠2107012.22元未付。2021年11月9日,原告就下欠2107012.67元服务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被告于同月23日回函,表示保证在争取到项目资金支持后第一时间支付,回函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汉中兴元新区景观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汉中兴汉新区核心安置区及东翼第二安置区景观设计人员驻场协议》、设计确认函、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律师函、回复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享有收取设计费用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被告辩解称案涉工程实际设计面积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设计金额无法确定,但原告提交的设计确认函均有被告签章确认,虽然确认函注明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设计确认函中双方对设计的面积已进行了确认,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故设计费金额也是确定的,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107012.2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6元,减半收取11828元,由被告汉中熙和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春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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