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7827号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201房,202房,203房,204房,205房,301房(部位:自编A),302房,303房,304房,305房,401房,402房,403房,404房,405房,407房(部位:自编A),408房,409房,410房,301室(部位:自编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9435733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804996XT。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付设计款24400元以LPR为基础,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2020年12月18日签订《奥园万博国际中心办公楼区域景观改造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履行后双方办理结算,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48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设计费244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对原告设计成果已书面确认:原告已根据合同完成全区概念方案至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进行结算,确认设计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8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463600元,尚欠付24400元设计费。原告曾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欠付设计费244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予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设计款244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利率LPR,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请法院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及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接受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请款材料等,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6.3.8条约定,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按甲方指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请款相关资料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且被答辩人仍需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请款材料。否则,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被答辩人逾期提供请款材料及发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催告及书面请款材料也未有任何签收证明,直至答辩人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因此,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要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应自答辩人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因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山水比德公司与被告万贝公司签订《奥园万博国际中心办公楼区域景观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48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预付款可抵作设计费;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本工程全部合格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5%,即122000元;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本工程全部合格方案设计成果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97600元;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本工程全部合格扩初设计成果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97600元;施工图图纸经会审,原告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设计补充修改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97600元;本工程施工完成、且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完成本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设计费结算总价的100%,即24400元。合同第6.3.8条内容是: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财务制度和要求,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及合法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6%)给甲方,如因乙方迟延提供相应资料及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山水比德公司向被告万贝公司发出四份设计确认函,分别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确认函》《方案设计阶段确认函》《扩初设计阶段确认函》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确认函》,每一份确认函中均写明:若被告对原告上述设计成果无异议并表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在确认函上**确认。被告对前三份确认函于2020年12月25日**确认,对《施工图设计阶段确认函》于2021年1月14日**确认。 2021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63600元(含税)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36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实际支付全区概念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463600元。 202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结算后的进度款签订《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被告确认工程的结算款是488000元,未付设计款244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 因原告催收尾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就开发票事宜回应称:“并非恶意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原告于2022年9月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于2021年12月底签署结算协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然不支付设计费,在此等情况下,如果原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话,可能导致原告的税金损失。同时根据设计行业的交易习惯,除非甲方(行业内指发包方)需要发票,并且向乙方(行业内指承包方)提出,否则作为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也不一定接收。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暂停向被告开具剩余阶段的设计费发票,并非是恶意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如果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随时可以开发票”。原告就催款函寄送情况回应称:“因为当时是用顺丰寄送的,超过3个月就查询不到签收底单了,如果需要底单需要向顺丰公司申请且需根据其工作安排申请,我方已经跟顺丰公司申请了,到现在还没收到底单。但是顺丰公司确认被告是已经签收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园万博国际中心办公楼区域景观改造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确认函》《结算书》《结算书寄送回单》《银行回单》《发票》及《催款函》以及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山水比德公司与万贝公司之间签订的《奥园万博国际中心办公楼区域景观改造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现双方对被告尚欠服务费244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第6.3.8条约定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再付款,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若被告付款可随时开具发票,即表示原告有履行合同约定能力,原告因被告经催告后仍不付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尾款。关于利息或违约金,因原告亦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履行,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4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费,逾期的,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