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02号
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鑫路3号自力大厦后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娟妮,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润萍,女,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斌,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522号裁决,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妮、王润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从事助理结构设计工作,按照公司正常工作流程,在公司见习的应届毕业生,在其取得毕业证后1-3个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副总、部门负责人及小组长与被告多次沟通,要对被告不予录用、终止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请求给予机会再次进行考评并认同、支持公司的做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是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来对待被告,在发放2015年年终绩效时,为了鼓励被告继续在专业领域提升发放了2000元,通过本次事件也看不到该人员的感恩之心。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期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给其办理社保缴纳,若进行补缴时,被告需将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交给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资料有明显的“策划”和诱导性质,其在未同意进行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在筹划本次仲裁事件。请求判令不予支持雁劳仲案字[2016]522号裁决书中的支付双倍工资内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被告未给其提供书面离职信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坚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2、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3、原告支付周末及每天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5、原告向被告开具档案转出介绍信及辞职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参加了原告的招聘面试并提交了个人资料,原告拟录用,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并参加了入职培训。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西安科技大学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原告、被告的情况及意见,由三方签字盖章,但未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7月被告研究生毕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加班登记表显示,被告2015年劳动节假期加班3天、国庆节假期加班1.5天,换休劳动节加班3天、国庆节加班1天,尚有0.5天未换休。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被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根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加班登记表、假期申请表、辞职报告、离职移交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雁劳仲案字[2016]52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仅是被告在完成学业前的就业意向,协议中仅有双方的信息,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上述法律规定必备的条款,因此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就雁劳仲案字[2016]522号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项,因被告辞职报告中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发放被告尚未换休的0.5天加班工资,于法相悖,应当支付加班工资82.76(1800÷21.75×0.5×200%)元。被告要求其余周末及延时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关于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二、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2.76元。
三、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凤
打印:扈艳红校对:吕晓凤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