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3民初13395号
原告:孟某某,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告:陕西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2]2246号裁决书,原告孟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陕西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7月1日到期,职位为结构设计师。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提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本应在2022年春节前发放的2021年度绩效工资一直拖欠至今,2022年开工后,被告承诺五一劳动节前后发放2021年度绩效工资,到期并未兑现承诺,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度绩效工资30000元。2019年7月至2022年7月工作日、周末及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现象,在此期间每周均有专人检查工作日报的填写情况,原告对工作日报中的加班时长进行了统计核算,被告应支付2019年7月至2022年7月工作日、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被告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30000元;3、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2年7月工作日、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17000元。
被告陕西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需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4894.4元,而非16500元。原告2019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964.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894.4元,而非16500元。二、根据答辩人所处行业情况,技术人员以人均产值的完成情况作为是否产生奖金的基础,技术人员只有在完成人均产值的基础上才会产生奖金,然后再于项目结项后结合其实际产值情况,确定最终的绩效奖金。经答辩人核算,2021年度孟某某完成产值未达标不具备绩效奖金发放的条件,故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奖金。三、根据答辩人行业之特殊性,设计师均以实际项目制为主,不存在加班一说,孟某某本人对此知晓且无异议。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月,其他工资按照薪酬制度执行,约定原告的薪酬体系为结构工资制,薪资标准主要包括税前月薪和税前绩效奖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原告工资结构变更为基本工资2500元、津贴1500元、预支绩效1500元,原告以被告公司降薪为由拒绝续签变更后劳动合同。2022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64.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工资发放凭证、雁劳人仲案字[2022]224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到期后,续订合同未维持或者提高原薪酬待遇,原告拒绝续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入职,于2022年6月29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94.4元。
关于年终奖部分,原告提交其与其组长录音记录,主张组成承诺年薪年产值9万元,扣除已发工资部分,剩余部分为年终奖3万元。被告对录音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其组长无权决定原告薪资标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未就年终奖标准作出相关合同约定及相关制度规定。现原告主张年终奖部分,因未提交年终奖的发放依据及发放标准,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部分,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长及相关加班工作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