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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永州经济开发区大宏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8民初35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经济开发区大宏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新田村井背组下河塘。
法定代表人:李启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全,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艾依琳,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周东方,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新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满,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兴,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刘家井社区解放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34#地南端D栋3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邓联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1122房。
法定代表人:李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平,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文洋,系该公司设计部工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
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屈三妹,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受害人陈某之妻。
追加被告:陈一国,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受害人陈某之子。
追加被告:陈一辉,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受害人陈某之子。
追加被告:陈廷凯,男,193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受害人陈某之父。
追加被告:李五平,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系李五平表兄),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县,由永州经济开发区仁湾街道新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追加被告:宋汀汀,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子。
追加被告:XX平,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子。
原告***与被告永州经济开发区大宏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李启全、艾依琳、周东方、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谊公司)、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财保分公司)及追加被告屈三妹、陈一国、陈一辉、陈廷凯、李五平、宋汀汀、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追加被告屈三妹、陈一国、陈一辉、陈廷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宏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760.2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17333.76元、误工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5961.6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续治疗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26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启全、艾依琳、周东方对被告宏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合伙经营的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县城投公司、达谊公司、锦程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永州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因道路不符合建设标准和使用条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引起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李某、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地点系新宁县境内连接杨龙村和白竹村的村道,正处于窄路加宽改造当中,事故发生时,水泥混凝土路面已经完工,但是道路两边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事故路段自开始下坡至车辆侧翻处均为急转弯陡下坡复杂路段,长943米,开始下坡至事发路段起点处长763米,而且是急转弯接连急转弯,陡坡弯道中有弯道。宏鑫公司职工即死者陈某驾驶农机车(车牌为湘11B13**的大中型拖拉机)为公司运送石棉瓦并搭载胡某、李某、姜某、***过程中,行至事故地点雷打石(小地名)时,车辆驶出弯道路面坠落路边右侧42.4米悬崖,而道路不符合道路建设标准和使用条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陈某、姜某、胡某死亡和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路段被有关部门封闭通行,但又于2018年11月17日在同一事故路段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进一步证明涉案道路不符合建设标准和使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道路管理单位(交通运输局)及建设单位(县城投公司)和施工单位(达谊公司和锦程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宏鑫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死者陈某驾驶运送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宏鑫公司承担,又因股份内部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共同决策和共担风险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组织运作模式,属于名为公司实为合伙经营,所以各股东不得享受有限责任待遇,李启全、艾依琳、周东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湘11B13**机动车在永州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永州财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先予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的起诉,属于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陈某承担。由于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以陈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如果按运输合同纠纷或生命权纠纷审理,陈某驾车运送货物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1、陈某用于送货的农机车不是答辩人所有,属于陈某个人所有;2、陈某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3、陈某应货主要求送货,由货主另行支付运费,该运费并没有作为营业收入列为李五平与陈某合伙经营的利润;4、陈某和李五平作为卖方,应货主李某的要求送货,构成了委托关系,陈某与李某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应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各自的过错来确定赔偿比例。四、李某作为货主,在陈某将石棉瓦送到其店铺后,明知存在超载行为,仍要求陈某将余货送到其客户处,导致人货混装而发生事故,作为托运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股东内部承包协议是答辩人全体股东与陈某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陈某的送货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李启全、艾依琳、周东方均同意以上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新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地点系新宁县境内连接杨龙村和白竹村的村道,村道的所有权属于一渡水镇杨龙村和白竹村共同所有,其建设和养护职责属该两村,不属于答辩人,村道两边未安装任何防护措施的责任是乡政府,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驾驶员陈某,不是答辩人;3、该条村道是当地一渡水政府和当地几个村争取到的惠民工程,整个建设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在项目建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县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在立项设计发包过程中,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2、本案发生的8.18坠崖事故系机动车驾驶车况不全、严重超载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按照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由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县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谊公司辩称:1、本案成因是由于陈某的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未设置和安装防护设施及路面存在缺陷等其他外在因素参与引发事故,这就排除了答辩人的责任;2、本案存在运输合同、工伤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等多重法律关系,原告诉因不明,导致请求权混淆;3、本案事故发生不是道路自身存在缺陷引起,答辩人承建的道路没有出现坍塌、坑槽、隆起等缺陷,承建的道路经验收是合格工程。综上,答辩人修建的路面没有与陈某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凭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具备从事本案所涉项目设计的资格和能力;二、答辩人设计的施工图通过业主组织的专家评审,并获得主管部门新宁县交通运输局行文批准;三、答辩人设计的施工图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财保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只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是乘车人,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2、肇事车没有按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五平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也不存在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汀汀、XX平辩称:1、本案受害人李某系乘车人,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李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宋汀汀、XX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受害人陈某驾驶农用车牌为湘11B13**大中型拖拉机装载货物(700张加筋石棉瓦、100张脊瓦、四件瓦钉)从宏鑫石棉瓦厂驶往新宁县送货并搭载姜某、***、胡某。当天车行至新宁到一渡水镇对江街上时,将车上的140张加筋石棉瓦卸至买主李某店里,后应李某的要求将部分余货送往白竹村方向,李某随车送货。陈某、李某和装卸工胡某乘坐农用车的驾驶室内,装卸工姜某、***坐在货厢的货物上。15时许,陈某驾车行至新宁县一渡水镇白竹村雷打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载物超载、制动失效,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翻坠至落差42.4米的路外侧崖下,造成陈某、李某、姜某、胡某当场死亡、***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8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对湘11B13**号运输型拖拉机车辆技术状况及车速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出具湘程盛司鉴所[2018]技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湘11B13**号运输型拖拉机制动系统右侧前轮制动无效,使两前轮制动力不平衡,制动时易甩尾;2、两后轮制动器因润滑脂熔化,后轮轮毂油封损坏导致熔化润滑脂和齿轮油渗入制动器,使两后轮无法产生有效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3、湘11B13**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系统中同轴后轮花纹不一致,前轮内侧面磨损过度,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4、湘11B13**号运输型拖拉机技术参数中存在外廊尺寸加长,后轮承重钢板加装、发动机功率、总质量不符相关问题;5、速度推算不具备条件。”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用车核定载质量1000kg,事发时实载8441.1kg,超载7441.1kg。2018年10月15日出具新公交认定[2018]第2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道路是县乡道路,全长24.13公里,是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窄路加宽改造工程,该扩改建项目的业主为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设计以交通运输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以及《湖南省农村公路提质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等作为技术依据,按照“尽量利用老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切、减少拆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不破坏原有路面结构的基础上提质加宽。经公开招投标后,2017年9月20日新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代表县城投公司与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事发时,该路全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已经完工、路肩培土、水沟开挖及安保设施等尚未完工。2018年2月-4月间新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和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就警示标志牌设置不规范及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等向达谊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但达谊公司未完全按要求整改到位,在事发时该路段并未安装防护设施且在事发路段前1200米以内也没有设立警示标识。被告永州经济开发区大宏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俗称宏鑫石棉瓦厂,该公司设立登记于2016年8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李启全、艾依琳、陈某、周东方等,2018年2月2日宏鑫石棉瓦厂(甲方)与股东陈某(乙方)签订了《关于承包石棉瓦厂的协议》,约定“承包租金:每年贰万元,承包期限三年(2018年2月2日-2021年2月2日),场地租金在承包期内每年5000元,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生产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均由承包人负责……”签订承包协议后,陈某又吸收了同村村民李五平合伙承包,陈某管账和销售,李五平管生产和钱,收入两人平分。陈某驾驶的湘11B1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永州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2座),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用去医疗费11623.76元,2018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足骨远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不负重、持重行四肢功能锻炼;2、术后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查X线片。6个月后根据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可逐步弃拐行走,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1年后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内固定取出。2018年11月26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第4肋骨折,右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双侧闭孔不对称,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累及关节面),右膝关节囊损伤,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右全身各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4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左锁骨、左耻骨、右股骨)费用在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费用在外;3、建议伤后休息300日,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093元/人,建筑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8596和478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驾车送货行为是否是宏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合伙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和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依过错应承担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肇事车湘11B13**登记的车主是陈某,陈某未依法对该车年检,事发时该车多项安全技术条件均未达标。陈某驾驶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人货混装,还严重超过核载重量载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又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的前述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人陈某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达谊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在该道路上施工,未严格按照安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的要求,事发路段存在急弯和长距离陡坡等复杂的路况,其在施工时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并在必要的部位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及时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对于***等人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施工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明知肇事车辆系人货混装且已严重超载,仍枉顾安全乘坐在货厢内并随超载车运送货物,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考虑以上的原因力作用,本院认定肇事方应承担本案70%责任,道路施工方被告达谊公司承担本案20%责任,本案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负。对于肇事方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因陈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但其曾在永州财保分公司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按10000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故肇事人员陈某方需负担的责任可由永州财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永州财保分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即使肇事车辆未依法年检年审,但2017年10月12日永州财保分公司怠于审查,向投保人陈某出具了投保单,认可陈某对肇事车的投保申请,同意承保该肇事车辆,故本院对永州财保分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驾驶员陈某也在事故中死亡,陈某的家属出具申请表示放弃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为了更有利于本案的公正处理,基于侵权人应当劣后于受害人受偿的原则,将肇事车辆在永州财保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30000元均作为乘客李某、姜某、胡某、***的理赔金额,并基于公平原则,由李某、姜某、胡某、***四人平均分配该款,即***可分占理赔款7500元。同时,被告屈三妹系陈某的配偶,本次事故发生在屈三妹和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虽登记为陈某所有,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享了该车的营运收益。对于陈某营运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视为屈三妹和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屈三妹应对陈某的过错导致的侵权损害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李五平是陈某承包期间的合伙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系陈某基于合伙事务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基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李五平也应对合伙人陈某在从事合伙事务送货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方陈某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理赔后应负担的赔偿款,由屈三妹和李五平均应在该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陈廷凯是陈某的父亲,陈一国、陈一辉是陈某的儿子,陈廷凯、陈一国、陈一辉和屈三妹均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某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对于前述继承人出具放弃遗产的声明只能在遗产分配阶段予以充分尊重。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公司赔偿的诉请,因2018年陈某与宏鑫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生产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均由承包人陈某负责,该股东内部承包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故虽发生在承包期内,但宏鑫公司并非侵权人,应由承包人自负其责,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县城投公司和新宁县交通局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县城投公司和交通局分别作为道路的发包方和管理者,道路改扩建工程是县城投公司依规范程序对外招投标,中标单位亦是符合资质的机构,县城投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道路的管理者交通局来说,只是一个行政管理主管单位,对扩改建道路的施工规范有相关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新宁县交通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道路设计单位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事发路面系乡道的扩改工程,本就是改善民生的惠民工程,且乡道的建设施工标准不同于国道或省道,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计单位存在明显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对设计缺陷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6233.76(票据8张);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500元/月×300日计算5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因固定收入或最近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8596元/年÷365天×300天=39942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00天计算10000元,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50元/天×100天计算5000元;4、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365天×20天计算15743元;5、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证明或法院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医嘱需定期照片复查,稳定后方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法院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和取内固定费20000元,本院认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计算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1004.6[14093元/年×20年×(10%+1%)],原告主张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是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所在宏鑫公司也处在农村区域,原告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住宿费5000元,提交的证据是房东所出具的收条,每月房租1000元,月电费200元,月水费5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用于后续治疗所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24112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12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元,由追加被告屈三妹和李五平向两原告连带赔偿161286.35元,由追加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赔偿48224.67元;
二、追加被告陈廷凯、陈一国、陈一辉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款161286.35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屈三妹、李五平各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异  龙
人民陪审员 徐  凌  凌
人民陪审员 郑  海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芳  艳
书 记 员 胡芳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