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石军、*家其、*家良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1民初2664号
原告:***,女。
原告:*石军,男。
原告:*家其,男。
原告:*家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军,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南路桥大厦B座1607房。
法定代表人:肖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1122房。
法定代表人:李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军、*家其、*家良与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达公司)、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锦程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方达公司、长沙锦程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桃,被告湖南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锦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石军、*家其、*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黄春的死亡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479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石军、*家其、*家其之父*黄春,亦即原告***之夫。2018年群益村正在建造礼堂并不久即将完工,****便邀请群益村女婿并经常为其下乡做红白喜事流动酒席做零工打短工的*黄春帮忙引荐介绍,于2018年11月7日早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到莲塘镇群益村去预定承包该村礼堂的竣工酒席,不料在返回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黄春身体被公路边未连接封闭而留下死亡卡口且未予钝化防险的钢制防护栏尖端撞击,造成左前胸有两处分别为6×1.5cm、5.5×0.8cm大挫伤,左季肋处致有一4×3cm大挫伤,胸廓畸形,左胸塌陷,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腔腹内多脏器损伤,以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黄春为被告****帮忙下乡预定流动酒席途中翻车,身体被因管理、设计、施工存在重大缺陷而为连接封闭的村公路防护栏卡口尖端撞击当场死亡,被帮工人****并桂阳县公路局、被告长沙锦程公司、被告湖南方达公司等管理、设计、施工缺陷责任单位,应当对*黄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死者*黄春系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死者*黄春也不是帮答辩人去预定酒席,而是答辩人帮死者*黄春去谈订酒席当参谋,答辩人才是去给*黄春帮工,因此,原告所述事实虚假,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本案死者因无牌无证驾驶,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死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2、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死者直接撞上防护栏致死的,而是死者驾驶车辆造成的;3、事故发生地的防护实施符合规程规范,不存在缺陷更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4、本案的案由我方接到了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与被告公路管理局无直接关系,因此从这四点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并不是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请。
湖南方达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一、答辩人对案涉公路路段的建设施工是依据设计单位的具体要求,且在监理人员正常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本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造成的任何缺陷。二、案涉路段如果存在设计或者建设施工方面的缺陷,应以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单凭原告空口无凭的说辞就认定有缺陷。三、死者*黄春并不是因为案涉路段护栏致死的,相反如果没有护栏,将会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事故。
长沙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一、答辩人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二、答辩人设计的施工图纸通过专家评审和主管部门的审批;三、答辩人设计的施工图纸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答辩人的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残疾人应以残联发放的残疾证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黄春与****是义务帮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笔录载明*黄春因一个亲戚有酒席要承包给他,而叫****帮他去群益村把关;证据6系照片、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桂阳县公路局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F00029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认定*黄春驾驶三轮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撞上道路左边的防护栏,而造成死亡。经桂阳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黄春尸体检验,分析认定死者*黄春因单方面翻挤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腔腹内多脏器损伤,以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综合以上,死者*黄春系在三轮车侧翻后撞上公路防护栏缺口尖端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证人李会芬、彭桃芬、彭小芬的调查笔录及申请相关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对于死者*黄春与****的关系上,原告与被告****均提交证人证言,各执一词,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足以证明****与*黄春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沙锦程公司提交的桂阳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阶段施工图纸设计评审意见以及路段工程施工图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黄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从桂阳县莲塘圩到莲塘镇群益村去商量承包该村礼堂的竣工酒席,在返回途中,9时50分许,*黄春驾车途径桂阳县群益村满菇岭一陡坡急转弯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黄春撞上道路左边的钢筋水泥砊护栏与钢护栏连接缺口处的防护栏端头,造成驾驶人*黄春当场死亡,乘车人****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F00029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桂阳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黄春尸体检验,分析认定死者*黄春因单方面翻挤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腔腹内多脏器损伤,以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
另查明,桂阳县公路局为涉案路段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工作的主管机构,2017年8月10日,桂阳县公路局与长沙锦程公司签订《桂阳县2017年生命安全防护工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专家评审后作出并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在涉案地点(C144项目路段)防护栏路段设计为A、B级波形栏护栏圆头式端部。湖南方达公司曾用名为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更名为湖南方达公司,2017年12月18日,桂阳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南方达公司签订《桂阳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标段)》,约定:湖南方达公司承包该项目农村公路(C119、C123、C144等)的安保工程,主要工程有:打入式A级波形钢护栏2454米(另加40个端头)、埋入式B级波形钢护栏4236米(含端头)、打入式B级波形钢护栏2640米(另加66个端头)等等。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还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2018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桂阳县桂阳县公路局仍未验收,事发时,涉案地点波形栏护栏与钢筋水泥砊护栏关口处未设置圆头式端部。
再查明,原告*石军、*家其、*家良系死者*黄春之子,原告***系死者*黄春配偶,死者*黄春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具体损失;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
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对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9912元[12936元/年×17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31845元[63690元/年÷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3元[11534元/年×18年÷4];5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损失2000元,本院酌定;6、原告主张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证言未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5660元。
关于焦点二。
首先,对于****与*黄春之间的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原、被告均主张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帮工人,*黄春是帮工人,而被告****主张,*黄春是被帮*人,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黄春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黄春承担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现场照片及尸体检测情况,可以认定*黄春系撞上涉案道路左边的钢筋水泥砊护栏与波形护栏连接关口处的防护栏端头而致死亡,根据被告长沙锦程公司的设计图纸,该端头应为安全防护的圆头端头,而本案事发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采集的照片显示未设置圆头端头,根据常识判断,未钝化包裹(多采用圆头包裹)的端头易造成人员伤亡。因此,被告湖南方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建设方和缺陷责任方,未按照图纸设置圆头端头,被告湖南方达公司辩称,工程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客观差距,且施工中安装了防护栏的关口,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和监督单位,对湖南方达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设计施工(未对波形护栏的端头设置圆头端头),且未对防护栏工程建设验收,对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部分未及时要求湖南方达公司进行整改及监督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明已依法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的义务的证据。综上,湖南方达公司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虽没有共同过失,但两者的不作为间接造成*黄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撞上未设置圆形端头的护栏死亡具有过失,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春作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驾技生疏,路经急转弯陡坡地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时反应滞后,采取措施不当,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长沙锦程公司对于桂阳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依照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经过专家评审后出具设计图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计图存在安全缺陷,故长沙长沙锦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作为乘车人,亦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据此,在原告损害的具体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上,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黄春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湖南方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35660×25%=83915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5660×15%=50349元,被告****、长沙锦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付原告***、*石军、*家其、*家良因*黄春死亡的各项损失503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石军、*家其、*家良因*黄春死亡的各项损失839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军、*家其、*家良对被告****、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军、*家其、*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石军、*家其、*家良负担5369元,由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342元,由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来
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
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邱雪飞
书 记 员  何凯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