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姣。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联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经济开发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郭华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求,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海,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文洋,男,该公司设计部工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宋汀汀。
原审被告:XX平。
上诉人**姣、***、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谊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经济开发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公司)、***、***、***、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财保分公司)、***、***、***、***、宋汀汀、XX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姣、***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姣、***一审开庭后补交的证据,可证实陈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受害人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路段未经检验合格就允许通行,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放纵了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县城投公司、达谊路桥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管理瑕疵和施工缺陷的认定,事实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道路设计和施工缺陷以及管理瑕疵的主要原因与车载过重的次要原因直接结合的结果,导致事故责任划分完全错误。宏鑫建材公司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合伙企业,都应对陈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陈某某与宏鑫建材公司其他股东签订内部协议,不能规避宏鑫建材公司作为法人依法应当对陈某某履行职务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宏鑫建材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县城投公司、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存在重大管理瑕疵,锦程公司、达谊路桥公司存在重大设计和施工缺陷,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县城投公司、新宁县交通运输局、锦程公司、达谊路桥公司之间不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应当对肇事车辆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均为50000元。原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明显低于**姣、***的实际经济损失。
达谊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由达谊路桥公司赔偿的判决,改判达谊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2018年2月-4月间因警示标志牌设置不规范及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而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但未整改到位的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各方均没有提交整改通知单。从施工顺序来讲,是先修路然后安装防护栏,否则没有安装的地方,本案2018年8月16日路面修成通过验收,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相距一天,防护栏尚未来得及安装,而不是达谊路桥公司故意违规不安装或长期拖延未装。达谊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沿途均安装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事发道路沿线有几个村庄,是村民进出的必经道路,故设计书注明了施工时允许人、车通行,而不是封闭道路施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某某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不是缺失警示标志或未安装防护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邵阳市安监局在本案交通事故调查中将事故原因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将达谊路桥公司未按要求开展道路施工列为间接原因,同时还有其他单位的行为也列为间接原因,但没有列为被诉主体,遗漏诉讼主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姣、***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运送货物的送达地点为买主李某某门店,陈某某将货物按约定送至李某某门店后,又按李某某个人要求将余货送至李某某个人的客户处,在运送货物开往李某某客户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货物运输及卸货由陈某某及卸货工个人提供劳务,自行收费盈利,超出合伙事务范畴,与合伙事务无关。本案货物运输及卸货行为非合伙事务,陈某某从事该行为不属于合伙事务中的职务行为,***亦未因陈某某货物运输及卸货行为受益,故陈某某实施的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人损害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在承包石棉瓦厂经营时,运费不是公司或承包者负责的,也不是由公司或承包者收取的,公司或承包者只负责收取货款和承担装车费,运费和卸货费由购买者负责。肇事车辆系陈某某所有,其所有权及控制权均属于陈某某,与公司和***无任何关系。陈某某与宏鑫建材公司的承包协议系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陈某某货物运输及卸货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宏鑫建材公司对外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宏鑫建材公司答辩称,一、陈某某具有宏鑫建材公司承包人身份,其运送货物行为不是宏鑫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二、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尚未确定,因此不能按照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综上,宏鑫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相关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宏鑫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
新宁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其只是行政管理的主管单位,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联,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新宁县城投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事故发生地段的建设业主,按照招投标法公开招标,由达谊路桥公司中标,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过错;2、本案事故发生系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况缺陷,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造成,与新宁县城投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答辩称,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上诉理由未涉及答辩人,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有关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的判项。
锦程公司答辩称,锦程公司具备从事本案所涉项目设计的资格和能力,在本案中依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对所涉项目道路拓宽工程进行设计,通过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和市事故调查组认可。锦程公司的设计不存在任何缺陷,与**姣、***所遭受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对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汀汀、XX平未予答辩。
**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鑫建材公司赔偿**姣、***经济损失765960元,具体包括丧葬费33000元、死亡赔偿金6789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判令***、***、***对宏鑫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合伙经营的连带责任;3.判令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县城投公司、达谊路桥公司、锦程公司对宏鑫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永州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姣、***的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受害人陈某某驾驶农用车牌为湘某大中型拖拉机装载货物(700张加筋石棉瓦、100张脊瓦、四件瓦钉)从某石棉瓦厂驶往新宁县送货并搭载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当天车行至新宁到某镇某街上时,将车上的140张加筋石棉瓦卸至买主李某某店里,后应李某某的要求将部分余货送往白竹村方向,李某某随车送货。陈某某、李某某和装卸工胡某某乘坐农用车的驾驶室内,装卸工姜某某、张某某坐在货厢的货物上。15时许,陈某某驾车行至新宁县某镇白竹村雷打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载物超载、制动失效,导致车辆驶出路面翻坠至落差42.4米的路外侧崖下,造成陈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8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对湘某号运输型拖拉机车辆技术状况及车速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出具湘程盛司鉴所[2018]技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湘某号运输型拖拉机制动系统右侧前轮制动无效,使两前轮制动力不平衡,制动时易甩尾;2、两后轮制动器因润滑脂熔化,后轮轮毂油封损坏导致熔化润滑脂和齿轮油渗入制动器,使两后轮无法产生有效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3、湘某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系统中同轴后轮花纹不一致,前轮内侧面磨损过度,均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4、湘某号运输型拖拉机技术参数中存在外廊尺寸加长,后轮承重钢板加装、发动机功率、总质量不符相关问题;5、速度推算不具备条件。”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用车核定载质量1000kg,事发时实载8441.1kg,超载7441.1kg。2018年10月15日出具新公交认定[2018]第2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道路是县乡道路,全长24.13公里,是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窄路加宽改造工程,该扩改建项目的业主为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设计以交通运输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以及《湖南省农村公路提质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等作为技术依据,按照“尽量利用老路、避免大改大调、高填深切、减少拆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不破坏原有路面结构的基础上提质加宽。经公开招投标后,2017年9月20日新宁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代表县城投公司与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事发时,该路全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已经完工、路肩培土、水沟开挖及安保设施等尚未完工。2018年2月-4月间新宁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所和湖南智埔建设有限公司陆续就警示标志牌设置不规范及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等向达谊路桥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但达谊路桥公司未完全按要求整改到位,在事发时该路段并未安装防护设施且在事发路段前1200米以内也没有设立警示标识。永州经济开发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俗称某石棉瓦厂,该公司设立登记于2016年8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陈某某、***等,2018年2月2日某石棉瓦厂(甲方)与股东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关于承包石棉瓦厂的协议》,约定“承包租金:每年贰万元,承包期限三年(2018年2月2日-2021年2月2日),场地租金在承包期内每年5000元,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生产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均由承包人负责……”签订承包协议后,陈某某又吸收了同村村民***合伙承包,陈某某管账和销售,***管生产和钱,收入两人平分。陈某某驾驶的湘某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永州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2座),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姣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妻、***系胡某某之子。胡某某出生于某年3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某镇某村某组,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某驾车送货行为是否是宏鑫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合伙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和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受害人胡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依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肇事车湘某登记的车主是陈某某,陈某某未依法对该车年检,事发时该车多项安全技术条件均未达标。陈某某驾驶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人货混装,还严重超过核载重量载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又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某某的前述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人陈某某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达谊路桥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在该道路上施工,未严格按照安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的要求,事发路段存在急弯和长距离陡坡等复杂的路况,其在施工时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并在必要的部位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及时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对于胡某某等人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施工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胡某某明知肇事车辆系人货混装且已严重超载,仍枉顾安全乘坐并随超载车运送货物,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部分责任。综上考虑以上的原因力作用,认定肇事方应承担本案70%责任,道路施工方达谊路桥公司承担本案20%责任,本案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胡某某自负。对于肇事方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陈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但其曾在永州财保分公司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乘客按10000元/座×2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胡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故肇事人员陈某某方需负担的责任可由永州财保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永州财保分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使肇事车辆未依法年检年审,但2017年10月12日永州财保分公司怠于审查,向投保人陈某某出具了投保单,认可陈某某对肇事车的投保申请,同意承保该肇事车辆,故对永州财保分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驾驶员陈某某也在事故中死亡,陈某某的家属出具申请表示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为了更有利于本案的公正处理,基于侵权人应当劣后于受害人受偿的原则,将肇事车辆在永州财保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30000元均作为乘客李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理赔金额,并基于公平原则,由李某某、姜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四人平均分配该款,即胡某某可分占理赔款7500元。同时,***系陈某某的配偶,本次事故发生在***和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虽登记为陈某某所有,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享了该车的营运收益。对于陈某某营运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视为***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陈某某的过错导致的侵权损害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是陈某某承包期间的合伙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系陈某某基于合伙事务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基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也应对合伙人陈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送货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理赔后应负担的赔偿款,由***和***均应在该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是陈某某的父亲,***、***是陈某某的儿子,***、***、***和***均是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陈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对于前述继承人出具放弃遗产的声明只能在遗产分配阶段予以充分尊重。**姣、***要求宏鑫建材公司赔偿的诉请,因2018年陈某某与宏鑫建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生产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均由承包人陈某某负责,该股东内部承包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事故虽发生在承包期内,但宏鑫建材公司并非侵权人,应由承包人自负其责,故对**姣、***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姣、***要求县城投公司和新宁县交通运输局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县城投公司和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分别作为道路的发包方和管理者,道路改扩建工程是县城投公司依规范程序对外招投标,中标单位亦是符合资质的机构,县城投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道路的管理者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来说,只是一个行政管理主管单位,对扩改建道路的施工规范有相关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新宁县交通运输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姣、***要求道路设计单位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事发路面系乡道的扩改工程,本就是改善民生的惠民工程,且乡道的建设施工标准不同于国道或省道,**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计单位存在明显过错的证据,故对**姣、***对设计缺陷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受害人胡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姣、***主张胡某某的丧葬费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胡某某的丧葬费为36650元(73300元/年÷12×6),**姣、***主张按33000元计算,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胡某某是农村户籍,生前虽临时在城镇做些搬运工作,**姣、***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81860元(14093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姣、***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在异地的实情和该项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6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6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支付**姣、***赔偿款7500元,由***和***向**姣、***连带赔偿228162元,由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姣、***赔偿67332元;二、***、***、***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赔偿款228162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0元,由**姣、***负担2000元,***和***各负担800元,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二审期间,**姣、***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拟证实本案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陈某某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3、《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二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路面、路基等情况;4、《邵阳市新宁县“8•18”农用运输车坠崖事故调查报告》,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达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姣、***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达谊路桥公司承担。***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宏鑫建材公司、***、***、***均同意***的质证意见。新宁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县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锦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与其无关,没有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锦程公司的设计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份,拟证明陈某某销售的石棉瓦均是以宏鑫建材公司的名义销售的;2、证明1份,拟证明运费是由陈某某收取并归陈某某个人所有;3、送货单3份,拟证明陈某某送货的运费不属于合伙经营中的费用;4、宏鑫建材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宏鑫建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姣、***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达谊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审查。宏鑫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销售石棉瓦是以某石棉瓦厂的名义销售,与宏鑫建材公司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县城投公司、锦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姣、***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提交的4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姣、***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政府主管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调查报告,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邵阳市应急管理局发布《邵阳市新宁县“8•18”农用运输车坠崖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明确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车辆安全技术条件不达标、车辆超载超员且人货混装、驾驶人操作失当、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等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中“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指事发路段存在急弯和长距离陡坡,但没有按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四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宏鑫建材公司、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新宁县城投公司、锦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相关损失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具有一定过错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石棉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运送货物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宏鑫建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生产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均由承包人陈某某负责,因此宏鑫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道路系正在修建中的扩改道路,事故发生时尚未经验收合格,道路管理维护的主体应是施工方即达谊路桥公司,因此新宁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因道路维护缺陷的管理者责任。第三,关于新宁县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作为项目的业主和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达谊路桥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和要求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新宁县城投公司作为道路建设的发包方,其参与了施工单位的选择,控制着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施工全过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锦程公司依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设计该窄路加宽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设计方案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姣、***要求锦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新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驾驶未经年检且多项安全技术条件均未达标车辆上路,并超载违规行驶、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达谊路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扩改项目的施工方,在存在急弯和长距离陡坡的危险路段未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和及时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达谊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宁县城投公司应对达谊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枉顾自身安全搭乘超载车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原因力,认定由陈某某的配偶***承担70%民事责任,由达谊路桥公司承担20%责任比例,其余损失由**姣、***负担,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较为适应,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陈某某虽系合伙经营,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陈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分配了运输费用,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此认定合伙人***对本案侵权责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姣、***要求按照陈某某的城镇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时,胡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姣、***要求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等原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第三,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由于**姣、***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达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姣、***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36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7500元,***赔偿228162元,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7332元,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姣、***自负,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姣、***负担2000元,***负担800元,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姣、***负担4230元,***负担1120元,湖南达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蒋晓安
代理书记员 龙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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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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