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南路桥大厦B座1607房。
法定代表人:肖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其,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良,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敏,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小迪,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49号中建芙蓉工社1栋1122房。
法定代表人:李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方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家其、龚家良、原审被告欧阳小迪、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锦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家其、龚家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不公正。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龚某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加上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倒向防护栏而造成的,现场勘查照片也可以看出是车辆侧翻后由于惯性才撞到防护栏。鉴定意见中对龚某的死因的认定并非一审认定的原因,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欧阳小迪在交警询问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客观描述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也与一审认定的死因不一致。二、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道路维护缺陷,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依据相关要求,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修建安全防护栏,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还未进行验收,即使工程存在缺陷,也不是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湖南方达公司答辩称:对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欧阳小迪答辩称:对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湖南方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方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龚家其、龚家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欧阳小迪的证言均无法证明龚某系撞上道路左边的钢筋水泥砊护栏与钢护栏连接缺口处的防护栏端头,造成当场死亡的。二、一审判决不公。案涉事故系龚某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已认定龚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龚某的死亡与湖南方达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湖南方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明显是判决不公。另,公路管理人、护栏施工人及设计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对湖南方达公司上诉内容无异议,但对湖南方达公司诉称的连带责任有异议,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欧阳小迪答辩称:无异议。
***、***、龚家其、龚家其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综合答辩意见: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能够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防护栏的管理人、施工人、设计人均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沙锦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龚家其、龚家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公司、欧阳小迪、长沙锦程公司对龚某的死亡向***、***、龚家其、龚家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479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龚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欧阳小迪从桂阳县莲塘圩到莲塘镇群益村去商量承包该村礼堂的竣工酒席,在返回途中,9时50分许,龚某驾车途经桂阳县群益村满菇岭一陡坡急转弯路段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龚某撞上道路左边的钢筋水泥砊护栏与钢护栏连接缺口处的防护栏端头,造成驾驶人龚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欧阳小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F00029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小迪无责任。经桂阳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龚某尸体检验,分析认定死者龚某因单方面翻挤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腔腹内多脏器损伤,以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
另查明,桂阳县公路局为涉案路段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工作的主管机构,2017年8月10日,桂阳县公路局与长沙锦程公司签订《桂阳县2017年生命安全防护工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专家评审后作出并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在涉案地点(C144项目路段)防护栏路段设计为A、B级波形栏护栏圆头式端部。湖南方达公司曾用名为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更名为湖南方达公司,2017年12月18日,桂阳县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南方达公司签订《桂阳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标段)》,约定:湖南方达公司承包该项目农村公路(C119、C123、C144等)的安保工程,主要工程有:打入式A级波形钢护栏2454米(另加40个端头)、埋入式B级波形钢护栏4236米(含端头)、打入式B级波形钢护栏2640米(另加66个端头)等等。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还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5年。2018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桂阳县桂阳县公路局仍未验收,事发时,涉案地点波形栏护栏与钢筋水泥砊护栏关口处未设置圆头式端部。
再查明,***、龚家其、龚家良系死者龚某之子,原告***系死者龚某配偶,死者龚某为农村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龚家其、龚家其的具体损失;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
关于焦点一。结合***等人的诉请,核对***等人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9912元[12936元/年×17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31845元[63690元/年÷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51903元[11534元/年×18年÷4];5、酌定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损失2000元;6、***等人主张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证言未予采信,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5660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欧阳小迪与龚某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双方均主张系义务帮工关系,***等人主张欧阳小迪的被帮工人,龚某是帮工人,而欧阳小迪主张,龚某是被帮工人,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欧阳小迪与龚某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故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龚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支持,但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现场照片及尸体检测情况,可以认定龚某系撞上涉案道路左边的钢筋水泥砊护栏与波形护栏连接关口处的防护栏端头而致死亡,根据长沙锦程公司的设计图纸,该端头应为安全防护的圆头端头,而本案事发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采集的照片显示未设置圆头端头,根据常识判断,未钝化包裹(多采用圆头包裹)的端头易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湖南方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建设方和缺陷责任方,未按照图纸设置圆头端头,湖南方达公司辩称,工程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客观差距,且施工中安装了防护栏的关口,与实际不相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工作的责任单位和监督单位,对湖南方达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设计施工(未对波形护栏的端头设置圆头端头),且未对防护栏工程建设验收,对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部分未及时要求湖南方达公司进行整改及监督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明已依法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的义务的证据。综上,湖南方达公司与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虽没有共同过失,但两者的不作为间接造成龚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撞上未设置圆形端头的护栏死亡具有过失,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龚某作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驾技生疏,路经急转弯陡坡地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时反应滞后,采取措施不当,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外,长沙锦程公司对于桂阳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依照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经过专家评审后出具设计图表,***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计图存在安全缺陷,故长沙长沙锦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欧阳小迪作为乘车人,亦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据此,在***等人损害的具体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上,综合上述分析,酌定龚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湖南方达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35660×25%=83915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35660×15%=50349元,欧阳小迪、长沙锦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付原告***、***、龚家其、龚家良因龚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03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龚家其、龚家良因龚某死亡的各项损失839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家其、龚家良对被告欧阳小迪、被告长沙锦程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龚家其、龚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龚家其、龚家良负担5369元,由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342元,由被告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焦点是湖南方达公司、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对龚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涉案交通事故是龚某的责任导致,但是龚某是撞上公路防护栏死亡,防护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无疑对龚某的死亡具有一定影响。从本案事实看,湖南方达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事故路段防护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桂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和防护栏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及时督促施工方按照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后长期不验收,对上述防护栏安全隐患的存在具有不作为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责任、湖南方达公司承担2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长沙锦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故长沙锦程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湖南方达公司认为责任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本应由受害人提出,考虑到受害人一方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059元,由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罗燕青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慧
书 记 员 曹 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