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林场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560号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23-8号。 诉讼代表人:***,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外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雄峰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垫付款、土地租赁款、征地款计2490.6547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结合支付凭证和审计报告开始计息至2019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501271.27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后原告就该项目与雄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峰公司施工。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因《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被法院查明为无效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公司工程投入款,原告在《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开发建设协议》范围内投资建设的所有成果归被告所有。2016年12月12日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案涉工程款等款项,2017年7月20日原告管理人、被告及雄峰公司代表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召开协调会议。经对账,原告向雄峰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984.77万元,加之原告之前垫付的土地租赁款525万元、征地款430.8847万元,共计2940.6547万元,扣减被告前期垫付的4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2490.6547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8日原告与南京市六合区方山林场(下简称方山林场)签订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下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的开发签订建设协议。 2、2007年6月20日及2008年2月4日付款票据。证明原告按上述协议分别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47万元、68万元。 3、2009年8月11日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支付规费430.8847万元用于征地款。 4、2012年12月12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后,双方就已建工程项目总投入核算事宜进行了约定。 5、2015年2月11日对账函。证明原告在方山项目中,实际向第三人雄峰公司支付了1984.77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但不包含土地租赁费和征地款。 6、2017年7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管理人接手**公司破产案件后于2017年7月20日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本息。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490.6547万元不准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84.77万元中有736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且土地租赁款原告并未支付525万元,仅实际支付215万元。2、因《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述款项应当按照责任分摊,被告没有义务全部返还。即使双方对无效合同做出了有效协议的处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将案涉工程相关图纸结算书等资料交付给被告,且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返还数额和还款时间另行商定,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计算利息应该以双方最后对账的时间来计算起算利息时间。3、原告诉请本金依据的是与雄峰公司对账得来的1984.77万元,计算利息时又提交了项目明细表,该项目表中的支出与雄峰公司的对账并不一致,且很多支出并没有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是原告原因导致我方不能给付款项,且2013年1月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后破产,法院对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停止支付款项没有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应支付利息。4、我方对《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规费、租赁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仅支付了215万元租赁费,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实际占用上述土地的使用费应按租金标准计算的943150元由原告承担。5、我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约定投资额要经过审计核算,具体返还数额和时间需另签协议。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图纸等全套工程资料,因原告停产无人问津,没有履行该协议,导致我方不能付款。6、我方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账函所载1984.77万元中有我们实际给付的685万元,除此之外我们还为原告垫付51万元退房款,故原告对我们的工程投资款实际应为1984.77万元减去73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理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0日付款明细共10笔。证明被告实际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工程投资款736万元,其中包含所垫付的退房款51万元。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3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出具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款。 第三人雄峰公司述称:雄峰公司承建方山工程并于2016年2月出具对账函一份,我公司认可对账函中已确认领取的1984.77万元款项,在上述款项中包含由被告直接汇入我公司的685万元及原告汇入的577万元,其余的款项由个人领取,当时结算时因具体数字及领取时间无法查实,只是双方估算,但对估算的数字,我公司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方山林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双方就***下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的开发进行了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以自己名义办理所有开发前期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一切手续及与各方的协调工作,相关规费由乙方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交由乙方独立出资开发建设,建成后乙方拥有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2、甲方负责将该项目的用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然后以租赁形式租给乙方开发使用,租赁期为协议生效后70年;70年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等。二、乙方责任:12、租赁费:租赁费为10.5万元人民币/亩,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70年,规模暂定50亩(10.5*50=525万元人民币),具体面积数以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为准。13、付款方式:租赁费分三次支付等。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008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47万元、68万元。 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南京市六合区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支付规费430.8847万元用于上述协议约定的相关规费。 关于原告的投资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雄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雄峰公司收到投入款1984.77万元。审理中查明,在雄峰公司收到投入款1984.77万元中,有685万元系被告自己给***公司,有1299.77万元系原告给***公司作为上述开发房屋的投资款。 对原告的投资款1299.7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能够明确给付时间的款项计577万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给***公司100万元、2011年1月26日给付157万元、2011年6月7日给付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给付100万元、2012年1月25日给付1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够明确给付时间但被告认可数额的款项计722.77万元。 又查明,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当庭变更为:1、向被告所支付的租赁费的利息分别自2007年6月20日起以租赁费147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4日起以租赁费68万元为基数计算;2、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南京市六合区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支付规费430.8847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算;3、对原告的投资款1299.77万元:(1)原告在庭审中能够明确给付时间的款项计577万元,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本金基数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给***公司100万元、2011年1月26日给付157万元、2011年6月7日给付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给付100万元、2012年1月25日给付120万元;(2)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够明确给付时间但被告认可数额的款项计722.77万元,从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单出具的次日即2015年2月12开始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将其所开发的房屋买给他人时,因该房屋不能办证,致被告于2013年2月代原告垫付退房款51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从其投入款项中扣减退房款51万元。 又查明,2012年12月1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经法院查明为无效协议,现需对原协议范围内已建工程项目总投入进行审计核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原协议无效,乙方同意对原协议范围内已建工程项目投资额经甲乙双方认可且具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算,以确定乙方实际投资额。2、乙方在原协议范围内的实际投资额通过审计核算确认后,在此基础上,涉及到其他费用,双方共同商定。结合区政府具体处置方案内容实施,甲方返还乙方投入款,乙方在原协议范围投资建设的所有成份归甲方所有,具体返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3、乙方负责提供全套工程相关资料,包括建筑物设计图纸(图纸要签有设计单位公章)、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涉及相关协议、票据等,提供给审计单位审计核算。后由江苏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庭审中查明,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就返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达成协议,且原告实际控制人于2013年在经营其它企业时弃企逃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工程(预)决算书等工程相关资料。 另查明,因原告与其他公司的涉诉纠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对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款3000万元、5250万元。2015年3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查封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款(查封期限至2017年3月5日)。 又查明,2016年12月12日,根据债权人苏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依法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收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曾经于2017年7月20日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款项的本息,后因数次协调不成,致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0年11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六农发【2010】68号)《关于同意将原方山林场、***林场资产合并转入六合区***林场林场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方山林场、***林场资产合并转入***公司,同时注销原方山林场等。 又查明,2019年8月20日之前一至五年期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有年利率5%、5.15%,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有4.85%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付款票据、《协议书》、对账函、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其实质是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被告以职工复建房项目的名义进行立项、规划,并将土地出租给房地产企业开发。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所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等的内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投入的用于***下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15万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南京市六合区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支付规费430.8847万元,原告实际向第三人雄峰公司投入用于***下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的款项1299.7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计款项1945.6547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扣减被告代原告垫付的退房款51万元。即本案中,被告实际返还原告的投入款计1894.6547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根据《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所约定的租赁费计52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协议将租赁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仅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1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超出215万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所签订的《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了因上述《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无效,而进行了“甲方(本案被告)返还乙方(本案原告)投入款,乙方在原协议范围投资建设的所有成份归甲方所有,具体返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等约定。该《协议书》的实质是《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为无效协议后,双方就解决争议再行进行约定。因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投入款时偿付自交付之日及对账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平原则,案涉原被告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开发的房屋,目前客观上不能进入房屋交易市场,不能给被告带来增值并获益,相反,因案涉合同无效后返还给被告的房屋,被告仍然面临着房屋贬值等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二、虽然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投入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投入款时偿付自交付之日起利息损失,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返还数额及还款时间需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以及约定由原告提供全套工程相关资料(包括图纸、结算书、相关协议)对原告已建工程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审计核算并确定最终的投资额,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就具体返还数额及还款时间又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在仅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于2019年7月20日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投入款时偿付自交付之日及对账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因原告经营不善,自2013年1月起,六合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查封的款项(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的投入款项,查封期限至2017年3月5日)已超过案涉原告的投入款,因法院查封对被告具有强制力,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返还投入款并无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自原告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于2017年7月20日要求被告返还投入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 同时,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该标准略高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和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即被告偿付的利息损失为:1、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计32个月的利息损失为252.6206万元(返还款1894.6547万元*年利率5%*32个月÷12个月=252.6206万元);2、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此外,对被告辩称的案涉《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无效后,原告应参照租赁费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土地占用费943150元的辩称意见,由于原告自2007年5月实际租赁开发使用被告的国有划拨土地,故被告在支付上述返还款项利息时,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扣减原告实际占用上述土地的使用费用,且自2007年5月8日签订《方山林场职工复建房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起至被告返还款项开始计算之日(2017年7月20日)止,按照10年的时间、每年使用费参照租赁费7.5万元的标准计算,计扣减土地占用费7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垫付款、土地租赁款、征地款计1894.654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1、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77.6206万元(已扣减土地占用费75万元);2、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以返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林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垫付款、土地租赁款、征地款计1894.654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1、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77.6206万元(已扣减土地占用费75万元);2、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返还款付清之日以返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39元,由原告承担113245元,由被告承担125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