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6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外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由***、雄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1.***非本案适格原告。***系南京**机电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系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且以**一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转让涉案房屋、场地协议,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一分公司,而非***。2.***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之一是***,一审法院未审核***与***的关系,将***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首先,***时***公司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有权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签收建筑材料、赊欠建筑材料款、聘用***及***帮助其从事管理工作等,***是在知晓***担***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情况下才向其出卖水泥,且***向**一分公司所购买的水泥用***公司承建的蓝深集团整体搬迁工程办公室项目。一审判决对此均未予查清。其次,一审判决对其认定的欠条载明的467032元款项是否包含此前***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53000元未予查明。再次,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但未明确买卖标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发送的传票上的书记员与实际开庭时的书记员不一致,未向当事人释明,且2016年4月19日立案至2017年6月15日作出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限。另,一审中***申请调取(2013)六商初字第912号案件(以下简称912号案件)材料,一审法院未予回应,亦属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可以反映***、***、***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三人共同还款正确,应予维持。2.自始至终,***都是以个人身份与***交涉,未涉及过雄峰公司,***也未申请追加雄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雄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纠纷系因***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引发,与雄峰公司无关。雄峰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买卖关系,***无权代表雄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对其以雄峰公司代表身份所写的欠条,雄峰公司均不予认可,雄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共同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欠款732704元,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截止2007年5月13日欠***货款353000元,至2008年12月3日累计欠***货款467032元。2011年3月11日,***、***、***将位于六合区葛塘中山社区的一处房屋及场地转让给***,作价732704元,***、***、***用所欠货款及利息冲抵转让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之间转让涉案房屋、场地的协议无效,致使***主张欠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与***系夫妻关系,***系***与***之子。2007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凭至2007年2月11日共欠刘老板材料款计伍拾柒万捌仟元,已付贰拾贰万伍仟元,下欠叁拾伍万叁仟元,注所有原始记录已收回,双方收条欠条空白收回作废,下欠款叁拾伍万叁仟元。”2007年5月13日,***、***在该欠条下方签名确认,同时,***还在二人签名上方签注“雄峰公司”字样。2008年1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蓝深整体搬迁工程水泥供应商***合计肆拾陆万柒仟零叁拾贰元。”***在其签名上方签注“雄峰建安蓝深项目部”字样。 2011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租赁胶合板厂场地及所建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32704元,乙方已付款612704元,甲方财产搬清后及中山村算清所有费用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在与***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向***提供一份***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关于中山村**组胶合板厂所有房产委托***处理”。2011年3月25日,***向***出具房款收条,收条金额为732704元。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与***签订的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六合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六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3号判决),认定***与***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2013年9月4日,***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06年—2007年我儿子***在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赊欠了***一批水泥,至2008年12月3日共欠***水泥款467032元,2009年5月6日我与***签订房屋转协议后(无效协议),***要求认欠款利息45672元,并从***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又从***处借款120000元,共欠***732704元(其中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467032元,利息45672元,合计512704元,本人欠220000元)。 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向六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房款(材料款)732704元,六合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912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终字第37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嗣后,***因不服(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受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支付欠付的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 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之间因欠付货款引发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及***要求返还购房款(材料款)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3718号民事裁定书时,***一直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2015年,***还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在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支付欠付的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要求***、***、***归还欠款732704元,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中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付货款467032元及利息45672元应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提供的由***出具并由***、***事后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实***、***、***均对该欠条中**的下欠***货款35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欠条也进一步证明了***、***、***共同欠付货款的事实。虽然***签名上方签注了“雄峰公司”字样,但第三人雄峰公司否认了***辩称的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雄峰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07年2月11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截至2008年12月3日已累计增加至467032元,且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货款的利息亦明确为4567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67032元、利息为45672元。虽然***在该份欠条上也签注了“雄峰建安蓝深项目部”字样,但雄峰公司同样否认了***辩称的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名的行为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雄峰公司无关;第三,***与***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时,曾向***提供了一份***出具的委托书,***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以部分房屋转让款冲抵欠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第四,***与***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以货款467032元及利息45672元冲抵部分房屋转让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的**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转让款732704元中以货款及利息予以冲抵的部分,因该部分款项系***与***、***、***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现***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而对于余款22万元系***与***之间因履行场地、房屋转让协议而引发,故本案不予理涉,***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价款467032元、利息45672元,合计5127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负担8927元,由***负担2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机电建材有限公司及**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是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向***供应水泥,***非本案适格原告。2.六合法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开庭笔录、欠条,拟证明由***出具的同类欠条,雄峰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同时证明***是雄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雄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雄峰公司承担。3.203号判决及该案的庭审笔录、912号判决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直是以自然人身份与***、***、***发生交易往来或转让关系,未以**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之交易;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未与雄峰公司接触或签订过买卖合同,***与***认识多年,***、***、***系一家人;证据3的真实性无无异议,对材料是否送给雄峰公司并不知情,***只认***一家三口。雄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雄峰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书写欠条。***于2008年4月22日已不在雄峰公司任职,其于2008年12月3日代表雄峰公司蓝深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属其个人行为,且欠条内容也虚假。2.***一审已明确案涉款项系因***工地需要材料而产生。其从未与雄峰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故***书写欠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质证意见同***的证明目的。 ***、雄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雄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除认为一审判决对2011年3月25日房款收条的认定与203号判决、912号判决不一致之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203号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因***与***有建筑材料买卖往来,***欠***材料款。2007年5月13日,***将由其保管的编号为(2006)建字第05号工程建设许可证质押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建设许可证,暂作材料款抵押,待款付清后归还。2009年5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抵押转让协议,约定将***租赁原中山胶合板厂场地及***租赁后所建房屋[以(2006)建字第05号工程建设许可证为准]抵押给***。2011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抵押转让协议所涉的房屋及场地转让给***。***提供了***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房款收条等条据,房款收条金额为732704元。 912号判决亦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至2007年2月11日共欠刘老板材料款578000元,已付225000元,下欠353000元”。2007年5月13日,***、***在该欠条“下欠人”旁签有“雄峰公司***、***”字样。同日,***将由其保管的编号为(2006)建字第05号工程建设许可证质押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建设许可证,暂作材料款抵押,待款付清后归还。2008年12月3日,雄峰公司蓝深项目部***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蓝深整体搬迁工程水泥供应商***合计467032元”,2009年2月7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蓝深项目中向***购买水泥材料,如未付清所欠款项,用葛塘中山村房屋款还清。该判决中认定“***应向***主张返还因两份无效协议取得的房款”、“从***、***父子向***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分析,**父子与***存在工程材料交易往来”。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对于买卖材料所形成的欠款数额,即从353000元变为467032元并无异议,分歧在于买卖关系中卖方及买方的主体认定。关于案涉交易的发生,*****:***和***轮流找其,要求其供材料,***出面的次数最少,当时其不太认识***,后来知道***是***的儿子。*****:所有的材料均是由其出面向***购买,之所以让***打欠条是基于***担***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若由***出具欠条无法向雄峰公司要款。 以上事实有203号判决、912号判决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卖方的认定。***为证明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7年5月13日的欠条、2008年12月3日的欠条(原件)、抵押转让协议、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委托书、2011年3月25日的收条、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首先,从以上证据的内容分析,***、***或***在出具欠条或情况说明的对象均是***个人,未提及**一分公司;抵押转让协议及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中虽然在乙方处打印为“**一分公司***”,但协议落款处均只有***个人签字,未加盖有**一分公司的印章。***虽主张***系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卖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仅凭***具有**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不足以排除***的自然人交易主体身份。其次,***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被203号判决和912号判决所采信,该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系买卖材料的主体,***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主张***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与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提交的**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买方的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向***出具欠条后,***、***在欠条上签字及***于2008年12月3日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对欠***材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分次以不同的主体身份向***出具欠条。虽然出具欠条的主体不一,但对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的表述均一致,由此可见形成欠条的基础关系是同一的。另外,鉴于***、***、***之间存在的家庭关系,***接受并认同三人共同向其买材料并共同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妥。2013年9月4日,***在912号判决之后重新向***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了欠款金额。***、***虽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情况说明中亦明确“在施工过程中,***赊欠了***一批水泥,至2008年12月3日共欠***水泥款467032元”。***接收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得出***确认欠款主体由***、***、***三人变为***一人的结论。至于***购买水泥的用途,与买卖合同买方主体的确定并无关联性。故***基于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称***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系代表雄峰公司的职务行为等意见,因与欠条及生效判决载明的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于2016年6月3日暂停审限,于2016年11月7日恢复审限,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于2016年12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6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3个月审限,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审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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