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4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女,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外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雄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限期归还欠款73270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三被告自2004年起,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截止2007年5月13日欠原告货款353000元,至2008年12月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467032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将位于六合区葛塘中山社区的一处房屋及场地转让给原告,作价732704元,被告用所欠货款及利息冲抵转让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场地的协议无效的生效判决,致使原告主张欠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辩称:1、三被告未曾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2、三被告与原告没有欠款合意,三被告也没有共同欠到原告732704元;3、三被告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各自的民事行为不可相互替代,各自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各自承担,原告应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4、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雄峰公司述称:1、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到被告***代表雄峰公司写的欠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没有权利代表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与***之子。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凭至2007年2月11日共欠刘老板材料款计伍拾柒万捌仟元,已付贰拾贰万伍仟元,下欠叁拾伍万叁仟元,注所有原始记录已收回,双方收条欠条空白收回作废,下欠款叁拾伍万叁仟元。”2007年5月13日,***、***在该欠条下方签名确认,同时,***还在二人签名上方签注“雄峰公司”字样。2008年1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蓝深整体搬迁工程水泥供应商***合计肆拾陆万柒仟零叁拾贰元。”***在其签名上方签注“雄峰建安蓝深项目部”字样。 2011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原租赁胶合板厂场地及所建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32704元,乙方已付款612704元,甲方财产搬清后及中山村算清所有费用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在与***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向***提供一份***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关于中山村**组胶合板厂所有房产委托***处理”。2011年3月25日,***向***出具房款收条,收条金额为732704元。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与***签订的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六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9月4日,***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06年—2007年我儿子***在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南京蓝深泵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赊欠了***一批水泥,至2008年12月3日共欠***水泥款467032元,2009年5月6日我与***签订房屋转协议后(无效协议),***要求认欠款利息45672元,并从***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又从***处借款120000元,共欠***732704元(其中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467032元,利息45672元,合计512704元,本人欠220000元)。 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房款(材料款)732704元,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终字第37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嗣后,***因不服(2012)**终字3342号民事判决书,又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受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 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之间因欠付货款引发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及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材料款)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至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3718号民事裁定书时,原告一直在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直至2015年,原告还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在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18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以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732704元,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中的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付货款467032元及利息45672元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出具并由***、***事后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实三被告均对该欠条中**的下欠原告货款35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欠条也进一步证明了三被告共同欠付货款的事实。虽然***签名上方签注了“雄峰公司”字样,但第三人雄峰公司否认了***辩称的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雄峰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07年2月11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截至2008年12月3日已累计增加至467032元,且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货款的利息亦予以了明确为45672元,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67032元、利息为45672元。虽然***在该份欠条上也签注了“雄峰建安蓝深项目部”字样,但雄峰公司同样否认了***辩称的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名的行为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雄峰公司无关;第三,***与***签订场地、房屋转让协议时,曾向***提供了一份***出具的委托书,***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及以部分房屋转让款冲抵欠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第四,***与***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以货款467032元及利息45672元冲抵部分房屋转让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转让款732704元中以货款及利息予以冲抵的部分,因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现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而对于余款22万元系***与***之间因履行场地、房屋转让协议而引发,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467032元、利息45672元,合计512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被告***、***、***负担8927元、***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