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15号
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鳌溪新村二街**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070031。
法定代表人:梁艳。
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石佳冲**枫林路与财院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29135。
法定代表人:邓铁军。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主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2989Y。
法定代表人:卢秋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学公司)、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大学公司、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中案字第2763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二次设计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原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涉案《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工程所在地协议仲裁机构裁决”。我方作为原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及反请求申请人,依法接受该仲裁条款管辖,并对申请人认为存在“二次设计”提出了反请求及举证。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一个设计合同关系,远银公司所谓的设计只是同一个设计合同项下的一稿和二稿,本案并不存在二次设计费用;但仲裁委却采纳远银公司的观点,将该两个设计稿认定为两个合同关系进行裁决,远银公司仲裁申请所主张的二次设计属于新发生的合作关系,未签订协议,超出本案仲裁协议范围。具体体现如下:1.仲裁委认为远银公司主张不属于《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设计变更”。2.仲裁委认为远银公司主张不属于《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需要增加合同约定设计费,也不属于认为原协议约定款项过低需依法进行调整增加,而属于发生了新的合作关系,基于没有订立协议结合工作量参照《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对其劳务报酬进行支付。从仲裁委以上认定均可以看出,仲裁委认定二次设计,二次设计计算依据并非《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仅仅是参照比对,二次设计独立于《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之外。因此,仲裁委认定二次设计突破原仲裁协议约定,缺乏管辖正当性。仲裁裁决突破原协议范围,直接以“参照”给付协议外发生的报酬,于法无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应当被裁定撤销并不予执行。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不存在二次设计费用,中山市财政局、中山市住建局早已明文批复作出指示。在此基础上,仲裁委仍一意孤行,无视该批复,并据此认为此批复源于申请人之申请,由此推测申请人自认存在二次设计,并由此超出其仲裁权限进行了二次设计的认定。三、申请人质疑仲裁委公正性,在仲裁已经组织第一次庭审后,仲裁庭更换首席仲裁及另一名仲裁员,导致案件审判期限长达一年四个月有余。据媒体公布的信息,原更换的仲裁员陈忠谦更是涉及贪污受贿等严重违法犯罪,而首席仲裁员邓中文的退出,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第二次组织的庭审,仲裁庭罔顾申请人提交的众多证据包括政府批文,在无任何协议约定情况下,随意编排申请人承担高达300余万元的二次设计费用,申请人有理由质疑仲裁委及仲裁庭对该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四、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实体审判存在严重错误。裁决认定存在二次设计的依据均以推断作为证据,由此作出了抛开原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服务项目包含“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设计服务需大量返工时,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参照原协议价款确定二次设计(新的设计成果)报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实体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远银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委的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1.双方所签订的《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工程所在地协议仲裁机构裁决”。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签的,用于处理双方争议的合法有效条款。由于政府控规调整及国家设计规范修改的原因,我方先后两次对《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项目进行设计、先后交付两次设计成果,但申请人拒不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对我方二次设计增加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由此双方引起争议。上述《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仲裁范围明确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两次设计成果确实系同一合作行为、同一工程项目而产生,我方所主张二次设计的设计费是履行《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显然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主张仲裁委裁定二次设计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2.《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三方在仲裁时选定的处理争议的规则,依据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在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表明其接受了仲裁委的管辖,现又以二次设计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仲裁案受理后多次参加庭审,包括参加证据交换、多轮举证质证、辩论,直至裁决作出时也从未提出过管辖异议,也未否认仲裁协议效力,在此期间甚至依据仲裁条款提出反申请,其无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明显借口拖延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二、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本案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仲裁、徇私舞弊等情形。四、“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况且本案并无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23日,远银公司与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签订《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工程所在地协议仲裁机构裁决”。
2018年9月28日,远银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连带支付未结设计费622.0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则于同年10月23日提出反请求。2019年12月18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穗仲中案字第27630号裁决,认定远银公司先后于2010年5月、6月两次向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提交了两个不同的设计成果,并裁决:(一)湖南大学公司向远银公司支付设计费324万元;(二)湖南大学公司向远银公司补偿律师费3万元,远银公司向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补偿律师费3万元;(三)对远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65597元,由远银公司承担36138元,湖南大学公司承担29459元;反请求仲裁费52404元,由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承担35467元、由远银公司承担16937元。上述裁决送达后,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以(2018)穗仲中案字第27630号裁决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无合理解释更换仲裁员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所提的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工程所在地协议仲裁机构裁决”。远银公司提请裁决的设计费等事项属于履行《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显然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至于远银公司交付的涉案两份设计稿能否认定为二次设计,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范畴,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故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所提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所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无合理解释更换仲裁员的理由不属于上引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且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湖南大学中山分公司、湖南大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南大学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