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2民初5071号
原告: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广州远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712-1房。
法定代表人:卢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衡,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5号之一(一层)。
负责人:梁艳。
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湖南大学一舍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铁军。
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园路孙文纪念公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
原告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和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合作承接中山市长江路改造工程整个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任务,双方为此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路线、路基、路面工程设计,服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编制以及施工配合服务等,双方还约定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按业主审定实际设计费的20%(不含税)结算支付原告的设计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并于2010年5月将设计成果提交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审查通过,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设计费用。此后,该项目因控规原因被搁置建设,直至2012年底才重新启动,由于重新启动时建设方对路线作了重大调整,原有设计图纸已“基本作废”,需要重新设计出图。在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的要求下,双方按原有合作方案对该项目进行二次设计,原告按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提供的资料重新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二次设计,并于2015年6月完成,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并通过施工图审查。至此,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但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尚有大部分设计费未付。根据中山市财政局审定的设计费总额及《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可取得设计费比例计算,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第一次设计费共计人民币463.5万元。根据该项目重启后的2015年6月23日由中介单位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概算)确认书》《工程概算书》的审定,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可从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处取得的二次设计费用为2627.97万元,按20%比例原告可取得的设计费为525.59万元,两次设计费总计989.08万元,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已付原告的设计费为367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622.09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依约支付未付的设计费,但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早已由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交付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投入使用,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拒付原告设计费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违约,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设计费及支付拖延支付设计费的利息。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为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使用了设计成果,为得益方,也应为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所欠的设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结设计费用人民币合计622.09万元及利息(以622.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为462117.83元);2.判令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对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山城乡设计分公司签订,双方在该协议第七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工程所在地协议仲裁机构裁决。”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该条款虽然表述为“协议仲裁机构裁决”,但工程所在地为中山市,中山市目前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一个仲裁机构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故双方无需再协议,应认定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即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进行仲裁。综上,《合作设计服务协议书》第七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款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明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远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8581.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
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