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紫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典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2.***支付精典公司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资基础数据有差异。***的证据不合法。且其离职未提前告知,应承担损失。
***辩称,一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支付未发工资差额的要求,因与实际工资不符;2.判令***支付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肆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入职精典公司,岗位为技术部工艺管道设计师。2019年2月28日,***离职。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精典公司拖欠***工资共计32709元,期间精典公司曾陆续向***补发部分工资共计9500元。双方均认可精典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补发工资。精典公司未提供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精典公司:1.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22486元;2.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10220元。2019年5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9)第327号裁决书,裁决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3206元。精典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精典公司拖欠***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属实,因此精典公司应当依法足额发放拖欠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欠薪数额无异议。精典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3206元。精典公司请求***赔偿因其未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2320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精典公司在仲裁时提起了反请求,要求***赔偿项目误工损失40000元,仲裁委驳回精典公司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碑劳仲案字(2019)第327号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精典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对***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其自认。且精典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一审认定精典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320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4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韦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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