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楼XX,陕西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精典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应聘工作岗位为会计主管,要求提供会计证,不提供不能上岗,***答应提供,但未提供,因为不提供不能上岗,不能签合同,所以只能当临时工。***的工资计算方法不对,不应包含餐补、车补、降温费。现证据证明,***当时不答应签订劳动合同。且其离职未提申请,造成工作损失10000元整,要求***赔偿。
***辩称,一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要求双倍赔偿的劳动纠纷申请;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入职精典公司,岗位为财务部会计。2018年3月31日,***正式离职,其提交的《员工离岗会签单》载明离岗原因为“家中有事”。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精典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4258.18元。***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精典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16424.1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2.47元;3.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补缴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019年5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8)第1212号裁决,裁决:1.精典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发工资差额16424.15元;2.精典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40元;3.精典公司为***补缴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费;4.驳回***其余仲裁请求。精典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拖欠工资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精典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且精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因所致。在仲裁期间,精典公司对于***的所欠工资情况表示认可。因此精典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精典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工资,应当依法补足工资。综上,精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发工资差额16424.1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4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典公司主张其已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本人不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不予认可,精典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法律规定精典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韦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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