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8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秦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典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2.判令**支付精典公司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5万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资计算方法不对,不应包含餐补、车补、降温费等。**应承担未完成工作部分的损失,**2019年1月离职,2019年3月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的两个月未工作,耽误项目进度应赔偿。**提供的工资单据等证明材料均为私自盖章,不应认定为证据。
**辩称,一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支付未发工资差额的要求,2.判令**支付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5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入职精典公司,岗位为技术部工艺工程师。2019年1月**离职。**在职期间,精典公司欠缴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以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精典公司拖欠**工资共计44049.95元,期间精典公司曾向**补发部分工资共计10000元。精典公司认可欠薪的情况,对欠薪数额无异议。庭审中,精典公司未提供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精典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差额共计35049.95元(核减已支付部分工资共计9000元);2.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5675.94元;3.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损失11568.49元。2019年5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9)第328号裁决,裁决精典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4049.95元。精典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离职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精典公司欠发**工资属实,应当给**补足。精典公司请求**赔偿因其未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精典公司拖欠**工资,在补发工资后,共计欠发34049.95元属实,因此精典公司应当依法补发拖欠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34049.9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精典公司在仲裁时提起了反请求,要求**赔偿项目误工损失50000元,仲裁委驳回精典公司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碑劳仲案字(2019)第328号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精典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对**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其自认。且精典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一审认定精典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差额34049.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韦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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