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楼XX,华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典公司不支付**工资。2.**支付精典公司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2万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精典公司在一审增加了对原工资标准及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数据不真实,公章属于私自加章。
**辩称,一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支付未发工资差额的要求,因与实际工资不符;2.判令**支付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共计二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入职精典公司,岗位为结构工程师。2018年5月3日,**正式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727元。双方均认可未及时足额支付**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精典公司于2018年4月及9月向**支付的2500元工资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拖欠工资中扣除。精典公司未提供请求**赔偿因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证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精典公司支付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36652元。2019年5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18)第1211号裁决,裁决精典公司支付**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3415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仲裁申请中**要求精典公司支付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在庭审中,精典公司认可欠薪的情况,对仲裁裁决的欠薪数额无异议。因此精典公司应当依法向**补发拖欠的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34152元。精典公司请求**赔偿因离岗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3415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典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对**主张的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属于其自认。且精典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故一审认定精典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3415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精典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00元,因未仲裁前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一审驳回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均由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浩谋
书记员韦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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