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陕西博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9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精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除了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外,还增加了请求**支付精典公司两个项目的误工赔偿款10000元整的诉请,并向一审法院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此,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精典公司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精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支付未发工资差额的要求,因实际工资不符;2.**支付两个项目误工赔偿壹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碑劳人仲案字(2018)第121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精典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5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林区仲裁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1210号裁决书,裁决:一、精典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未发工资差额11669元。二、精典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针对该仲裁裁决,精典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碑劳仲案字(2018)第1210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碑林区仲裁委碑劳仲案字(2018)第1210号裁决所确定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精典公司在一审增加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其增加诉讼请求,不改变本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的法律事实,故精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韦 蛟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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