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5943号 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西咸新区。 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195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其与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于,与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小型民营公司,因人手不够要求被告在业余时间为原告在某些项目中对接,由原告向其支付部分费用。原被告之间未成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2012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4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经常拖欠工资,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可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在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内退手续。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岗位为技术部门专业负责人,主要负责电气设计。自2020年7月起,原告公司项目管理***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3月18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第1239号仲裁裁决,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2018年2月至10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状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碑劳仲案字(2021)1239号仲裁裁决书、微信截图,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发放状况,均由用人单位掌握,而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述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交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对于被告工资标准的确定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主张2018年2月至7月工资、2018年11月、12月、2019年5月工资,本院均依据被告当庭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数额为依据,予以核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5月工资,共计4195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