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石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媛媛,女。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石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精典石化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精典石化员工驾驶本单位的陕A62A63号别克客车沿建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建十一公司家属院门前,适逢原告驾驶陕西A484498号绿驹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南向西左转,将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依法作出第610103201103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两次住院治疗(右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37天,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526.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本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6.1元、护理费3700元(100元*37天=3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3133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5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及鉴定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交警认定标的车为主要责任,其公司愿意在合同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营养费用因第一次住院无医嘱,不认可,第二次医嘱不认可,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用过高;护理费其只认可60-80元每天;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时间一致的真实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只认可1000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责70%赔付;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2年的标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精典石化辩称,原告所说其垫付29500元不属实,其实际垫付3万多元,有票据为证,且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62A63号别克客车沿建东街由东向西行至陕建十一公司家属院门前时,适逢***驾驶陕西A484498号绿驹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南向西左转,陕A62A63车辆前部左侧与***车辆右侧相撞,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10103201103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云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共住院17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0526.1元,其中被告精典石化垫付医疗费30133元,剩余20393.1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22号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另查,陕A62A63号车辆所有人为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居场项目部证明及原告工资单可以认定原告****2009年5月在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居场项目部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工资工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精典石化公司员工驾驶本单位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精典石化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安诚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精典石化与原告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039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的37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失赔偿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每日按照90元,原告住院共37天,护理费共计3330元;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的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一节,本院参照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共住院3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7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每日按照30元计算,共住院37天,共计11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57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300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0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共计22243.1元,安诚财险应该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12243.1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精典石化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诚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的损失,即(12243.1×90%)=11018.79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精典石化垫付的医疗费30133元、被告安诚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返还其90%,即(90%×30133)=27119.7元,剩余3013.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部分费用因被告精典石化已经支付,原告应将3013.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精典石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合计7714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1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西安精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58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俱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