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2701。
法定代表人:杨金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男,1995年10月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8号1104。
法定代表人:邓艳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楠,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现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诉请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了进度为一期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现案涉工程另案涉诉,案件号(2020)辽0111民初3555号,该案件尚在审判阶段。即该工程并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2.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园区质量。不应全额支付设计费,其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瑕疵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服务施工过程中应与甲方不少于30次实地工作讨论、汇报,每次不少于两位以上设计负责人员,每次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即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监督义务,对工程最终质量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该园林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出现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现另案涉诉,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即为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未起到相应的监督义务而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上诉人所述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质量问题与设计合同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31705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顶盛国际花园一期景观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顶盛国际花园(一期)项目,工作内容为硬景观扩初设计、软景观施工图设计以及相关配合与服务,设计费用484000元,双方还约定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8月份,双方再次签订顶盛国际花园二期景观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顶盛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工作内容为硬景观扩初设计和软景观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134077.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二期设计费134077.2元及一期未付设计费182976元,合计317053.2元,甲方以顶盛国家花园洋房(17b#2-5-2,面积57.61平方米,总价370000元)抵顶乙方设计费,待乙方交付顶盛国际花园二期及一期B2地块全部景观设计图之后甲方给乙方办理订房手续同时乙方返还给甲方差额暂定52946.8元,最终根据实际结算款多退少补。双方还约定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赵志东签订了顶盛国际花园一期B2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和顶盛国际花园一期(高层区)景观施工图设计交接单。庭审中,被告表示我方公司从未收到过景观设计的交接单,该签字确认的员工赵志东早已离职,无法核实,其离职时也并未向公司交接过相关文件。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顶盛国际花园二期景观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已记载了一期未付设计费为182976元,二期设计费134077.2元,合计317053.2元应于原告交付顶盛国际花园二期及一期B2地块全部景观设计图之后按照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现原告不再主张房屋而主张货币支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一期B2地块的交接单,被告提出的交接单签字人员已离职的相关意见,系其单位内部事项,不影响原告已完成相应义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一期未付设计费182976元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二期图纸制作等义务,该项目二期已实际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了其他设计图纸,且其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但其至今日未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常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期设计费134077.2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7053.2元及利息(利息以31705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费3103元,由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出与本案设计合同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主张对方违约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自认及履约情形,综合审查认定。
首先,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对签收人身份并无异议,而就签收人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其接收到设计图纸,但其仅有否认而未举证推翻上诉人前述交接事实,且该否认与其主张的依照对方交付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相悖,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成果。
其次,双方在《顶盛国际花园二期景观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六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条件,即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后,上诉人办理顶房手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图纸,而上诉人却将所约房屋售予案外第三人,以房抵债的约定已然不可能履行,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于约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三者,被上诉人并非施工工程的施工人或者监理人,依法并不负有对工程的实施、管理、监督义务或职权,即使双方合同中有“施工现场服务工作”的条款,也应系双方就施工过程的效果的沟通、改进与校正,而不能认定系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以其所述的案外人施工可能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