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皓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盘锦市霞光府商住区景观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面积为87,051.00平方米,设计费为14.00元/平方米,设计费总计1,218,714.00元,设计周期及付款周期分为五个阶段,如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给被告开具了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发票。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共计641,788.56元。
被告(反诉原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2月间解除;2、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按照合同满足被告要求完成设计,根据合同9.1.3条款,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全部设计,故原告要求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3、合同赋予了被告解除权,解除的原因是设计人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和标准,故解除合同不属于被告的原因,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82,807.00元,在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经反诉原告多次沟通交涉,反诉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满意的方案成果。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根据合同9.1.3条的规定,于2012年年初通知反诉被告终止合同,反诉被告对此并未反对。2012年4月反诉原告另找其他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经过与该公司的设计方案对比,可以看出,反诉被告的设计简单、粗糙,根本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要求。根据合同9.1.3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经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设计阶段费用的一半支付”。因此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全部设计费用应为第二阶段工作量的一半,即152,329.00元。第一阶段是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阶段,并无反诉被告实际工作量的计费问题,预付款应计入反诉被告已经收到的合同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终止解除合同后,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款项共计为152,329.00元,而反诉原告累计支付给反诉被告232,807.00元,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80,478.00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设计费80,47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系概念前期方案设计费,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沈阳举行了关于景观设计概念前期方案讨论会,我公司为应邀参加的设计单位之一,由多名设计人员用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制定投标文件,最终反诉原告采纳了我公司概念阶段的设计方案,支付预付款后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故该预付款是概念方案阶段的设计费。二、反诉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已经用实际行动证明了我公司的设计方案符合自己的招标要求。这点在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设计依据中已经明确规定,以概念方案的设计文件为依据进行下结算的设计工作,故我公司的设计工作是符合反诉原告最初的合同目的的。三、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我公司提供的第二阶段的方案没有实质性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满意,这点证明了我公司已经提供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只是双方没有最终定稿。根据合同的9.1.3条,设计费按实际工作量支付,不足一半按照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按照该阶段的全部支付。而该方案即将最终定稿,不可能为设计尚未过半;我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都是工作人员设计出来的草图。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水木清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泰房地产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项目盘锦市霞光府商住区景观工程设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约定: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82,807.00元,第二阶段为方案最终定稿后预付款304,678.00元,第三阶段为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总结修改意见后预付款304,6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市霞光府商住区景观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已设计出的该工程项目电子图纸及电子文档,双方曾就该工程设计项目进行过多次讨论。2012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于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
另查,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全额182,807.00元及第二阶段设计费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第二阶段设计费全额为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
再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会议记录、设计联络单、确认函、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2年2月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承认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但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故对双方解除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市霞光府商住区景观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已设计出的该工程项目电子图纸及电子文档,双方曾就该工程设计项目进行过多次讨论,而合同中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为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总结修改意见,故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的第二阶段。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剩余的设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按合同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调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违约金为宜。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第一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修改,故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第二阶段的方案最终定稿时间及开始进行第三阶段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6日。综合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第二阶段的剩余设计费,并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二阶段的剩余设计费254,678.00元(304,678.00元-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56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650.00元。反诉费18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内容理解存在偏差,在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直接视为是其中一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并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方案深化阶段,因而应得到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用,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预付款”不等同”第一阶段设计费”,不应被确定为被上诉人当然应得的价款。双方合同第八条是针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约定,该条表格中所列的五个阶段强调的是付款时间,而不是对整个设计进程进行的划分,其中第一阶段及第五阶段明显与设计工作没有关联。所谓第一阶段即”预付款”阶段,不过是确定”在合同签订后”给付预付款的时间点,只是一个付款周期,在此阶段并没有对应的设计工作内容,显然该阶段不属于任何设计阶段,因此不应将”第一阶段”直接理解为”第一设计阶段”。另外既然称为预付款,当然是针对合同整体而言,并不属于某一个阶段的对应价款,因此只有当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才自然充做合同价款。如果合同未全部履行并被解除的情况下,预付款不能成为对方当然应得价款,而只能在法庭确定对方应得的价款后,根据实际已付款情况,决定是否应予返还,还是充抵为欠付的合同价款。一审时上诉人在反诉中对此已经提出明确观点,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论述,仍直接把预付款当作是某设计阶段的价款,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难以让人信服。另外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7.2条,方案设计阶段收费不应超过总价款的30%,被上诉人尚未完成方案深化阶段的全部设计,没有形成方案的最终定稿,即尚未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可是按照一审的判决,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达到了总价款的40%,也明显超出了标准的规定,显然不妥。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第一次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修改”进而推定第二阶段最终定稿并开始进入第三阶段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印象中原告并没有当庭提交”2011年12月16日图纸外部讨论记录”,上诉人对此也未进行过质证。即便被上诉人提供这份证据,仍然不能证明方案已经最终定稿。因为该份记录明确说明”整体景观方案定案,局部细节需深化调整”,而被上诉人的进行实质性设计的第一步就是”方案深化阶段”,可见被上诉人此时恰恰尚未进行方案的深化和调整。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另一份证据”2012年1月19日确认函”证明在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还在对被上诉人提出方案深化设计的具体要求,足以表明此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方案深化阶段”。而在初步设计阶段(即合同中所说的第三阶段),是以方案的设计最终定稿为基础的,没有方案的最终定稿,之后的初步设计根本无法进行。可见正是一审法院是对该证据的误读才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针对上诉人的反诉答辩状中也明确承认”对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双方没有达成最终定稿。”可见涉及合同中的方案深化阶段,双方均认可并未完成,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直是在该阶段的设计量是否满足一半的问题上,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进入第三阶段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讨论修改然后就进入了第三阶段”明显缺乏判断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项目电子图纸及电子文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光盘想要证明向上诉人提交了设计成果,但实际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所谓这些电子文档,双方也从来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成果应当是电子文档。最关键的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这些电子文档”。首先双方发生设计关系是在2011年底,被上诉人于2013年底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电子文档是在被上诉人履行设计合同时形成。其次因双方对方案的讨论、往来都有相应的记录,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正式的成果,不可能没有相应的交接手续。最后,按照相应的《园林景观设计深度规范》第2.1条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有成果只能是纸质图纸,双方也从未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电子文档即视为完成成果的交付。总之,被上诉人在整个设计过程中,一直以投标时的前期概念性方案搪塞上诉人,根本不符合上诉人对景观的设计要求,从未真正完成过方案的深化设计。在无法达到上诉人满意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在解除合同时隔一年半后,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额外的利益,假称将所谓的电子文档交给上诉人,妄图在难以澄清某些事实的过程中,骗取更多的设计费。而一审法院却不明真假、不辨是非,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实际仅一个阶段设计工作量的一半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设计费仅应是该阶段的一半即152329元。第一阶段仅是上诉人支付预付款阶段,并无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计费问题,预付款应计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合同款中。这样上诉人已经累计支付被上诉人232807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其不当得利80478元。综上,被上诉人不但无权向上诉人再主张设计费,相反,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收到的多支付的工作量费用,请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系前期概念方案设计费。
涉案的盘锦市霞光府商住区景观工程的设计工作,从答辩人公司及设计行业领域的工作结构上看,应该是分阶段性进行的,第一阶段概念前期阶段:包括上诉人的设计投标邀请、方案设计、投标、中标、支付设计费等,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在沈阳胜道公司会议室举行了关于景观设计概念前期方案讨论会,答辩人也是应邀参加的设计单位之一,通过近3个小时的规划方案讲解,答辩人数名设计人员近一个月的工作并制定投标文件,最终上诉人公司采纳并接受了答辩人公司概念阶段的设计成果,支付款项后于2011年10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一直按字面理解”预付款”并认为这个阶段被上诉人一点实际工作都没有进行,是与事实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叙述的”一直以投标时的前期概念性方案搪塞上诉人”不符的。二、答辩人的设计方案是符合上诉人的设计要求的。从设计行业的实际出发,上诉人已经用实际行动证明了答辩人的设计方案是符合自己的招标要求,才与答辩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这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设计依据”中已经明确规定按答辩人的中标文件,即概念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为依据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工作。故答辩人的设计是符合上诉人最初为其项目设计的合同目的的。三、第二阶段方案深化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费用控制周期:设计阶段:第三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共同总结修改意见。可以得出其第三阶段为实质性修改意见阶段,到达此阶段的前提系已经完成”深化阶段”的设计工作后进行的阶段性工作。故一审法院从事实认定答辩人已经完成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也是符合设计工作进展要求的。四、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光盘”能够明确证明答辩人的工作阶段及工作量,其电子图纸及电子文档都在其中,没有必要因为起诉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设计费而重新设计图纸等资料,再者,要设计出这样的图纸得一个团队几十人几个月才能设计出来,不可能像上诉人所述时隔一年半后假称事实骗取更多的设计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预付款与设计费的概念,在将答辩人发票收取后已经冲账的情况下,还以种种理由拒付理应支付的阶段设计费,故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
1、第一阶段是否属于设计阶段;2、第二阶段被上诉人是否完成设计工作;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478元有何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中的另查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全额182,807.00元”的认定有误,应该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全部设计范围内设计费15%的预付款182,807.00元”。本案除此之外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判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完成了第二阶段一半的设计工作量,没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9.1.3约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应付价款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原判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预付款182,807.00元,认定为上诉人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全额182,80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款应抵顶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为71871元(304678.00元—182,807.00元—50000.00元)。对于应否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第二阶段给付设计费的时间双方约定是以第二阶段方案最终定稿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没最后定稿,因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违约不当。故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尚欠被上诉人设计费的利息。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478元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二阶段的剩余设计费71871元(304678.00元—182,807.00元—5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设计费的利息。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621.22元,由上诉人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96.78元。一审反诉费1812.00元,由上诉人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8.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621.22元,由上诉人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9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杨 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 李 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