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39号
申请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用名***),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忱,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由审判员***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与水木清华咨询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分别分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职务为设计师。水木清华咨询公司2011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11月5日变更。2013年10月21日,水木清华咨询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水木清华咨询公司最后支付***工资为2013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能够证明***在这一期间在水木清华咨询公司处工作,该委不予支持;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然写有“离职”字样,但没有***个人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加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属于个人申请离职。且在庭审中水木清华咨询公司提到的***的申请人离职理由为“去外地工作”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委对该请求事项予以支持。
3、关于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委对该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4、关于***要求办理失业救济金赔偿,9个月中***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赔偿金以及赔偿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处理。
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5元整(2353+2353+(2353÷2)]×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水木清华咨询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是主动离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水木清华咨询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5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水木清华咨询公司的申请。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