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忱,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明,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母亲,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林,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应聘到水木清华公司任效果图设计师,上岗工作到2011年7月21日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一份至2016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采用底薪加绩效工资制度,2013年续签前后,***提出2010年垫交的社保费应予补偿,加班应支付加班费,水木清华公司2013年10月21日通知***离职,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书》一份。***认为,依法有权主张下列权益:一、水木清华公司2010年4月用工后,满一年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应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补发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20日计十五个月的工资一份,计20,500元;二、令***离职,系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只能接受,但依《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规定,水木清华公司应给付二倍于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即40,740元;三、依《社会保险法》第62条,水木清华公司自录用之日起,负有为***申报社保立户和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义务。水木清华公司十五个月后才缴费,造成***损失的经济利益有:1、***离职后,因水木清华公司过错丧失九个月领取失业救济金权利,计8,190元(910元×9);2、2010年4月起***在水木清华公司工作,15个月未以用工缴付养老保险和医保费用,为维护社保权利,***自费以灵活就业名义垫交5,719.72元和4,206.10元,合计9,925.82元,水木清华公司应予偿付。上列社保赔偿和补偿合计18,115元。关于加班费,***在水木清华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因任劳任怨,刻苦实干的一贯作风,被安排加班习以为常,时间之频繁有老板特许公交车后报销打车费的财务凭证可证;强度之大,时间最晚至后半夜两、三点,打车票上有记载,但终究难于反映加班具体和全部情形。考虑法院判决特点和时间状况***自愿放弃此项请求。综上,水木清华公司水木清华公司,侵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直至***几次加班中眩晕失制,当主张基本权利时,遭非法辞退,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水木清华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补发部分20,500元;2、判令水木清华公司给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赔偿金40,740元;3、判令水木清华公司赔偿***垫付的社保交费和失业保险损失共18,115元,上列合计79,355元。
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木清华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1,57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木清华公司按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740.64元(5,092.58元/月×4个月×2倍);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木清华公司赔偿***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719.72元、医疗保险费4,206.1元、失业救济金8,190元(910元×9个月),合计18,115元(取整)。
水木清华公司答辩称:1、2010年4月-2011年7月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签订二年合同,后又续签至2016年7月20日。假设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2013年10月21日***主动提出要去外地工作,经公司多次挽留无果后,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办理了相应手续。其行为属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3、我公司从***入职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公司都按年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账户也无拖欠行为;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订立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93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该合同作出变更,约定“工资由1,930元/月改为2,280元/月,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该合同期满的次日,双方订立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436元/月,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止……
2013年10月21日,水木清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同志,因离职自2013年10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已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3年12月30日,***以水木清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发应付二倍工资部分10,200元;2、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给申请人办理的失业救济金赔偿8,190元和9个月的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赔偿;3、补缴或赔偿欠缴的社保费损失;4、给付申请人加班费赔偿。该委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65元整[2,353+2,353+(2,353÷2)]×2;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水木清华公司当庭提供了由***以离职人员身份签字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中应由申请人填写部分共四项,包括姓名、离职原因、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去外地工作”;“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部分应填写的内容缺失,水木清华公司抗辩因“当时公司搬家,可能时间长了损坏了”。双方就入职时间及离职原因问题各执一词。***主张于2010年4月入职、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工资为2,500元/月。上述期间的2010年5月24日及2010年6月24日,***分别收到二笔汇款,金额均为1,520元。***主张该二笔汇款为水木清华公司支付的工资,水木清华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再查明:水木清华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为***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共计支出养老保险费5,719.72元、医疗保险费4,206.1元。
上述事实,有***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水木清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支付依据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自行填写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已写明离职原因为“去外地工作”,据此应认定系***主动离职。尽管***主张该离职交接单并非完整的书证,不应采信。但离职原因部分系由***(申请人)自行填写的独立事项,其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晰,与其他部分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故其他部分内容的缺失,并不影响该填写内容的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行填写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证明水木清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一张,据此主张水木清华公司曾首先向其出具了该份因“公司辞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因故将其收回,才再次向其出具了因“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提供的前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显示,其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该日期晚于***主张的再次收到的因“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出具日期,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的上述主张属实,其显然有权拒签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但其对此的解释为“当时没有看签了字”,该解释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水木清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为2010年4月,水木清华公司则抗辩为双方第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011年7月21日。为此***提供了与四位公司同事的对话录音及2010年4月入职后的工作、集体旅行照片。针对对话录音,水木清华公司抗辩其中一位员工已离职,另三位经与本人核实,均否认通话内容,但对其抗辩水木清华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照片,水木清华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抗辩无法证明其发生在2010年年初,但根据部分已上传至水木清华公司公司网站的照片,应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其拍摄时间至少早于2010年8月。因此,***作为一名已自水木清华公司处离职的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结合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的前述缺失入职日期、离职日期部分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且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由水木清华公司对***并非于2010年4月入职承担举证责任,因水木清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支持,即确认***于2010年4月入职水木清华公司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论述,已确认***于2010年4月入职,因水木清华公司至2011年7月21日方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此期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期限,故本院酌定依***主张的合理部分确定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主张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930元/月的工资标准及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的2,28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的主张具备客观合理性,故予以确认,但***关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的主张,已超过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的工资以2011年7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1,930元/月为支付标准,故水木清华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80元(1,500元/月×5个月+1,930元/月×6个月)。
关于***主张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水木清华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0年5月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已自行补缴,故由此而产生的支出,水木清华公司应予承担。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木清华公司应支付***养老保险费5,719.72元、医疗保险费4,206.1元。
关于***主张的失业救济金。根据***填写的离职原因,***属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80元;二、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719.72元;三、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206.1元。如水木清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我主动书面辞职的形式,故不是我主动离职,离职交接单上填写“去外地工作”是针对单位负责人讲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单位提交的离职交接单有损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离开单位后我一直没有工作,单位应承担失业保险赔偿;4、法院认定我的工资标准不对,双倍工资标准应按照银行明细表中的走,但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走的。
水木清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假设成立的话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如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成立的话,也应扣除个人缴纳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水木清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主张是2010年4月,为此其提供了与四位公司同事的对话录音及2010年4月入职后的工作、集体旅行照片。针对对话录音,水木公司抗辩其中一位员工已离职,另三位经与本人核实,均否认通话内容,但除此之外,水木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照片,水木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抗辩无法证明其发生在2010年年初,但根据部分已上传至水木公司网站的照片,应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其拍摄时间至少早于2010年8月。因此,***作为一名已自水木公司离职的劳动者,应视为举证义务的完成,在此前提下,结合水木公司提供的前述缺失入职日期、离职日期部分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且未能对此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应由水木公司对***并非于2010年4月入职承担举证责任,因水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于2010年4月入职水木公司处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系主动离职的问题。在***自行填写的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已写明离职原因为“去外地工作”,据此应认定系原告主动离职。尽管***主张该离职交接单并非完整的书证,不应采信。但离职原因部分系由***自行填写的独立事项,其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晰,与其他部分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故其他部分内容的缺失,并不影响该填写内容的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行填写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为证明水木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一张,据此主张水木公司曾首先向其出具了该份因“公司辞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因故将其收回,才再次向其出具了因“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提供的前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照片显示,其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该日期晚于***主张的再次收到的因“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出具日期,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的上述主张属实,其显然有权拒签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但其对此的解释为“当时没有看签了字”,该解释显然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主动离职并无不当。
关于***在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水木公司不承认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未向法院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而根据***的个人陈述,其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除此之外,***向本院庭审中出示了上述期间的几张工资条,但工资条全部为打印版,且没有水木公司盖章或水木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等可以证明是水木公司为其出具的痕迹,况且水木公司认为是***自己打印的,不是公司出具的。因此针对***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930元/月的工资标准及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的2,28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为***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的主张具备客观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关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的主张,已超过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确认上述期间的工资以2011年7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1,930元/月为支付标准更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问题。因***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主张缴纳的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系***自行补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有一定的比例,故水木清华公司应将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故水木清华公司应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3431.83元(5719.72×60%),医疗保险费为3364.88元(4206.1×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431.83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364.88元”;
如果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沈阳水木清华景观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