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565786-8。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颐高数码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荣荣。
委托代理人:黄柏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武成路**#地块天昊大厦*幢**楼*座。
法定代表人:邱习云。
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柏森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二),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357号云善商场主楼10层共计195平方米的房屋,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1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8620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18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暂计为182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本案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357号云善商场主楼10层共计195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为11700元,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
三、《收据》3份,欲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房屋租赁费催缴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催缴函,要求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缴清所欠14个月的房租费,另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仍未腾房在使用房屋,应当依约支付租金。
五、商品房购销合同5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出租涉案房屋。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一)、(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五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昆明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云尚商城10-14、10-15、10-15、10-16、10-17、10-18号房屋,总面积为258.79平方米。2013年4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357号云善商场(云尚商城)主楼10层共计19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95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约定每月每平米租金为60元,月租金为11700元,年租金为140400元,并约定房屋租赁期的房屋租金乙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期为前六个月租金,于入住或续租前时日内交清,第二次支付后六月租金,需在租赁期第七个月前十日内交清。此外,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进行了签章。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房租共702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租6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租10000元。
庭审中,就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82900元系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费用,现计算房屋租赁费用为244100元,主张的租金系被告所欠至2015年9月7日止的租金。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房屋租赁费用催缴函》并由被告公司签收。另原告陈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此后被告未腾还房屋,原告亦默许被告继续使用,认为其与被告已经续约,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协议,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2015年2月后被告未正常经营,现被告公司物品仍未腾空,认为对方仍在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40400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共计244100元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7日,共产生租金33579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前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6200元,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后向被告支付过租金,故对于欠缴部分租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止本院庭审之日,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所欠租金,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上述主张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至2015年9月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高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杜竹馨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