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华坪县新庄乡天星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00号颐高数码广场A座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沁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恒邦公司、中之沁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之沁公司将华坪县新庄乡葫芦洞景区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承包给恒邦公司完成,设计内容包括”a.葫芦洞景区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b.总体规划说明书;c.鸟瞰图、效果图及设计任务书所包含的内容”;约定设计费共计20万元,由中之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恒邦公司6万元,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3万元,并由中之沁公司暂扣5%(即1万元)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建设工程完成之日一次性退还恒邦公司。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委派其工程师***负责组织设计,截止2013年6月17日,经过数次修改,恒邦公司向中之沁公司提交了葫芦洞景区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总体规划说明书、鸟瞰图、效果图、幻灯片等设计成果,中之沁公司对恒邦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成果至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另查明,中之沁公司筹建的华坪县新庄葫芦洞景区建设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中之沁公司先后向恒邦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致使恒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包方相关费用。本案中中之沁公司委托恒邦公司完成华坪县新庄乡葫芦洞景区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恒邦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恒邦公司、中之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成立,中之沁公司为发包方,恒邦公司为承包方。现恒邦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并向中之沁公司提交了最终设计成果,中之沁公司至今对恒邦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成果未提出明确异议,应认定为恒邦公司已完成了设计任务,中之沁公司应按约支付恒邦公司设计费用。中之沁公司筹建的华坪县新庄葫芦洞景区建设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中之沁公司以项目未施工、未使用恒邦公司设计的图纸为由拒绝支付拖欠恒邦公司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中之沁公司应支付差欠恒邦公司的设计费7万元。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欠的设计费人民币7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之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完成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被诉人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已提出上诉人满意的工作成果及文件图纸,同时上诉人无数次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度与工作成果提出严重异议,但因被上诉人均未能依约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工作成果,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前期的图纸规划设计直接影响到项目的整体方案与后期开发,上述图纸必须经专家论证通过方能运用于实际,正因被上诉人不能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才导致上诉人项目迟迟无法启动,故被上诉人应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规划设计资质也不符合本次规划设计要求,故即便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先期图纸设计也不能视为已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2012年5月12日已按时按量完成设计成果。***分别四次亲自将设计成果递交甲方负责人***、***、**,并且在其会议上汇报通过、无异议。设计合同及任务书上没有”必须经过专家论证通过”之规定。2、”项目迟迟无法启动”是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管理不善。一直未交纳征地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3、恒邦公司具有建筑乙级设计资质,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作工程规划设计项目,县城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对此旅游地产小区方案设计评审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其公司名称应为”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审写为”桓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恒邦公司为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中之沁公司与恒邦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内容为:”a.葫芦洞景区总体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b.总体规划说明书;c.鸟瞰图、效果图及设计任务书所包含的内容”。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完成了设计内容,交付了设计成果。其中总体规划还经过华坪县住建局组织评审。中之沁公司辩称恒邦公司未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导致项目未能及时启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施工图提交后,中之沁公司暂扣总价5%的款项为保证金,当该建设工程完成之日一次性退给恒邦公司。因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按照约定应当将保证金1万元(20万元×5%)从未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
二、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华坪县中之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阳光恒邦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谭云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