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派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5民初4482号
原告:**广,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海润天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2栋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北京天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熊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润天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天泽公司)、第三人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公司)、北京天瑞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润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天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2.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763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5070元(其中设计费22.23万元,设计修改费627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第三人天瑞泰公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夏场村53号西区的中铁二十二局房山良乡基地1#职工住宅等27项小区绿化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总面积为14.86万㎡,单价为5元/㎡,最终以实际设计面积为结算依据。后第三人天瑞泰公司将委托设计面积变更为8.2万㎡,于是原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单价增加至7.5元/㎡,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前往被告办公场所协商合同签订事宜,但**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经测算,项目实际新增停车场及代征绿化带9611.5㎡,水塘面积3742.5㎡,因此实际设计面积为95354㎡,设计费用为47.68万元,且由于原告为被告修改图纸后设计修改费用为62770元。原告按被告授意下向业主方天瑞泰公司交付了方案阶段和施工图阶段文本及图纸,至今被告仅支付设计款25.45万元,经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海润天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系第三人易园公司承揽,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园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第三人天瑞泰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不知情;第三人天瑞泰公司与第三人易园公司签订绿化设计工程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款项,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海润天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承接的业主方天瑞泰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夏场村53号西区的中铁二十二局房山良乡基地1#职工住宅等27项小区绿化工程设计服务,项目总面积为14.86万㎡(最终以图纸为准),单价为5元/㎡,共计74.3万元,最终以实际设计面积为结算依据;项目分为方案阶段和施工图阶段,其中方案阶段提供2本完整投标设计方案文本,施工图阶段提供八套图纸包括土建、植物、水电、景观结构部份;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业主的全套招标文件、并按时支付设计款项;乙方在甲方中标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套施工图及电子档,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后,甲方可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须提供免费修改两次,超出次数后额外支付修改费用等;签订协议当日甲方即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项目中标后,甲方两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45%,扣除此前已支付的10万元,本次支付23.435万元,提交施工图后支付总设计费用的45%即33.435万元,余款10%即7.43万元作为后期服务费用,自业主开工日起6个月,若超过此时间,甲方须另行支付服务费用每月1万元;并对纠纷解决、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海润天泽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即由海润天泽公司员工”***”转帐支付10万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分别支付8.45万元、7万元,共计25.45万元。
2013年4月18日,天瑞泰公司与易园公司签订《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将上述绿化工程交易园公司进行设计,设计面积约为8.2万㎡,设计费用为82万元。2013年6月7日,易园公司出具《请款报告》,以完成合同约定设计任务为由,要求天瑞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设计费的95%即77.9万元。天瑞泰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易园公司转帐支付77.9万元。
2013年6月18日,天瑞泰公司员工”***”在涉及上述绿化工程的《设计资料签收单》接受人处签字,发送人为***。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海润天泽公司、易园公司、天瑞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景观设计咨询协议》《绿化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资料签收单》、《请款报告》、记帐回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公司人员通讯录、2012-2016年海润天泽公司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系海润天泽公司员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广系实际设计人;2、电子邮箱截屏、世博图文结算单、施工图、《设计资料签收单》、手机号码截屏、卫星定位照片,拟证明***按照海润天泽公司指令向天瑞泰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且实际设计面积为95354㎡,并提供了8次修改图,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3、EMS快递单、律师函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海润天泽公司发函催收欠付设计款,而海润天泽公司已签收之事实;4、录音光盘、短信记录、承诺书,拟证明海润天泽公司系挂靠易园公司承接案涉绿化工程,海润天泽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不支付欠付的设计费用以及海润天泽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付款之事实。海润天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以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实性、录音资料无法确定等理由不予认可。易园公司以从未与**广签订任何合同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仅对施工图上的易园公司出图章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可系**广设计,且如果是挂靠单位来盖的话不仅要登记,还需要收费,不清楚该出图章是如何加盖的,公司有流程规定,如果无流程就是偷盖的。天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仅认可《设计资料签收单》上的”沈晓宇”系公司员工,即使交付成果也视为易园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
就上述证据效力,本院评判如下: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2012-2016年海润天泽公司社保缴费明细,能够证明”***”系海润天泽公司员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广系实际设计人之证明目的;2、电子邮箱截屏、手机号码截屏及《设计资料签收单》以及天瑞泰公司的陈述能够佐证**广向天瑞泰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之事实,施工图已加盖易园公司的出图章,且经本院要求庭审后一周书面回复该章加盖情况,否则视为认可,而易园公司未出具回复,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佐证***已出具施工图,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新增停车场、代征绿化地面积之事实;卫星定位照片不能佐证其实际设计面积为95354㎡,并提供了8次修改图的证明目的;3、EMS快递单、律师函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证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海润天泽公司发函催收欠付设计款,而海润天泽公司已签收之事实;4、录音光盘无法核实真实性,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广与”***”就绿化工程进度、图纸邮寄地方等进行磋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承诺书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海润天泽公司将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设计资质的**广,双方所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参照《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绿化工程现已完工,业主方天瑞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易园公司95%的设计费,而本案中***所提交的电子邮箱截屏及《设计资料签收单》、施工图能够佐证其已履行设计义务,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海润天泽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双方所签的《景观设计咨询协议》约定5元/㎡以及最终业主方天瑞泰公司认可的绿化面积8.2万㎡,可以计算出***所设计费为41万元(8.2万㎡×5元/㎡),因海润天泽公司已支付25.45万元,故对***所主张的15.55万元设计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新增面积及超出合同约定免费修改的费用之主张,因***未提交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参照《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由于图纸已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天瑞泰公司,故对***要求海润天泽公司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润天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海润天泽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89.50元,保全费673.86元,合计3563.36元,由原告***负担1563.36元,被告四川海润天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其应负担部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