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系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注册造价师聘用协议书》到期终止后,双方一致在为新的协议签订进行协商。经多次沟通,最终未达成一致。易园公司于2017年10月办理了**的证书转出手续。原协议是为了园林工程投标适用,自建设部2017年4月13日取消园林资质后,并未适用**资质进行投标活动。双方续签协议一直在协商中,并未进行签订,故易园公司未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易园公司认为,原协议是为了园林投标适用,自建设部取消资质后,未再使用**的资质进行投标活动,故不应再支付其劳动报酬。
**辩称,易园公司上诉提到的问题在一审中也提出,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园公司立即配合其办理相应资格证转出手续并退还**相应证件和印章,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的费用25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作为乙方与甲方易园公司签订了《注册造价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乙方的工程师证书符合四川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同意聘用乙方。协议第一条聘用期限为两年(即转注成功起往后推两年)。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及执业印章。协议第四条聘用工资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聘用工资为95000元/两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建设部门提交乙方转注资料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定金15000元,待甲方确认乙方注册成功后(以建设部网上公告日期为准)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聘用工资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完成注册后,乙方同意将《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及执业印章、职称证书、交由甲方保管。协议第九条续聘约定,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协议,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格式可采用本协议。(甲方若有意续签续聘协议,应在协议到期前2个月通知乙方)。该协议经易园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之后,易园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中企业信息和人员信息关于易园公司的注册人员二级注册建筑师为**,注册类别为注册造价工程师、二级注册建造师。2016年11月26日,**与易园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到期。2017年6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易园公司配合**办理相应资格证转出手续、退还相应证书和印章,并支付相应费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审理过程中,**和易园公司就**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请求达成了调解,易园公司已部分履行,**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仅主张易园公司支付截止手续转出之日止即2017年10月止的费用(工资)43541元(协议约定聘用工资95000元/两年)。易园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6日,**与易园公司签订的《注册造价师聘用协议书》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关系,易园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配合**办理资格证转出手续并退还相应证书和印章,但易园公司一直未退还相应证书和印章,仍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0月,应当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但双方不能阐明**的具体工种,**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动,故参照2017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确认易园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易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园林资质已由国家通知取消,并非易园公司单方取消。**对上述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易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通知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相关部门取消了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但不能必然证明易园公司与**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因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必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易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根据案涉《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易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双方自签订《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案涉《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也能够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具有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及该资质所反映的**具有相应技能。而从易园公司陈述看,双方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到期后,易园公司还与**商议续签事宜,结合直至本案一审,易园公司才配合**办理相应资格证转出手续、退还相应证书和印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到期后即终止。因此,如一审法院所述,双方应当视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易园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具体工作岗位、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500元/月),确认易园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1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易园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