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乌尼尔其劳、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3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力毕格(系原告叔叔),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乌尼尔其劳,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其格(系乌尼尔其劳妻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楞古日巴,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
法定代表人:边子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林,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布,该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九巷十七号沙漠王酒店向东六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晔,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二区综合楼11号房302室。
法定代表人:吕东,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乌尼尔其劳、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力毕格、张春玉,被告乌尼尔其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其格、达楞古日巴,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布、陈培林,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368.25元、交通费21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20200元、护理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2810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960元等共计2153479.57元;2、原告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事由是,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乌尼尔其劳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的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克仁克图嘎查至巴彦希里嘎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乌尼尔其劳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书3份、出院证、病案各1份;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案各一份,住院治疗费用清单16张;鄂前旗蒙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治疗过程,住院治疗202天,其中鄂前旗蒙医院24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7天,宁夏人民医院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0元,营养费20200元;③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单据49支,药费共计319294.05元,宁夏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支,药费共计266195.25元,蒙医院药费单据21支,药费共计16765.07元,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6368.25元,被告应当全部承担;④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42支,用以证明原告可获得伤残补助费6118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828100元等共计1513580元;⑤交通费票据118支,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171.32元,是原告需要护理两人来回替换往返的费用;⑥轮椅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960元。
被告乌尼尔其劳辩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乌尼尔其劳是无偿运送原告***,属于好意同乘,是乐于助人善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公序良俗的一部分,应当值得提倡,鉴于被告乌尼尔其劳的好意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乌尼尔其劳的责任,同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案路段正在维修,同时内蒙古盛世金桥有限公司和交通局在事故发生的道路正在维修的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应当由承建单位、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尼尔其劳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2、收据四支、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尼尔其劳已经向原告垫付101000元,其中两千元没有票据是因为直接给的原告家属;3、案例一份,用以证明好意同乘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交通局不是肇事方,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交通局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等,只是发包方,并不存在管理疏漏等问题,作为发包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交通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不是管理人,同时在协议签订时,是完全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的,与有相应资质的中标企业签订的,程序合法内容有效;2、公路建设施工目标责任状,用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发包人和施工方签订了责任状,责任状中交通局不仅明确了责任范围同时确定了具体责任人,交通局完全履行了涉案工程落实安全责任的义务。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我们作为施工方没有过错,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一组、施工图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过错方,被告金桥公司不是过错方,同时涉案道路的照片可以看出我们的道路是平整的,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并设置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标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故被告金桥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设计院辩称,按照国家的设计标准设计,不存在设计瑕疵或过错,故本案同被告设计院没有关系。
被告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部设计标准的公告,用以证明一二三级公路才设计便道,其他公路不要求设计便道;2、市交通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道路属于乡村道路,标准是四级公路,四级公路有四级公路的标准,国家要求一二三级路才设计辅道。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协议书;公路建设施工目标责任状;照片一组、施工图一份、施工合同;交通部设计标准的公告;市交通局文件。理由是,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的事件的发生过程,涉案公路的施工方、管理方、设计方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经过路段的入口、路况、出口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入口、事发路段没有设置等情况。
②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鄂前旗蒙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理由是,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2天、治疗经过、结果以及构成一级伤残和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等事实。
③收据四支、现金缴款单。理由是,证明了被告乌尼尔其劳向原告垫付过99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对于出上述证据之外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等。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乌尼尔其劳驾驶的×××”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克仁克图嘎查至巴彦希里嘎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尼尔其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
原告***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319294.05元)、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66195.25元)、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蒙医院(医疗费10878.95元)等住院治疗20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96368.25元。
2017年1月18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学生。原告***同被告乌尼尔其劳的之子相熟,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乌尼尔其劳的车辆回家。
再查明,×××”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乌尼尔其劳。已为原告垫付款99000元。
还查明,事发时经过的路段系正在施工的乡村道路,发包方系被告交通局、承包方系被告金桥公司、设计方为被告设计院。被告乌尼尔其劳驾车驶入该公路的入口处(被告的行驶路线)及途中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人员。该涉案乡村公路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金桥公司,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对该乡村公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乌尼尔其劳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当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乌尼尔其劳驾驶途中驶入正在施工的乡村公里,且在驶入后亦发现该道路正在施工而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正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称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再者,被告乌尼尔其劳允许原告***无偿搭乘其车辆回家,应当负有安全运送搭乘人员的保障义务,该无偿行为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虽然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因被告乌尼尔其劳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等状况,先酌情支持10年,其后发生的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后续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113.44元/天计算为宜,即414050元(41405元/年×10年)。
原告***在鄂托克前旗蒙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当地医保报销,故被告乌尼尔其劳以原告***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承担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乌尼尔其劳属于好意施善的行为,而事故的发生亦属意外,故被告乌尼尔其劳以其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
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事发时属于边施工边通行的状态,被告金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确保施工安全以及通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其应当设置或安排相应的警示标志或安全管护人员而未设置,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酌情承担150000元的赔偿责任。
同理,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对施工企业施工期间负有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其在2016年3月22日和施工方签订了责任状,在责任状中明确了责任范围同时确定了具体责任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交通局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交通局自愿捐助原告***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设计院按照国家四级公路(乡村公路)的标准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过错,故原告***以及被告乌尼尔其劳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设计院从人道出发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援助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乐于助人、帮贫扶困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
综上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
①医疗费585489.3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20200元(100元×48日);
③护理费(住院)26954.88元(113.44元×202天);
④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
⑤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
⑥护理(依赖)费414050元(41405元/年×10年);
⑦交通费2171.32元。
上述合计1670745.5元×80%(减轻赔偿20%)=1336596.4元。
由被告设计院给付10000元、被告交通局给付50000元,扣减被告设计院、交通局给付的60000元,剩余1276596.4元,由被告金桥公司赔偿150000元;被告乌尼尔其劳赔偿112659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6596.4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0000元;剩余1126596.4元,由被告乌尼尔其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减被告乌尼尔其劳的垫付款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7.84元(缓交22877.84元),减半收取12013.9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633.92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被告乌尼尔其劳负担92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
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石佳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