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13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用名乌尼尔),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音柴达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九巷十七号沙漠王酒店向东六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晔,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
法定代表人:边子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林,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布,该局干部。
一审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二区综合楼11号房302室。
法定代表人:吕东,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前旗交通局),一审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只承担24%的责任,***自担20%责任,金桥公司和前旗交通局承担56%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对该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承担未有明确判定。2、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交通局和金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承担70%的责任。3、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诉权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金桥公司辫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本案始发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边施工边通行,*****驾驶车辆驶入正在施工的乡村道路,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认定书认定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正确。
前旗交通局辫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前旗交通局作为正在施工路段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所述交通局存在重大过错,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6368.25元、交通费21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营养费20200元、护理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2810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960元等共计2153479.57元;2、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驾驶的×××”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沿鄂托克前旗境内克仁克图嘎查至巴彦希里嘎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作出鄂公交(前)认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319294.05元)、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66195.25元)、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蒙医院(医疗费10878.95元)等住院治疗20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96368.25元。2017年1月18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公民身份号码×××,学生。***同*****之子相熟,事故发生时,***系无偿搭乘*****的车辆回家。再查,×××”普拉多”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系*****,其已为***垫付款99000元。还查,事发经过路段系正在施工的乡村道路,发包方系前旗交通局、承包方系金桥公司、设计方为新正公司。*****驾车驶入该公路的入口处及途中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人员。该涉案乡村公路的实际施工方为金桥公司,前旗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对该乡村公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乘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驾驶途中驶入正在施工的乡村公里,且在驶入后亦发现该道路正在施工而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正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称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再者,*****允许***无偿搭乘其车辆回家,应当负有安全运送搭乘人员的保障义务,该无偿行为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因*****未收取任何费用,属无偿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酌情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根据***的年龄、健康等状况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先酌情支持10年,其后发生的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即按照居民服务业113.44元/天计算,即414050元(41405元/年×10年)。***在鄂托克前旗蒙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当地医保报销,故*****以***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承担的抗辩成立,一审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属于好意施善的行为,而事故的发生亦属意外,故*****以其属于好意搭乘的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抗辩,一审予以采信。***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事发时属于边施工边通行的状态,金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确保施工安全以及通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其应当设置或安排相应的警示标志或安全管护人员而未设置,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酌情承担150000元的赔偿责任。同理,前旗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对施工企业施工期间负有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其在2016年3月22日和施工方签订了责任状,在责任状中明确了责任范围同时确定了具体责任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交通局达成了调解协议,交通局自愿捐助***5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新正公司按照国家四级公路(乡村公路)的标准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过错,故***以及*****要求新正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设计院从人道出发自愿给付***10000元援助款,一审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核算如下:①医疗费58548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20200元(100元×202日);③护理费(住院)22914.88元(113.44元×202天);④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⑤营养费14040元(100元/天×140.4天);⑥护理(依赖)费414050元(41405元/年×10年);⑦交通费2171.32元。合计1670745.5元×80%(减轻赔偿20%)=1336596.4元。其中新正公司自愿给付的10000元、前旗交通局自愿给付的5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剩余1276596.4元,由金桥公司赔偿150000元;*****赔偿1126596.4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共计1276596.4元,由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0000元;剩余1126596.4元由*****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减*****的垫付款9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7.84元(缓交22877.84元),减半收取12013.9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633.92元,由***负担2900元,由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负担9233.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分担。一审认定***属好意搭乘行为,应当减轻各赔偿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其在赔偿总额中自担20%,***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剩余80%的赔偿金额1336596.4元,本院认定责任分担如下:*****作为车辆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并保障乘车人乘车安全的义务,其驶入正在施工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致车辆爆胎翻车引发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酌情按剩余赔偿金额的70%承担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36596.4元×70%=935617.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赔偿款99000元,应承担赔偿金额为836617.48元。事发路段正在施工,施工单位金桥公司未在通行区域设置合理有效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情按剩余赔偿金额的25%承担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36596.4元×25%=334149.1元。前旗交通局作为事发施工路段的发包人兼管理人,其亦认可对施工路段施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负有检查义务,其未尽到相应检查监督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情按5%承担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336596.4元×5%=66829.82元。因***与前旗交通局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前旗交通局于2017年6月10日前给付***50000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不再为前旗交通局负担义务。新正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自愿给付***10000元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减轻各赔付责任主体承担赔付义务的情形,不应在赔付金额中核减。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即***的各项损失共计1276596.4元,由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50000元;剩余1126596.4元由*****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扣减*****的垫付款99000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836617.48元;
四、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33414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7.84元(缓交22877.84元),减半收取12013.9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633.92元,由***负担2926.8元,由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6.8元,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负担585.4元,*****负担819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7.84元,由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6.96元,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负担1201.38元,*****负担168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春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