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129371。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92589。 被告: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注册号:3600000100069943-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江,该局员工。 第三人: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沁园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S。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837562。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原告***诉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洪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赣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昌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江,第三人福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河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2、判令被告因专利侵权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7.5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5元;3、责令被告在《浔阳晚报》上道歉。其理由是:其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在福州市××下××福铁路箱型桥梁建设工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特殊的盾构式施工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由于被告采用的施工方案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多个,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铁路局辩称: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南昌铁路局在本案侵权,故不适格。 第三人福州设计院述称:设计方案是自己长期工作得到的智慧成果;采用“中继间盾构+管棚”的方案设计是根据业主要求、专家指导建造的,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权利证据。1-1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权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所采用施工方法享有专利权。1-2专利年费缴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1-3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侵权证据。2-1福州市××下××福铁路招标公告截屏,证明目的:证明侵权地点、侵权时间、投标人2008年至2011年有两项以上桥式盾构施工业绩。2-2鹰潭工务机械段全力助推福州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的网络报道截屏,证明目的:证明2-4、2-5网络截屏证据来源真实。2-3福州市地图截屏,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取证地点准确无误。2-4南昌铁路局官网报道截屏1,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自认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工程采用原告权利要求1中盾构施工且具有昌北丰和北路等同类业绩。2-5南昌铁路局官网报道截屏2,证明目的:证明下穿峰福铁路工程采用桥式盾构与原告专利盾构相同。2-6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桥式盾构内观,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采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盾构及权利要求3的专利方法施工。2-7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项目采用原告专利特征步骤(1)(2)(3)(4)(6)施工。2-8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采用原告专利特征步骤(5)及权利要求4施工。2-9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采用原告专利特征步骤(5)及权利要求4施工。2-10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1与被告2为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工程共同施工单位,负侵权连带责任。2-11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采用原告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4专利技术施工。2-12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州铁路施工现场卫星地图截屏,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权利要求1中特征步骤(7)。2-13福州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采用原告权利要求1、2、3、4专利方法施工。 证据三、施工方法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比对,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项目施工方法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 证据四、索赔证据。4-1乌准铁路建设指挥部普通专利许可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普通专利许可的最低费用。4-2中国银行活期存折,证明目的:证明专利许可合同真实,并实际履行。4-3个人所得税发票,证明目的:证明普通专利许可合同真实,并实际履行和依法纳税。4-4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法律服务费用。4-5本案诉讼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维权费用。4-6原告取证、维权其他合理费用。4-7对被告侵权获利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 被告天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3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13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内容为照片与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其来源;第三组证据3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本身不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只是原告自己单方面提供的;第四组证据7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1根据专利法的要求,专利许可合同应当进行备案,本专利没有完成基本的手续;4.2-4.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4.7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清,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为佐证。 被告南昌铁路局、第三人福州设计院质证认为:与被告天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献复制证明、检索费发票;证明目的:本案争议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二、涉案专利答复文件,证明目的:原告为使专利授权,修改了权利要求的主要内容,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现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被其他案件所采用,根据专利法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证据不能在其他行政部门重复使用;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天河公司提出的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具体表现在哪里,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南昌铁路局、第三人福州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被告天河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福州设计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程方案的咨询意见,2.施工实际图审查会议纪要,3.施工方案论证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提出多个设计方案基础上,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审查、评审并听取相关意见后,最终采取“中继间盾构+管棚”的方案设计。 第二组证据:4.《管棚盾构顶推刚架桥技术在高速公司施工中的应用》2004年5月发表于《广东交通》、5.《大型箱涵顶入施工技术》2006年6月发表于《铁路勘查》、6.《下穿高速公路框架桥“盾构顶进”施工技术的应用》2005年4月发表于《铁道建设》、7.《桥式盾构法顶推穿高速公司路基施工的组织设计》2006年12月发表于《科学之友》,证明目的:1、有关盾构顶进的施工设计、施工方法从2004至今,应用技术不断推陈出新、改进;2、原告的专利方法只不过是实施方法当中的其中一种,不具有垄断性。 第三组证据:施工设计图,证明目的:第三人“中继间盾构+管棚”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比较,在技术特征上有五大不同。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在别的案件中已经使用了,根据专利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法院没有权利判令专利是不是现有技术;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 被告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福州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因被告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及第三人福州设计院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天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因原告***、被告南昌铁路局、第三人福州设计院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福州设计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因原告***、被告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构的**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构,而每台**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 鹰潭工机段线桥公司及被告天河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福州三环铁路立交工程的承建方,并在施工中根据《三环路东北段道路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图修改(第二版)》采用盾构防护线路+中继间顶进法”施工。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墩柱的宽度为“固定值1.05m”,墩柱定宽制作仅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为“1.06m”。***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墩柱“分三层或四层”,应用于一般总高度不大于7米的箱型桥梁;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为“分为5层”,箱型桥梁高度为9.3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榀与榀间用I28#焊接”;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榀与榀间用I28#及I32C焊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第一榀梁下有**构箱底板,无爬升纠偏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司法鉴定问题向各当事人释明。原告***、被告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第三人福州设计院,因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原因均不申请对原告专利与被告施工方法是否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承建工程使有的施工方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为查清事实,本院追加福州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福州设计院是根据业主要求、专家指导取得的涉案技术,故福州设计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福州三环铁路立交工程的承建***潭工机段线桥公司及被告天河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昌铁路局应该对鹰潭工机段线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南昌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墩柱柱宽的技术特征,原告为“固定值1.05m”,天河公司为墩柱柱宽为“1.06m”,两者明显不相同,“固定值1.05m”含义十分明确地排除了采用其他数值的墩柱柱宽的技术方案且原告技术方案采用固定值是为了实现“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的功能,原告不能证明天河公司采用柱宽1.06m亦有“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的功能,故本院认为技术特征“固定值1.05m”与“1.06m”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墩柱分层的技术特征,原告为“分三层或四层”,天河公司为“分为5层”,两者明显不相同,原告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总高不大于7米的箱型桥梁,天河公司的箱型桥梁高度大于9米且原告不能证明两者对“增加结构稳定强度”的技术效果上等同,故本院认为技术特征“分三层或四层”与“分为5层”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墩柱用钢的技术特征,原告全部采用I28#,天河公司则在墩柱上**和下**采用I32C,两者不同,但本院认为这一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采取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常规替换手段,故本院认为技术特征“I28#”与“I32C”构成等同。 关于纠偏爬升板的技术特征,天河公司的箱型桥梁中没有设置纠偏爬升板,故本院认为天河公司的技术方案中缺少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将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与原告权利发明专利要求1中的施工方法进行比对,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存在两个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权利发明专利要求2、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天河公司的技术方案既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不可能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为天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犯原告***ZL2005101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