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477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78号2幢4层401室。 负责人:***。 被告: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金丰大厦商务楼五层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刻意杭州分公司)、浙江刻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刻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入职被告刻意杭州公司。当月9日,双方补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岗位为景观主创设计。同时原告与总公司补充签订《关于“景观主创设计”岗位薪酬构成的备忘》(以下简称《薪酬备忘》),确定原告岗位年薪为30万元,每月发放12500元,其余15万元分两次分别于年中(国庆节前)、次年春节前各发放一次。但国庆节前后,被告并未按约发放年中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沟通无果。2020年11月18日,刻意杭州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为原告经常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不服从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不认可公司文化。而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考勤等规章制度,刻意杭州公司在通知解除前也从未向原告提醒过考勤问题。原告作为主创设计师及团队负责人,工作性质客观上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和地点不是很固定,因此双方从未就原告每日上下班时间明确约定。另外,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一直尽职尽责,未拒绝任何正常的工作安排。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刻意杭州公司支付工资10028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4.5元;被告刻意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薪酬备忘》,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30万元的事实; 3、工资支付银行交易清单及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明细。 4、招聘信息,被告岗位薪酬为月薪18000元至25000元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6、微信及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需要经常出差以及申请人尽职尽责经常加班至深夜凌晨,不存在迟到早退情况的事实。 7、***、***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从未公示过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中的文字表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事实。 8、仲裁裁决,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刻意杭州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资数额被告不认可。2020年11月1日至16日,原告工资2528.74元尚未支付,其他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依据备忘录计算工资,没有依据。劳动合同签订在备忘录之后,备忘录仅是拟定意向,双方工资结算应以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为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习惯性迟到,被告多次向其提出,并做过处理,原告无视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基础。 被告刻意公司辩称:原告和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阶段总公司也没有作为主体参与,所以纠纷应该在分公司和原告之间解决。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前,已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 2、《考勤及请假制度》、原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及公司考勤制度。 3、调休单、加班统计表,证明加班调休需要调休手续。 4、《设计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发放工资及绩效奖金的依据。 5、监控视频、门禁详细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在工作时间频繁离开工位,未能专注工作。 6、杭州湾花田小镇景观设计合同,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可计算产值的唯一合同项目。原告仅参与了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其他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均未参加。原告据此可得考核基数金额为16837.5元,公司向原告每月预发奖金6500元,已超过原告可得绩效奖金。 7、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考勤制度进行处理,原告知晓公司考勤制度仍无视劳动纪律。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表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期间日常需要打卡进行考勤,6月原告曾因考核问题而被扣除了考勤奖,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扣除金额与《考勤及请假制度》的规定相符。原告与刻意公司签订的《薪酬备忘》中的注3,提到了“请假,按考勤制度执行”。上述事实均可佐证说明考勤制度确有制定并被执行。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薪酬备忘》明确的年薪组成方式包括了工资以及绩效奖金,同时明确了月发放方式以及阶段绩效考核奖的发放方式。这些约定均与《设计部门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薪酬发放模式相符,《薪酬备忘》中已经明确年薪中包含绩效考核奖金,依据合理判断,绩效奖金的确认必然是要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原告在明知薪酬中包含绩效考核奖金,却主张不知有考核制度,缺乏合理性。第三,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提及“乙方工作应符合甲方设计岗位的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设计人员实行产值工资”“乙方工资的调整及产值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报酬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也可以了解,原告的工作考核及工资发放与其“设计产值”相关,且被告公司有相应的考核支付及标准。最后,根据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本人已收到以下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同时本人确认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知晓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原告在该表格中签字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公司所制定并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了解,据此本院对于《考勤及请假制度》、《设计部门薪酬管理制度》的效力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刻意杭州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入职甲方从事景观主创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乙方工作应符合甲方设计岗位的工作要求及考核标准。同时明确试用期满后,设计人员实行产值工资,每月甲方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及预发产值奖金,工资及预发奖金每月固定日期发放。乙方工资的调整及产值奖金、津贴补贴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报酬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遇节假日可提前或顺延发放。合同第七条对于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作出了明确,其中明确如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刻意公司签订《关于“景观主创设计”岗位薪酬构成的备忘》,该备忘明确了对原告的工作要求,同时载明:“结合岗位工作内容及职责,拟定岗位年薪30万元(包含个人该承担的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以每月定发、每年二次发放的组合方式形成薪酬发放形式,具体方式:(一)月发额:每月发放组成=定发工资6000元+月度预发奖金6500元……(二)阶段绩效考核奖:月度之外的绩效考核奖金分二次发放,原则上发放时间为年中(国庆节前)、次年春节前,二次绩效奖金全额发放的合计数为15万元。”另注3载明:一个考核年度指连续工作12个月,期间如有请假,按考勤制度执行。 同日,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上签字进行确认,该登记表载明:“本人已收到以下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同时本人确认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知晓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并自觉遵守。” 《考勤及请假制度》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上下班时,必须自觉在指纹考勤机上签到、签退。迟到时间不超过十分钟、且一个月内不超过三次的,将免作迟到处理;若迟到时间在十分钟以内的次数超过三次、或迟到的时间超过十分钟的,将作迟到处理。当月迟到累计达到七次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迟到时间超过半小时以上,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行政部门办理非书面请假手续的,按事假处理,但到单位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手续。不办理任何手续的,将作旷工处理,累计旷工达到五天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薪资中包含300元/月的考勤奖金,根据员工每月的考勤情况核算考勤奖:病/事假二天内、且无迟到早退的,考核将按请假天数扣发;病/事假二天以上不超过五天、且无迟到早退的,或病/事假二天内但迟到/早退次数累计达三次及以上不到五次的,考勤奖按50%计发;病/事假超过五天,或病事假五天内但迟到/早退累计达到五次以上的,考勤奖不发。该规定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设计部门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设计人员的薪资由定发工资、绩效奖金组成。设计人员在会计年度底结算后不足以抵扣绩效奖金发放额的年底不发奖金,由设计部门自行处理。设计产值根据合同额和公司内部产值计算细则计算,设计产值按25%的比例折算,作为参与项目设计人员绩效奖金基数。绩效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奖金按每月预发和阶段考核发放,预发奖金基数在0元至8000元间,每月根据项目及设计人员的工作量结合产值情况进行预发。阶段绩效考核奖根据设计人员已完成的设计产值核算计发。阶段绩效考核分二次进行,第一次每年八月份对设计人员上半年度的设计产值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扣除预发奖金后发放该阶段绩效奖金。第二次绩效考核于次年一月份对年度设计产值进行绩效考核。如设计人员在阶段绩效考核期内入职时间未满六个月的,则纳入年终一并考核。 原告入职后,4月实发工资10500元,5月实发工资12114元,6月实发工资11883.4元(其中7月2日发127.5元,7月13日发工资8749.71元,报销3006.19元),7月实发工资11895.79元(含工资8670.99元,报销3224.8元),8月实发工资11885.74元,9月实发工资11806.6元,10月实发工资11738.7元。原告2020年6月工资表载明:工资4300+绩效1400+全勤奖300+预发奖金(3493.81+3006.19)+餐补200,应发12700元,扣养老320元,扣医疗80元,扣失业20元,考勤扣款300元,扣个税224.1元,实发11755.9元,并备注工资已经包含3006.1元。 2020年11月18日,刻意杭州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1、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2、解除事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管理及工作安排,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项、《劳动合同》第七条五款2项3项解除。具体说明:1、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经常迟到,2020年4月至10月,累计迟到96次,超过半小时以上的迟到次数达到21次,无视主管人员对其违纪进行劝导。2、不服从管理,不执行公司指定的工作计划,不认可公司文化,影响公司团队协作执行。社保缴纳至2020年11月。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7人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100287元、赔偿金50000元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裁决:刻意杭州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7人至2020年11月18日工资22739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应得工资收益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11月的工资7471元,以及年薪工资9281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刻意公司签订的《薪酬备忘》已经进行了明确,每月发放组成=定发工资6000元+月度预发奖金6500元。原告在被告刻意杭州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1月16日,其主张17、18两日在家工作,但并无证据证实。据此2020年11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2500÷21.75×11-420(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5901.84元。刻意杭州公司系刻意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应由刻意公司直接承担。原告主张《薪酬备忘》中明确年薪30万元,故应据此计算其在职期间的年薪工资100287元。本院认为,《薪酬备忘》中载明,原告年薪“拟定30万元”,并明确了该30万元包含了定发工资及绩效奖金。而所谓绩效奖金,应结合原告工作实际,经考核后才予以发放,而并非依据工作时间均等进行发放,故原告据此主张年薪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可得奖金数额为16837.5元,但主张该部分奖金已经通过每月预发形式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设计部门薪酬管理制度》月预发奖金同样和原告的业绩相关,且需进行年度结算。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应发奖金已经超过实际预发部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义务遵守。原告因未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而曾于6月被扣除考核奖金。原告在工资发放当时已经注意到工资数额有异并进行了询问,公司已明示因考勤扣除300元,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被告主张7月至10月,因原告多次迟到早退,而各扣除了300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并未看到过工资条。本院审核原告7月至10月工资数额,各月实发数额与6月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相符,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上班时间在“9点到10点都是有的”。本院认为,原告即使未看到完整的工资发放表格,依据其之前被扣除工资情况以及后续各月的工资数额,以及自己的考勤情况,应明知公司已经对其未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而进行了处罚。被告提交的《考勤及请假制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确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刻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590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刻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