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海润路。

法定代表人:迟立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

法定代表人:高彦臣,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6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案件应移送至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非不动产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