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彦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原蓬莱市)北沟镇海润路。
法定代表人:迟立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男,汉族,系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科思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65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科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潘杨,上诉人安诺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彩、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科思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安诺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93000元;2.依法改判安诺其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28080元;3.依法判令安诺其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伊科思公司用以证明实际完工情况的证据充分,主张安诺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具体而言:1.2019年4月-6月,伊科思公司项目联系人高源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第8.1.4约定的配管图、公用工程、SIS自动化控制、水暖电施工图设计成果发送给安诺其公司项目联系人汤俊、李连乐及安诺其公司指定的建筑院(详见伊科思公司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五),李连乐在6月14日的邮件中回复“高经理:图纸无异议了”,伊科思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取得安诺其公司的明确认可,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第8.1.4约定,安诺其公司应付设计费116100元。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5约定的安全专篇、消防专篇设计,伊科思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占该条约定工作量的50%,安诺其公司应支付设计费38700元;《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第1.2条约定的车间七、车间十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设计及车间六新增部分改造,伊科思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占该条约定工作量的95%,安诺其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48200元;《补充合同》第1.3条约定的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伊科思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占该条约定工作量的50%,安诺其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78000元;《补充合同》第1.4条约定的公用工程、SIS自动化控制、水暖电施工设计,伊科思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占该条约定工作量的66.7%,安诺其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78000元;前述设计成果由伊科思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德邦快递邮寄给安诺其公司,安诺其公司均已签收(详见伊科思公司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3.按照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合同全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伊科思公司基于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实际工作量诉请主张设计费,即便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按照第9.1.3条约定,伊科思公司的诉请亦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伊科思公司向安诺其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应予改判。
安诺其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伊科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伊科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未将设计成果成品交付给安诺其公司。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19011-05-01B-010)(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对伊科思公司设计内容和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做了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第4.3和第6.6约定:设计方将设计成果资料交付发包人每份纸质蓝图各8份,所有设计文件电子版光盘一份;专篇类文件每专篇提供六套原件及附件,并提供电子版一份。设计深度满足发包人报审需要及施工需要。伊科思公司的设计成果未达到上述约定。安诺其公司认为伊科思公司仅开始了合同中8.1.2条和8.1.3条中基础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以及开始了8.1.4中的一小部分工作。但是均未完成设计任务、未提交满足施工图深度的设计蓝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达不到要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安诺其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伊科思公司的工作量,安诺其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伊科思公司应予以返还。伊科思公司也应当赔偿因迟延交付设计成果及设计成果不达标给安诺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年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协议签订后,伊科思公司出现的管理不作为、人员频繁更换、设计进度停滞等现象越来越突出,双方在履行前两份合同中暴露的众多问题,证明伊科思公司已不具备履行设计合同的能力与信誉,故补充合同实际未履行。同时,根据合同3.1.1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安诺其公司未支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二、安诺其公司认为:伊科思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设计费用,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一)伊科思公司主张合同8.1.4条约定的设计费,依据为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安诺其公司认为:伊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仅是双方在工作中的一些过程性交流邮件,不是最终工作成果的交付。故伊科思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伊科思公司在上诉状第2项中的设计费主张,包括设计合同8.1.5中的设计费38700元,《补充合同》第1.2条中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费148200元,第1.3条中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费78000元,第1.4条中设计内容对应的设计费78000元。伊科思公司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的依据为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关于证据二,安诺其公司认为:1.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6月3日前),安诺其公司未收到伊科思公司的任何纸质版设计稿,安诺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没有收到这些盖章的纸质设计蓝图稿;2.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伊科思公司完成的工作量;3.虽然这些图纸里标注的设计人员的签字日期是2019年,但是证据显示图纸的发送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故图纸是否于2019年完成,无法确认。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8月11日,双方已经停止合作。伊科思公司在2020年6月3日收到安诺其公司的解除设计合同的通知后未进行任何抗辩和异议,之后双方也不再有任何关于设计工作的沟通和交流,设计合同已不再履行,双方的设计合同已由2020年6月3日解除。伊科思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证据中的图纸发送于8月11日,故安诺其公司认为不是设计成果的交付,而是伊科思公司为了应付诉讼而做的工作。4.有两点可以证明伊科思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是伪造。4.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在设计合同履行期间,伊科思公司仅开始了基础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该设计项目还未履行到安全专篇申报阶段,详细设计阶段的工作应于安全专篇通过后实施),而伊科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列的图纸均属于详细设计阶段的;4.2补充合同根本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安诺其公司很多基础设计资料未提供,伊科思公司是如何出具设计图纸的。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其关联性。关于证据四,安诺其公司不认可伊科思公司的证明内容。1.伊科思公司事前没有和安诺其公司做过任何沟通,单方面发送了该份快递,快递送达后伊科思公司也未联系安诺其公司说明情况,安诺其公司不知道发送的是什么内容。在本案诉讼阶段,据伊科思公司陈述,才知道了伊科思公司的意图。2.伊科思公司在2020年6月3日收到安诺其公司解除设计合同的通知后未进行任何抗辩和异议,之后双方关于设计工作不再有任何沟通和联系,设计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双方的设计合同已于2020年6月3日解除,伊科思公司也无须再提交任何文件。3.该份快递是2020年8月11日送达安诺其公司的,伊科思公司提交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故可以推断这是伊科思公司为启动本案诉讼所作的工作,并非设计成果的交付。4.伊科思公司不能证明交付的内容,如果交付的内容是证据二中的内容,那么图纸是伪造。综上所述,伊科思公司主张该部分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伊科思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9.1.3条约定,安诺其公司认为9.1.3条不适用本案。理由如下:1.设计合同版本由伊科思公司提供,该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2.本条中涉及解除的真实意思,是指在正常履约情况下,安诺其公司单方面解除设计合同。而本案中,伊科思公司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及过错与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合同解除是属于伊科思公司违约,安诺其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被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双方关于设计费的计算不适用本条。综上,安诺其公司认为,伊科思公司在上诉程序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伊科思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安诺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安诺其公司无需支付伊科思公司234000元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伊科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在一审程序中安诺其公司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伊科思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时,在项目管理上不作为,人才流失严重,不采取实质性的有效措施推进项目的设计进度。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核心技术人员大面积离职,导致伊科思公司完全失去了按照设计进度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伊科思公司隐瞒问题、推卸责任,一方面采用不断承诺的方式骗取安诺其公司信任,一方面放任项目停止、瘫痪,最终导致安诺其公司的设计和建设项目无限期拖延。一期技改补充协议(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技改项目补充合同)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协议签订后,伊科思公司在履行前两份合同中暴露的众多问题越发明显,出现严重的管理不作为、人员频繁更换、设计进度停滞等现象,证明伊科思公司已不具备履行设计合同的能力与信誉,故该份补充合同实际未履行,故安诺其公司未支付其30%的合同款项。一审判决书认定伊科思公司已投入了相应的设计和人力成本,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合同,安诺其公司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伊科思公司答辩称,安诺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而言:一、伊科思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违约情形,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系安诺其公司原因所致。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安诺其公司负有向伊科思公司提交设计相关资料的义务,但安诺其公司对项目预期不足、前期设计相关资料准备不充分,设计要求反复重大变更,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4.3条约定的设计主体为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六、车间八,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设计任务的变更,双方于2020年1月4日签订了《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安诺其公司要求对车间五进行了重新设计,车间六进行大量新增设计,车间五、车间八SIS改造整体设计,新增原料罐区、中央控制室、机柜间、蒸汽管道及管廊、导热油房、仪表空气和仪表空气储罐及配套、全厂外管廊及管道设计等,设计变更几乎覆盖了原合同的所有的设计主体。安诺其公司安排车间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安诺其公司原审提交证据四),1月4日仍对车间设计要求进行变更,后其私自开工,未批先建,烟台安监局对其下发了整改通知,为向母公司、安监局有所交代,安诺其公司将责任推脱给伊科思公司,发送短信磋商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履行至目前情况,系安诺其公司原因所致,伊科思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并无过错。一、伊科思公司已完成上诉所请的设计成果,安诺其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伊科思公司已提交的上诉状,伊科思公司完成设计成果的内容、交付方式、安诺其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已明确,安诺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8.1条、补充合同第三、1条的约定以及伊科思公司的上诉请求向伊科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外,依据涉案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的合同全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伊科思公司基于已完成设计成果的实际工作量诉请主张设计费,按照该条约定,伊科思公司的诉请亦应得到全部支持,安诺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伊科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诺其公司向伊科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03000元;2.判令安诺其公司向伊科思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28080元(违约金计算基数详参事实与理由部分,截至7月20日,按照年化24%利率计算违约金28080元;7月20日至安诺其公司实际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以703000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利率计算),以上共计731080元。3.判令安诺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伊科思公司作为设计人,安诺其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项目名称30000吨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主要为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八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仪表自动化、公用工程、水暖电配套施工图设计、车间六自动化改造几部分管道调整设计;项目的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SIS及自控仪表设计。同时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设计人提交设计相关资料文件。本项目设计周期预计为5个月左右,并对各设计项目的时间做了约定。商定项目价款为774000元。并对付款节点做了约定,主要为:8.1.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计232200元作为定金,设计完成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生效。8.1.2设计人完成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8.1.3设计人完成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8.1.4设计人完成配管图、公用工程SIS自化控制、水暖电施工图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116100元。8.1.5设计人完成安全专篇、消防专篇、职业卫生专篇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并协助发包人完成专篇评审,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77400.00元。8.1.6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38700.00元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后六个月或设计人提交全部图纸后十二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后2020年1月,双方又签订《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伊科思公司作为设计人,安诺其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主要约定:1、车间五整体调整到车间七,进行整体重新设计;2、车间七改造调整为新建车间十的设计;3、车间六新增10台反应鑫及计量罐的DCS自动化系统、另新增醋酸中转罐;4、原料罐区整体设计(含土建、工艺管道);5、新建中央控制室的设计(含土建);6、新增机柜间设计(不含土建);7、新建中央控制室附近入厂的蒸汽管道及管廊的设计;8、导热油房设计;9、辅助用房公用工程新增仪表空气和仪表空气储罐及配套设计;10、全厂外管廊及管道设计;11、五、八车间SIS改造整体设计。费用约定为含税总价780000元。付款节点约定为:1.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计234000元作为定金,设计完成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生效。并对其他付款节点做了约定。庭审中,伊科思公司主张其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任务,并提交邮件证据及德邦物流信息、视频证据。安诺其公司主张,因伊科思公司迟延交付设计成果,其曾要求解除合同,并向伊科思公司方人员发送短信。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安诺其公司于2019年3月向伊科思公司付款232200元,2019年4月支付154800元,2019年7月支付15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伊科思公司主张安诺其公司支付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具体做如下分析,首先伊科思公司与安诺其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根据伊科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德邦物流信息、录像等证据以及双方补签《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可以综合认定,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伊科思公司也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安诺其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安诺其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的金额。首先上述两份合同8.1.1条、1.1条均约定:签订合同后,安诺其公司应当支付伊科思公司相应款项。其次如上所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伊科思公司已投入了相应的设计和人力成本,因此安诺其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款232200元及234000元。关于伊科思公司主张的其他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设计合同中,以实际完工情况考量应付款项较为合理,但伊科思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的设计内容,因此对伊科思公司的剩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能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安诺其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综上安诺其公司仍应支付伊科思公司设计费234000元。
关于伊科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安诺其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伊科思公司造成损失,但双方合同中对此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为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安诺其公司的其他抗辩,如证据充分可另案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34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81元,由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365元,其余由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诺其公司应否向伊科思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和违约金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
伊科思公司与安诺其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年产30000吨染料中间体一期技改项目设计修改、增加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付款节点8.1.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30%计232200元作为定金,设计完成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生效。8.1.2设计人完成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设计,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8.1.3设计人完成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54800元……”安诺其公司于2019年3月向伊科思公司付款232200元,2019年4月支付154800元,2019年7月支付1548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安诺其公司称伊科思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时,在项目管理上不作为,人才流失严重,不采取实质性的有效措施推进项目的设计进度,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安诺其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以及安诺其公司项目联系人李连乐在6月14日的双方工作往来交流邮件中回复“高经理:图纸无异议了”、双方又于2020年签订了《补充合同》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安诺其公司已对伊科思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安诺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伊科思公司有权要求安诺其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安诺其公司逾期付款必然给伊科思公司造成损失,参照合同约定酌情对伊科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伊科思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4条约定的配管图、公用工程、SIS自动化控制、水暖电施工图等设计成果,并已完成第8.1.5约定的安全专篇、消防专篇设计约定工作量的50%。此外,伊科思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补充合同》第1.2条约定的车间七、车间十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设计及车间六新增部分改造等约定工作量的95%;第1.3条约定的HAZOP分析报告、SIL定级等约定工作量的50%;第1.4条约定的公用工程、SIS自动化控制、水暖电施工设计等约定工作量的66.7%。伊科思公司主张安诺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应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伊科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德邦物流信息、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工情况,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向安诺其公司交付了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伊科思公司主张其已交付了符合设计要求的相关设计文件的依据不足,其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并不具体明确。且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实际是双方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能由此认定每一项下的设计内容对应相关的设计费用。即使伊科思公司主张其完成的设计项目能够认定,对应的设计费用亦不能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进行认定。安诺其公司称已于2020年6月3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伊科思公司解除双方合同,虽然伊科思公司不认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其收到短信后再未进行相关设计工作,安诺其公司也重新选择与新的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伊科思公司与安诺其公司双方均未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伊科思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提出本案诉求,一审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对伊科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伊科思公司及安诺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1元,由上诉人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1元,由上诉人烟台安诺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