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276号
原告:福建省工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浦墘路44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26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6857G。
法定代表人:鲍财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恒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东瀚镇太子亭1号A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2G37H3T。
法定代表人:倪可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工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工程公司)与被告福清恒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108,843.72元、履约保证金80,0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88,928.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68,001.75元;3.若被告恒瀚公司不能给付勘察费,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福清恒大御景半岛所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福清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福清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福清市东瀚镇;原告工程勘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勘察工作,勘察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超10天,被告应支付勘察费80%,根据被告进度产值确认,截止2020年10月29日,进度产值为2,736,160.90元,履约保证金扣款8.0085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勘察费为210.884372万元(273.61609万元×80%-8.0085万元=210.884372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张,其中承兑金额为170.004372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已到期,委托人向银行要求承兑汇票时,银行告知由于被告公司的信用发生变化,银行拒绝承兑汇票。申请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一并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告另行约定申请人加快工程进度,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68,001.75元。因本案是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恒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恒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恒瀚公司(甲方)与工大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福清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地质勘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9【0.64-43】001),合同约定被告将福清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1月2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4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669,50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合同签订后,恒瀚公司针对案涉不同地块分别下发了3张开工令,开工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20日及同年4月1日。2020年10月23日,恒大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确认书》及《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确认案涉工程进度产值2,736,160.90元、支付比例80%、应付金额为2,188,928.72元,扣除水电费、履约保证金、三代材料扣款等80,085元,实付金额为2,108,843.72元。之后,恒瀚公司向工大工程公司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108,843.72元。2021年7月15日第一张汇票到期,原告向银行承兑汇票时被拒付。原告遂于2021年8月2日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清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确认书、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工程开工令、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网页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大工程公司与被告恒瀚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经结算被告应实付2,108,843.72元,被告虽出具三张银行汇票交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原因银行拒兑,故原告依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108,843.72元及按LPR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80,085元问题。经查,原告未提交其依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且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明确“应支付80%工程款金额为2,188,928.72元,扣除水电费、履约保证金、三代材料扣款等80,085元,实付金额为2,108,843.72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赶工奖68,001.75元。经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勘察工作的期限为开工令后的40天,结合开工令时间(最迟一张为2019年4月1日)推算主合同应在2019年5月1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21年3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虽对赶工奖68,001.75元进行约定,但协议中并未体现原告实际提前的工期,补充协议时间在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10月23日)之后,且距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已将近两年,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赶工奖68,001.7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恒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工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108,84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8元,由原告福建工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3元(已交纳),被告福清恒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红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一芳
书 记 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