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巨涛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
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泽,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科比科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杨,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巨涛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比科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巨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科比科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类似框架协议,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双方签订的案涉服务合同本身就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并非框架协议。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具备实现可能性,也无事实依据。案涉服务合同巨涛公司只是针对某一项技术提供相应的咨询和专业指导,并非必须依托某一具体工程项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即使科比科公司没有开展适合的工程项目,也并不意味着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有无具体工程系科比科公司主观选择的结果,并不由巨涛公司掌控。3.一审法院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脱离了合同约定的本意,主观理解为必须存在某一具体工程付款条件才能成就。4.案涉服务合同,并未赋予任意解除权,在无法定解除情形下,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合同解除。5.寻找工程项目,本身即是科比科公司自由处分的权利,其唯一的合同义务是按约付款,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
科比科公司辩称,1.案涉服务合同第一条即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要求需要按照科比科公司的要求提供,第二条明确科比科公司应配合巨涛公司进行资料收集,从该约定内容可知,必须要在具体项目的前提下,科比科公司才能具体提出要求和资料,否则巨涛公司不具备提供服务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框架协议正确。2.巨涛公司从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工作成果,科比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约定“支付进度以项目开展进度为依据”,项目都不存在更无任何进展和进度,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3.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认定解除并无不当。2019年6月25日,科比科公司在确认业务项目已无法开展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协商的目的,已向巨涛公司发函要求暂停合同,而截至目前距离合同签订一年多的时间,仍然没有具体项目存在,应当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解除。
巨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比科公司向巨涛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310000元;2.判令科比科公司向巨涛公司提前支付第二款进度款310000元。
科比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科比科公司与巨涛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科比科公司(甲方)与巨涛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甲方聘请乙方对页岩气地面模块化集成设备开发项目进行咨询及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1)乙方按甲方要求对甲方项目进行技术难点讨论、模拟计算、技术攻关及技术图纸审查等专业咨询工作,(2)按甲方要求定期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前往甲方公司进行技术交流及现场技术服务,(3)按甲方项目技术要求提供项目技术相关成撬方案,(4)按甲方项目要求进行必要的撬装制造技术交底、技术指导、中间检查、撬完工后检查等,(5)乙方保证甲方所咨询技术的行业先进性及领先性;2.甲方应当派人配合乙方进行所需资料的收集和联络工作,并保证全面真实地向乙方提供委托事项的有关情况和材料;3.乙方针对甲方提出的项目相关事宜的咨询,就其可能涉及到的可行性、实际操作程序、风险性等,通过会议、电话、邮件或传真等形式提供咨询服务;4.委托服务期间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止,前期主要为技术咨询、技术支持,现场服务开始时间预计为2019年6月,以收到首付款作为现场服务开始时间;5.项目的收费标准为620000元,甲方需按照咨询项目进度分50%首付款及50%尾款进行付款,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对应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6.支付进度以项目开展进度为依据,预计在合同签署6个月内项目开始实施,项目实施即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即310000元,若此进度晚于6个月,收到乙方发票后立即支付,项目完成进度达到100%后,12个月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即310000元,若此进度晚于12个月,收到乙方发票后立即支付;7.其他。
2019年6月25日,科比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巨涛公司发出《业务函件》,载明:1.因相关业务未启动,该项目现阶段不具备开始实施条件,截至目前科比科公司也未向巨涛公司提供任何委托事项的输入文件,亦未要求巨涛公司履行任何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支持或现场服务,故本合同尚未实际履行;2.因情势变更,故拟与巨涛公司协商一致暂停本合同;3.巨涛公司无需针对该项目配备任何相关资源及投入。2019年7月2日,巨涛公司向科比科公司发出《公司函》,载明:1.巨涛公司认为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巨涛公司的工作主要包含前期服务与现场服务,现场服务以巨涛公司收到首付款作为开始时间,合同签订后巨涛公司立即安排有关“80万方/天”、“100万方/天”、“150万方/天”和“300万方/天”脱水模块集成设备的设计,现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2.巨涛公司开展前期工作不以科比科公司的书面指示作为前提;3.要求科比科公司支付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550000元;4.其他。次日,科比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巨涛公司发出《业务函件》,载明:巨涛公司应当按照科比科公司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与技术支持,也应当以科比科公司提供的情况和材料为基础,科比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资料和要求,故科比科公司对巨涛公司的前期服务不予认可,故巨涛公司要求科比科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无依据。
巨涛公司和科比科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基于双方以前良好的合作,在页岩气项目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该《咨询服务合同》类似于框架协议,若科比科公司有具体的项目,巨涛公司就去现场提供服务。巨涛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即使没有具体的项目,科比科公司也需要巨涛公司提供专业知识去落实项目即提供前期的服务。巨涛公司一审当庭提供了部分设计图,陈述系其就案涉工程为科比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但其并未交付给科比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巨涛公司与科比科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针对合同能否解除。根据双方一审的当庭陈述,巨涛公司与科比科公司均认可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时并无具体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由科比科公司寻找项目,随后科比科公司在接受巨涛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基础上实施具体项目系合同的主要目的,而现并无相应的项目,科比科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有相应的项目,故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确已不能实现,故对于科比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巨涛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支付服务费。科比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巨涛公司支付服务费,本质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进度以项目开展进度为依据”,第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实施”,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完成进度达到100%后,12个月内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可以看出,付款进度以项目的开展进度为依据。《咨询服务合同》中“若此进度晚于6个月,收到乙方发票后立即支付”和“若此进度晚于12个月,收到乙方发票后立即支付”。关于“进度”,联系上下文及合同目的,应当理解为项目进度而非付款进度。故付款时间是否届满并非科比科公司是否应当向巨涛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唯一条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当以项目开展情况为依据,而《咨询服务合同》指向的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其次,《咨询服务合同》中5项服务内容均应按照科比科公司的要求或按照具体项目的要求由巨涛公司提供服务,科比科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并未向巨涛公司提出符合《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要求,巨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比科公司向其提供了专业数据及要求等;且,双方均认可案涉的“页岩气地面模块化集成设备开发项目”系专业性很强的项目,根据常识,对于专业性强的项目需要依托基础数据并根据甲方的要求、项目的实际情况等进行,即使巨涛公司系此方面的专业公司,在无项目的情况下提供服务也不合常理,此外巨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设计图系巨涛公司针对案涉《咨询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最后,《咨询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支付尾款。综上所述,巨涛公司要求科比科公司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服务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巨涛公司对于《咨询服务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巨涛公司与科比科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驳回巨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由巨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1.案涉服务合同应否解除;2.科比科公司是否应向巨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的核心内容为科比科公司向巨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由巨涛公司就开发项目提供咨询及技术服务,现科比科公司明确表示因无具体项目落地而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并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即科比科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科比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巨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且合同并无违约责任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另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比科公司是否应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巨涛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1.按科比科公司要求对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工作;2.按科比科公司要求派遣人员进行技术交流和现场技术服务;3.按科比科公司项目要求提供项目成撬方案;4.按照科比科公司项目要求进行必要的技术交底、检查、指导等工作。巨涛公司虽主张完成了设计图纸和方案,但未举证证明已向科比科公司交付,故在巨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上述约定服务内容的情况下,巨涛公司主张科比科公司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费的付款进度“以项目开展进度为依据”“项目实施即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而根据查明事实,并无任何项目开展实施,故巨涛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巨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成都巨涛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