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1468号
原告: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牟乃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与被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陈亚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华胜公司支付设计费3,089,058.00元;2、判令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华胜公司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10),约定原告华胜公司承担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华胜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华胜公司于2014年11月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已依约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交付约定的设计成果,但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未依约按期结算、支付剩余设计费;截至诉请之日,尚有设计费3,089,058.00元(大写:叁佰零捌万玖仟零伍拾捌元)未支付。经原告华胜公司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华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华胜公司和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第4页第五条约定了各阶段的付款期限,最后一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日历天内;
2、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一期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华胜公司已全部完成设计工作,共计431,460平方米,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日历天内支付设计费,案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
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第175、176页1.0.15条关于采用标准设计和复用设计收费的规定,证明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涉案项目不存在复用设计之情形;
4、《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设计费结算书》,证明诉请金额3,089,058.00元是根据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供的财评报告书中总财评控制审定价计算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采用内插法计算)、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15)(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20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对应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Ⅲ级即1.15,由于案涉项目最高26层,则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即按1.15计算)、浮动幅度值(下浮20%)计算得出设计费总金额减去已付总金额得出;
5、原告华胜公司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打印版,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地下相连、相通,应当以整栋建筑作为一个考察对象,不属于复用设计,不应当减少设计费;
6、《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金额也是根据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供的总财评控制审定价而定,并不存在应当减计价款的情况;
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暂估价8,910,000.00元的来源说明及相关设计图,证明合同中暂估价采用内插法方式计算,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Ⅱ级)调整系数(1.0),设计费的计算依据来自2012年初步规划的工程的方案图纸,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手册,计算基数是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作出的可研报告及发改委批复确定的层高等因素得出的8,910,000.00元。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华胜公司和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实际已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开展了案涉项目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工作,但双方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期届满时,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约定的“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已依法废止,在原告华胜公司咨询结算费用方式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回复按“市场调节价”进行结算。为此,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原告华胜公司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结算工作因无明确约定而无法开展,余下的设计费也因双方对“市场调节价”协商无果而无法确定。原告华胜公司的设计成果是重复使用的设计图纸,有的是三栋完全相同的施工图,有的是两栋完全相同的施工图,其设计面积对于相同设计的楼栋面积不可重复计算。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约定的计算方式,扣减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基坑支护的财评审定价1,527,354.24元和复用设计部分的设计费,案涉工程设计费实际结算价应为5,820,100.00元,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已支付5,240,000.00元,尚欠原告华胜公司设计费580,100.00元。2020年5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送达了(2020)川0107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7执保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将原告华胜公司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即使原告华胜公司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确实有设计费余款,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也依法不能支付原告华胜公司。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华胜公司和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最终支付的设计费应按实结算,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估算价,不是最终的决算价;
2、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设计蓝图(含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水施工图、电施工图等全套施工蓝图),证明原告华胜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大量重复使用的情形;
3、原告华胜公司关于本案设计费的纠纷就约定的《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版)的适用问题进行咨询的回复函,以及原告华胜公司授权杨波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书,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说明部分的第二款涉及的[2002]1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已依法作废,2015年3月1日之前与此次回复意见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7执保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华胜公司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结算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也不能将余款支付原告华胜公司;
5、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高压旋喷注浆法复合地基处理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地基处理勘察设计费和设计费的支付回单,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的案涉项目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建设工程,同时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的财评审定价应从项目总财评控制审定价中扣减后计算设计费;
6、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组织、基坑支护勘察设计费和设计费的支付回单,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的案涉项目基坑支护建设工程,同时基坑支护的财评审定价应从项目总财评控制审定价中扣减后计算设计费;
7、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设计费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日已支付设计费5,240,000元;
8、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证明5、6、9号楼为一种设计模式,3、4号楼为一种设计模式,1、2、8号楼为一种设计模式,一种模式的设计成果只能按财评审定价计算一次,以及报告书中总财评控制审定价包含了地基处理、基坑支护部分的财评审定价;
9、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负一层照片22张,证明负一层的设计实际是每号楼是相互隔离的,只是用防火卷帘门相通,证明每栋楼的地下室是相互隔离的,所以存在复用设计的情况。
10、2017年6月12日,原告华胜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杨波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案涉项目部主任李莉萍发送的邮件,证明原告华胜公司同意将地基处理、基坑支护所涉及的财评控制价予以扣除后才能作为其计算设计费的基数。
11、2011年11月28日,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监理招标备案卷,证明设计招标时未包含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建设工程设计和基坑支护建设工程设计。
12、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上述第8组证据《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中总财评控制审定价是否包含的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两部分的财评审定价,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签发《调查令》。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调取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20年10月20日大邑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的回复,以及2020年10月20日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评审说明,证明总财评控制审定价包含了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两部分的财评审定价,合计15,273,542.44元。
1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63页1.0.15条关于采用标准设计和复用设计收费的规定,证明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涉案项目存在复用设计之情形。
14、《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大树安置房”项目设计费的计算说明》,证明设计费结算价应该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基价(采用内插法计算)、按照同类新建项目楼栋的财评审定价均价计算工程投资额,专业调整系数(1.0)、每栋楼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其中高度<20m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对应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Ⅰ级即0.85;20层及以下一般标准的居住建筑工程对应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Ⅱ级即1.0;20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对应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Ⅲ级即1.15)、浮动幅度值(下浮20%)、复用设计标准(即工程设计中采用复用设计的,按照同类新建项目基本设计收费的30%计算收费),在总财评控制审定价中扣减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基坑支护的财评审定价1,527,354.24元,再扣减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5,240,000.00元后计算得出,即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华胜公司设计费580,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21日和2020年11月9日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和庭前会议。
对于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7: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第一部分“设计费计算依据”和第二部分“设计费计算及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部分“设计费已付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部分“尚应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华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9、10、14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11、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为: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3、14。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4、6、7,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依法进行综合性评判。
对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6,原告华胜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10、13、14,原告华胜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依法进行综合性评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代理;2011年10月,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华胜公司参与该项目设计标段的投标,并于2011年11月2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华胜公司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10),约定原告华胜公司承担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胜公司支付设计费,设计费估算8,910,591.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款额1,782,118.00元,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二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款额1,782,118.00元,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方案审查通过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三次付款,占总设计费30%,付款额2,673,177.00元,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施工图出图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四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0%,付款额891,059.00元,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所有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十五个日历天内;第五次付款,占总设计费20%,付款额1,782,118.00元,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日历天内。同时,合同第五条的“说明”部分约定:“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按招标控制价核定。招标人向中标人实际支付的设计费,在第四次付费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投标时下浮比例按实计算。”
2014年9月,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与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10月,四川西南交大土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交付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组织,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
2014年11月,原告华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交付了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设计图,包括建设施工总平面图,电施总平面图,水施总平面图,1、2、3、4、5、6、7、8、9号楼的建设施工图、电施工图、水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小区景观工程景观施工图、电施工图、水施工图,地下车库施工图、建设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大门及非机动车车库设计说明以及非机动车车库钢结构设计说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向原告华胜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890,0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800,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合计支付2,250,00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800,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300,0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200,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5,240,000.00元。
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显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工程勘察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环境影响咨询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于2015年3月1日开始执行。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中关于“2.……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投标时下浮比例按实计算。”中涉及的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废止。
2015年8月12日,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书》第六条“评审结论”第一款中显示,“本工程招标控制价送审金额为376,614,334.00元(其中暂含列金额19,257,340.46元),核定金额为338,970,640.00元(其中暂含列金额17,370,678.35元)……”。
2017年6月12日,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职工李莉萍(系项目部主任)的QQ邮箱收到来自原告华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发送的邮件,邮件中正文内容为“李主任你好!本计算书是按施工单位提供预估的平方单价计算的,可能不是很准确,供你参考!”,邮件附件内容是名称为“大邑大树小区设计收费170608”的电子文档,该电子文档中的内容主要有“本项目各栋建筑物地下室相连,成为一个大型整体地下室,因此根据国家发改委及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不属于重复设计,设计费不应扣减。但为了推进工程项目,暂时根据建施图纸按重复设计进行设计费计算,待项目设计费结算时仍应按非重复设计结算设计费。本公司在此重申:此按重复设计计算的设计费清单,不代表我公司认可本项目存在重复设计的观点,仅表示我公司推进项目的诚意。……根据建施图纸1号楼面积13038.68㎡,2号楼为重复设计面积13038.68㎡;3号楼面积12230.76㎡,4号楼为重复设计面积12230.76㎡”;5号楼面积20925.78㎡,9号楼为重复设计面积20925.78㎡……重复设计收费按40%计入设计收费基价……本设计费计算书未包含基础处理设计费,该项设计由业主另行委托设计单位实施。若地基处理工程造价额2000万(暂估)包含在财评总投资额33897.0640万中,则应从总财评控制审定价33897.0640万中扣除此数目后作为设计费计算投资额……”。
2018年9月30日,大邑县大树安置小区一期的1、2、3、4、5、6、7、8、9号楼和一期项目均完成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华胜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设计不存在复用设计及重复使用设计成果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1、2、8号楼,5、6、9号楼,3、4号楼的结构施工图等,可以证明上述楼栋的设计图均是分开的,不属于重复使用设计成果,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复用设计情形。原告华胜公司认可自己未进行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设计,也认可在案涉项目的总财评控制审定价中扣减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的财评审定价共计15,273,542.44元,即以扣减后得出的323,697,140.00元为工程投资额来计算设计收费基价,同时主张专业调整系数为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15、浮动幅度值下浮20%。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存在重复使用设计成果以及存在复用设计的情况,复用设计体现在案涉项目地下相连,重复使用设计成果体现在1、2、8号楼的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完全相同,5、6、9号楼的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完全相同,3、4号楼的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完全相同。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抗辩1、2、8号楼系复用设计,以每号楼的招标控制价所得均价作为1号楼的工程投资额,2、8号楼应按照同类新建项目1号楼的基本设计收费的30%计算收费,1、2、8号楼(均为18层)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5、6、9号楼系复用设计,以每号楼的招标控制价所得均价作为9号楼的工程投资额,5、6号楼应按照同类新建项目9号楼的基本设计收费的30%计算收费,5、6、9号楼(均为26层)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15;3、4号楼系复用设计,以每号楼的招标控制价所得均价作为4号楼的工程投资额,3号楼应按照同类新建项目4号楼的基本设计收费的30%计算收费,3、4号楼(均为18层)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1.0;7号楼按其招标控制价作为工程投资额,7号楼(3层)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总坪和地下室按其招标控制价扣减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和基坑支护的财评审定价后作为工程投资额,总坪、地下室的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0.85。
双方均认可的工程设计收费计算方式是设计服务费收费基价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采用内插法计算,过程为:[(收费基价b-收费基价a)/(计费额b-计费额a)]*(工程投资额-计费额a)+收费基价a=设计收费基价;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设计复杂程度*专业系数=工程基本设计收费;工程基本设计收费*(1±浮动幅度值)=项目实际设计收费。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5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7执保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华胜公司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应收款项4,316,685.00元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三年)。
针对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焦点一: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的废止是否影响合同的约定和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原告华胜公司履行义务即交付图纸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9月30日后十五个日历天内。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出台并于2015年3月1日实施,同时自2015年3月1日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废止。本院认为,合同订立时,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第四次付款之时,[2002]10号文废止,但此时原告华胜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已支付总设计费的70%,说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大部分履行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的出台导致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失效,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国家政策变更的情形,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该通知出台前并不能因原、被告的意志或行为而避免,原、被告无法克服该通知产生的后果,故国家政策变更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2015年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载明的“……全面放开以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全面放开”之目的在于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而不是强制性要求实行市场调节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来进行设计费结算。故本院对原告华胜公司诉请设计费适用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予以支持。
焦点二: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复用设计或者重复使用设计成果的情况。
根据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中对复用设计的定义为“……但一个建筑物地下或者裙房部分相连,上部分为两幢完全相同的建筑物,这种情况应以整幢建筑作为考察对象,不属于复用设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对重复使用设计成果进行约定,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华胜公司交付设计图以及施工的过程中提出过案涉项目存在复用设计或重复使用设计成果的异议,故对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提出的关于复用设计和重复使用设计成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案涉项目的总设计费用的计算、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采用内插法计算,根据原告华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中显示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7.3.1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可知工程复杂程度等级是以建筑工程整体计算,而不是按建筑工程中单栋楼来计算。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计算暂估价时双方约定的建筑工程复杂程度Ⅱ级即1.0,结合原告华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设计图以及施工的过程中提出过设计费按Ⅲ级(系数1.15)计算,故本院确定设计收费基价为8,681,262.00元((1054.0-566.8)/(40000-20000))*(32369.7140-20000)+566.8),工程基本设计收费8,681,262.00元(8,681,262.00*1.0*1.0),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收费基准价下浮20%即项目实际设计费为6,945,009.60元,扣减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已付设计费5,240,000.00元,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应付原告华胜公司设计费1,705,009.60元。
综上所述,原告华胜公司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华胜公司主张被告现代农业公司支付设计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华胜公司设计费1,705,009.60元。
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684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川0107执保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华胜公司在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应收款项4,316,685.00元予以冻结的情况,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05,009.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2.00元,由原告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393.00元,由被告大邑县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 涛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橙橙
书 记 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