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578号
原告: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古兴里6号1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698XM。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
法定代表人:吴保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蔚,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与被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集森、林琬琳、被告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陈昕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融盛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57,500.74元;3.判令融盛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50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融盛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合同外产生的养护费用¥81,000.00元。以上共暂计¥1,638,500.74元;5.请求确认宏展公司的工程款在“中央佳园”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融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融盛公司作为“中央佳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前述项目的绿化、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宏展公司,并于2013年8月10日与宏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展公司承接前述项目后依约展开施工,但由于融盛公司资金紧张,长期无法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被迫停工,故宏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融盛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签订《中央佳园景观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结算总价为¥4,627,500.74元,融盛公司已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70,000.00元,尚欠宏展公司工程款¥1,557,50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案涉工程因融盛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宏展公司、融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此外,因融盛公司管理混乱,在工程停工后宏展公司多次催促但融盛公司拒绝办理工程照管和移交手续。因此宏展公司委托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宏展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绿化部分进行养护,养护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持续至2017年5月9日,为此宏展公司额外支出养护费¥81,000.00元。综上,融盛公司的前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宏展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有鉴于此,宏展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本院判如所请。
融盛公司辩称,一、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解除。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2015年开始宏展公司便未再履行合同,融盛公司也未提出宏展公司继续履行的要求,双方已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本合同,因此该合同早已解除。二、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融盛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1,557,500.7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更无权享有就“中央佳园”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4年11月28日,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已完工总价为4,627,50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纠纷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11月28日届满,宏展公司此前尚未对本纠纷所涉债权行使请求权,如今诉讼时效届满,融盛公司无还款义务,无需承担工程款1,557,500.7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宏展公司也无权就“中央佳园”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宏展公司主张融盛公司向其支付养护费8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第七项约定,绿化养殖保修期为12个月,因此对绿化进行养护是宏展公司的义务,养护费用由融盛公司承担。绿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房屋交给业主后,物业服务就包括对绿化养护。因此,宏展公司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养护且支付费用的行为与融盛公司无关。宏展公司基于自身需求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不产生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宏展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5页,证明:(1)融盛公司作为“中央佳园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前述项目的绿化、电气、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宏展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尹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采取固定价格方式确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95%,剩余5%按国家有关保修条例进行退还”。(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清单报价汇总表》复印件63页,证明:(1)本工程签约合同价的组成方式,宏展公司对本工程的报价为8,177,268.32元,给予10.7%优惠后按照730万元计价。(2)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最终一致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730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一致。3、《中央佳园景观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复印件30页;4、中央佳园结算单(以817万总造价计算)复印件1页;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3-5证明:(1)2014年11月28日,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工程部经理尹某对宏展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按照工程总造价8,177,268.32元的计价方式下计算宏展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159,205.785元。(2)因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签约时已确定按照10.7%给予优惠,故优惠后宏展公司实际已完工部分结算总价为¥4,627,500.74元。(3)宏展公司截至2014年12月4日已收到融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70,000元。(4)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融盛公司尚欠宏展公司工程款1,557,500.74元(4627500.74-3070000.00)。6、《工程进度款拨付明细表》复印件1页;7、记账回执复印件7页。证据6-7证明:宏展公司总计收到融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70,000.00元。8、《绿化苗木委托养护合同》复印件3页;9、养护费支付明细复印件1页;10、付款凭证复印件5页;11、养护费支付确认书复印件1页;12、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页。证据8-12证明:(1)因案涉工程停工,宏展公司委托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宏展公司已施工完毕的绿化部分进行养护,养护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持续至2017年5月9日,为此宏展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用81,000.00元。(2)凌某系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人。
融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页,证明:第5页明确载明,第一段最后一行“利康三明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入驻中央佳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证明小区有物业管理。2、前期物业合同复印件12页,证明: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绿化养护等多项服务内容。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3页;证明:宏展园林公司对绿化工程的保修期是12个月。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宏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可以证明一点养护期为12个月,12个月内的养护责任由宏展公司承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经过融盛公司确认,系宏展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3.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尹某于2015年开始就没有在融盛公司上班,到现在,宏展公司拿出一份由尹某在2014年11月28日签字的结算书来起诉融盛公司,融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为事后补签的材料,这份材料融盛公司从来没有签收过。4.证据4只能算是一份对账单,不是结算书。5.对证据6、7有异议,证据6系宏展公司单方制作,融盛公司没办法质证。6.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证据8-11,融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几组证据和融盛公司无关。8.证据9是宏展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无法认定真实性。9.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与融盛公司无关。另外说明,宏展公司至今未将施工资料移交融盛公司。
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可以确认利康物业公司是服务中央佳园小区现场的物业公司。2.对证据2前期物业合同,因为该份合同是融盛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融盛公司与物业公司达成的合意,与宏展公司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宏展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实需要对绿化履行12个月的保修义务,但2014年11月28日双方完成了工程的中间结算时,案涉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达到保修期的条件,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因为融盛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公司停工,宏展公司委托利康公司对已完成的绿化养护停工期间保护施工成果,因为停工是由于融盛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因此额外产生的养护费用应当由融盛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0日,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承包人)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发包人)签订一份
中央佳园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央佳园第一期(共二期。工程地点:永安市含笑大道B地块。工程内容:小区景观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报价工程量清单及其编制说明。一期景观绿化所有树木均为假植树,不采用地栽苗。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最终以发包人批复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于2013年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备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含税),¥:7,300,000元。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永安市。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乙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本项目设计变更、费用增减、工期顺延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任何付款凭证及主要管理人员更换、分包单位的确定、试验单位资质审核、主材进场审核等需经发包人书面通知书确认同意后,方可实施。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尹某,职务:现场工程师,职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是发包单位的全权负责人,行使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赋予的职权和工作。但以上5.2条中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除外。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本工程已完工程成品在竣工验收前及验收合格后交付前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通过验收合格交付后的工程维护、保洁、安全工作,其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报告(截至每月25日),监理工程师仅对有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子项目确认,并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发包人,发包人工程师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95%,剩余5%按国家有关保修条例进行退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各单位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绿化工程保修期(养护期)为12个月。四、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属承包人原因,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不属承包人原因,保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其保修费用计算方法按本招标文件附件第23.2(1)条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条款规定执行,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双方代表签名、盖私章,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宏展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融盛公司股东挪用公司大量资金及公司存在管理问题,融盛公司资金严重短缺,于2014年年底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无法按约支付宏展公司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宏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融盛公司派驻施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工程师尹某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签订《中央佳园景观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结算总价为4,627,500.74元。双方未办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手续,融盛公司亦未通知宏展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2.2015年2月6日,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一份《绿化苗木委托养护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单位):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养护单位):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养护范围:中央佳园一、二期绿化存活苗木(缺损和死亡的苗木已经双方确认,详见附件)。二、养护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三、乙方义务及责任:1、根据园林植物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并接受甲方监督。2、因乙方养护不当,造成植物死亡的,经双方现场确定,由乙方补种同样品种和规格的植物或照价赔偿。3、乙方保证绿化内无杂草、无虫害,养护所需一切材料:如工具、化肥、农药、除草剂等由乙方负责。4、因不可抗力(台风、洪水、地震、冰雹)造成养护植物死亡及非乙方人员因素造成养护植物死亡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一次性结清养护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甲方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养护费用转入乙方账户。3、甲方在约定时间未能将养护费用转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不生效。4、乙方账户:户名凌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88。五、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养护期满时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甲方(盖章):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永安中央佳园景观项目部,委托代表人签字:徐某,日期:2015.2.6。乙方(盖章):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凌某,日期:2015.2.6。尾部手写内容:“经双方约定,养护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0日,其余条款延用原有合同。甲方: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洪某,2015.7.20”。此后,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绿化苗木委托养护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单位):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养护单位):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养护范围:中央佳园一、二期绿化存活苗木(缺损和死亡的苗木已经双方确认,详见附件)。二、养护期限: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三、乙方义务及责任:1、根据园林植物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并接受甲方监督。2、因乙方养护不当,造成植物死亡的,经双方现场确定,由乙方补种同样品种和规格的植物或照价赔偿。3、乙方保证绿化内无杂草、无虫害,养护所需一切材料:如工具、化肥、农药、除草剂等由乙方负责。4、因不可抗力(台风、洪水、地震、冰雹)造成养护植物死亡及非乙方人员因素造成养护植物死亡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一次性结清养护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甲方须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养护费用转入乙方账户。3、甲方在约定时间未能将养护费用转入乙方账户,本合同不生效。4、乙方账户:户名凌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88。五、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养护期满时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甲方(盖章):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洪某。乙方(盖章):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凌某。尾部手写内容:“养护期限暂按半年计算(即2016.8.10~2017.2.9)费用壹万捌仟元整(¥18000)。洪某2016.11.25”。没有签订合同落款时间。宏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宏展公司支付给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5年2月15日18000元、2015年8月13日18000元、2016年3月11日18000元、2016年12月2日18000元、2017年9月7日9000元合计81000元。
3.融盛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9日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计3,070,000元。
4.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类型: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厦门市思明区××里×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注册资本:肆仟伍佰万陆仟元整;营业期限:自1995年1月18日至2045年1月17日;经营范围:至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站查询。2018年7月10日,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厦门市宏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融盛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中央佳园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施工,因融盛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出现资金短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于融盛公司。融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宏展公司要求解除与融盛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要求融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融盛公司原因,工程施工停工,宏展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融盛公司派驻施工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工程师尹某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结算总价为4,627,500.74元,系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中间结算,已办理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为4,627,500.74元,融盛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融盛公司已支付3,070,000元应予扣减,融盛公司尚欠宏展公司1,557,500.74元(4,627,500.74元﹣3,070,000元),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宏展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宏展公司要求融盛公司承担宏展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绿化苗木养护费18,000元,因该期间的养护属于宏展公司合同约定的12个月养护义务,该费用应由宏展公司自行承担。宏展公司要求融盛公司承担宏展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3月11日支付给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9日、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绿化苗木养护费18,000元、18,000元合计36,000元,因没有合同等相关证据作证,且融盛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宏展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宏展公司要求融盛公司承担宏展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9月6日支付给福州利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绿化苗木养护费18,000元、9,000元合计27,000元,有《绿化苗木委托养护合同》及付款凭证相对应,予以认定,因工程尚未移交,需要养护,此期间的养护费用应由融盛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小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等均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宏展公司与融盛公司均无权处分,亦无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宏展公司要求在“中央佳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办理解除手续,融盛公司未通知宏展公司已解除或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持续进行着,该合同尚未解除,依附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从解除合同时起算,为此,融盛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已经解除及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57,500.74元;
三、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1,557,50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绿化苗木养护费用27,000元;
五、驳回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由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奕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