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333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古兴里6号1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698XM。
法定代表人:杨卫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林燕能,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林剑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展公司”)、***、林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林燕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展公司、***、林剑强向***支付劳务报酬21300元;2.判令宏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劳务报酬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6月期间,***在宏展公司承包的磐基莲花项目工地负责贴地砖,并在工地担任带班,手下有工人8名,期间劳务报酬由***支付给***,再由***分发给8名工人。后经***与***共同核算,***共需向***支付总计27780元报酬,但***仅向***支付5600元及直接向工人肖红光支付880元,尚余21300元未付。***向宏展公司催讨,宏展公司则称已将款项支付给***,***又说已将款项支付给林剑强,经多次讨要工资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宏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与***签订《建筑工程土建劳务班组专业分包合同》,由***自行招聘施工班组人员,宏展公司并未雇佣***;二、***提供的“工资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在聊天记录中亦未予以认可,故***无证据证明尚欠工资21300元,况且***也无权代表8名工人提起诉讼;三、***本人的工资已经付清;四、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80%,尚余20%的工程款为5340元,要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的15%,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
***辩称,其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工程款已经和***所在的班组组长结算完毕,并未拖欠***劳务工资。
林剑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展公司与***签订有一份《建筑工程土建劳务班组专业分包合同》,宏展公司将厦门磐基莲花项目景观硬景工程中地土建劳务班组分包给***。***将其中东侧车库坡道地铺(含勾缝)分包给林剑强,林剑强雇佣***等人具体施工。
***自2020年6月30日起,就案涉所欠劳务工资事情找***协商,其微信发给***的工时表图片显示,2020年5、6月,冯启明13天5200元,黄开珍13天2860元,冯光平10天4000元,肖红光880元,***4400元,段师11天4400元,带大头11天4400元,点工切砖3天1200元,点工小工2天440元,合计27780元。***根据本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代先伦(带大头)、何宗成(点工切砖)、万世友(点工小工)、冯光平、段少强到庭,该5人确认劳务工资由***一并主张。2020年6月30日,***支付给***56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给肖红光880元。
本院认为,林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等人受林剑强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等人已经提供劳务,林剑强理应支付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宏展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林剑强,导致拖欠***等人劳务工资,宏展公司和***应承担清偿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中“判令宏展公司、***、林剑强向***支付劳务报酬21300元”应当理解为有要求宏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宏展公司、***应就林剑强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等人的工时表虽然系由其自行制作,但上面体现的工钱每天220元和400元与宏展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土建劳务班组专业分包合同》里“普工单价每天220元,技术工单价每天400元”一致,结合***提供的其与林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剑强确认尚有劳务款未支付给***等人,要求***代为支付等事实,在林剑强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制作的工时表予以确认。代先伦、何宗成、万世友、冯光平、段少强到庭确认劳务工资由***一并主张,故该5人的劳务工资可以计算在内一并处理,其余人员可另案自行主张。***等6人的劳务工资合计18840元,已经支付5600元,尚有13240元未支付。***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3240元;
二、厦门市宏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林剑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负担63元,林剑强、宏展公司、***负担10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游舒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