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205号
申请人: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博学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1幢11层1101-09。
法定代表人: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01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1.中电建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提交的证据8号,即雷虎飞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虎飞行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是中电建公司为证明“中电建公司是按照雷虎飞行器的指定与中电科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中电科公司在双方10份合同签订时明确知悉真实购货方为最终用户雷虎飞行器”,在中电科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后与雷虎飞行器恶意串通伪造,理由如下:(1)该《承诺函》内容矛盾、时态不统一。《承诺函》中最后一句为“本承诺函作为采购合同之附件,其效力和争议处理按采购合同之相关规定执行”,想表达雷虎飞行器与中电建公司在出具《承诺函》时已签订采购合同;但第一句前半句“我司拟于贵司就外骨骼机器人控制项目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又表达雷虎飞行器与中电建公司尚未签订采购合同。(2)该《承诺函》向中电建公司承诺中电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证中电建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诺内容不符合常理。(3)该《承诺函》虽载明中电建公司是由雷虎飞行器“指定”向中电科公司购买设备,但并无任何相关材料证明雷虎飞行器执行及中电科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知悉真实购货方为最终用户雷虎飞行器。(4)该《承诺函》上法定代表人“黄天赐”的签名与中电建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提交的证据9-18号,十份《设备采购合同》签署页中雷虎飞行器授权代表“黄天赐”的签名差异巨大。中电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仲裁庭未同意对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
2.中电建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提交的证据35、36,雷虎飞行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中电建公司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为逃避付款责任与雷虎飞行器串通伪造的,理由如下:两份《情况说明》存在矛盾,第一份《情况说明》着重指出没有收到货物,第二份《情况说明》着重指出为了招商引资等目的、只有资金流、未履行其他义务,每一份都紧紧围绕着配合证明中电建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
3.中电建公司在仲裁答辩中提交的证据37、38,中泽雷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雷虎)出具的《承诺函》,是中电建公司与中泽雷虎串通伪造的,理由如下:中泽雷虎出具的《承诺函》与雷虎飞行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中泽雷虎出具的1月7日作出的《承诺函》第二段“合同签署后,我司发出了合同编号为770对应的《发货通知函》,由于受到疫情的影响,合同编号为830、921对应的产品未发货。我司与最终用户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用户也同意延期交付货物,具体交货安排,我司正在与最终用户协调沟通”也与雷虎飞行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
仲裁庭在上述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的情况下,作出仲裁的结论是错误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二、中电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买卖合同中《验收合格确认函》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明中电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中电建公司向中电科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函》,足以证明中电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得到中电建公司认可。中电建公司在仲裁庭上完全否认该证据,但在中电科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组成部分,该项业务经过了上市辅导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反复多次的审查认定,从未提出异议,也多次通过询证函等等方式向中电科公司确认,中电建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上市辅导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认定意见。中电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对《验收合格确认函》的证明力未予认定,严重影响最终的裁决结论,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三、仲裁裁决理由不充分且存在矛盾。
1.关于项目交易模式为双方“通谋”的认定理由存在矛盾且不充分。仲裁庭注意到中电科公司提供10份合同只约定有“最终用户”的说法,最终用户未参加合同的签署,合同也未对最终用户进行定义。只有根据双方的证据才能推测本案项目的设备部分系中电科公司从中泽雷虎采购后销售给中电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再销售给雷虎飞行器。不能因此推测“通谋”,不能证明双方系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中电科公司在往来过程中收到中电建公司误发的到货通知书显示雷虎飞行器后,发现中泽雷虎与雷虎飞行器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当即中止与中泽雷虎继续签订合同,中止向中泽雷虎等继续付款,反而证明中电科公司并未与中电建公司通谋虚假意思表示。
2.关于合同是否是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理由存在矛盾且不充分。仲裁庭认可中电科公司不知道最终用户是谁,即认为中电科公司未与中电建公司“通谋”。却又仅靠推定10份采购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无需实际履行有共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虚假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虚假意思表示隐藏了什么意思表示。
3.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矛盾且不充分。仲裁庭推定双方之间无买卖的意思表示,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虚假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虚假意思表示隐藏了什么意思表示。“通谋”是认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必备要件,中电科公司对最终用户的知情是“通谋”认定的关键,仲裁庭却表示中电科公司对最终用户是否知情不影响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时不审理和认定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4.中电建公司前后答辩不一致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买卖。中电建公司对于仲裁申请的答辩由“买卖合同”变化到“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该产生并决定与合同签订时,中电建公司的首次答辩也充分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买卖合同。
四、仲裁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类案件的裁判要旨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不少案件与仲裁案件案情相似,有一方当事人在过程中提出案涉合同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各方交易目的系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获利,案涉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中电建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电科公司的申请。一、案涉裁决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可被撤销的法定事由,中电科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电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裁决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亦无法证明中电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中电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根本不存在伪造证据一说,中电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中电科公司提出的所谓伪造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的情形。仲裁案中,前述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中电科公司从未提出前述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仲裁庭系根据双方意见、提交的证据等全案材料,作出认定和判断。2.仲裁案中为了还原真实情况,中电建公司经过多方查证,将了解掌握的案件事实向仲裁庭如实进行陈述,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中电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电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中电科公司所述隐瞒的证据实际上根本不存在。
三、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裁决理由是否充分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法定事由,中电科公司以裁决理由不充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完整充分,裁决结果公正。中电科公司主张裁决理由不充分,亦缺乏事实依据。
四、中电科公司以仲裁裁决不符合所谓的同类案件裁判要旨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亦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有事实基础,其主张亦应当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仲根据中电科公司提交的以中电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下肢辅助外骨骼机器人及其控制系统一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下肢辅助外骨骼机器人及其控制系统二采购合同》《下肢辅助外骨骼机器人及其控制系统三采购合同》《外骨骼机器人的控制系统拐杖步态装置系统一采购合同》《外骨骼机器人的控制系统拐杖步态装置系统二采购合同》《外骨骼机器人的控制系统拐杖步态装置系统三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外骨骼步态的神经控制系统一设备采购合同》《外骨骼步态的神经控制系统二设备采购合同》《骨骼机器人运动辅助装置和方法的外骨骼支撑系统一设备采购合同》《骨骼机器人运动辅助装置和方法的外骨骼支撑系统二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5247号,适用北仲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并依据中电建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受理了中电建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审理期间,中电科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中电建公司提交的雷虎飞行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对该《承诺函》落款处承诺人雷虎飞行器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9年9月17日进行鉴定。中电科公司认为,该《承诺函》系中电建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后指使雷虎飞行器出具的,系中电建公司与雷虎飞行器恶意串通伪造。仲裁庭认为,《承诺函》中雷虎飞行器印章的形成时间不影响仲裁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仲裁庭对中电科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同意。
2021年9月10日,仲裁庭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庭认为案涉10份采购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对合同无需实际履行的事实是有共识的,案涉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设备采购、软件服务和技术支持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10份合同无效。裁决内容为,1.驳回中电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驳回中电建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3……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案涉仲裁是否构成伪造证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中电科公司主张中电建公司与雷虎飞行器恶意串通伪造了雷虎飞行器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函》以及《情况说明》,与中泽雷虎恶意串通伪造了中泽雷虎出具的《承诺函》。本院认为,中电科公司主张的以上证据非仲裁庭认定合同效力的主要证据,且中电科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仲裁是否构成隐瞒证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中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中电科公司认为中电建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上市辅导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认定意见,构成隐瞒证据,但中电科公司未向本院明确被隐瞒证据的名称、种类,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期间要求过“中电建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中电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故中电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中电科公司所述仲裁裁决理由、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充分且存在矛盾等撤裁理由,实际系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的异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庭审理权限,并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中电科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