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容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5840号 原告:安徽百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C座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2UKJ7C(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1幢11层1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92W9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百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百容公司)与被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安徽百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安徽百容公司货款人民币2355178.7元整;2.依法判决中电公司向安徽百容公司支付违约金33041.19元(从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其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决中电公司支付安徽百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0000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4日。安徽百容公司与中电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中电公司从安徽百容公司处设备采购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编号为ZDJS-2021021028—F220454《淮北市第一中学(东校区)**校园建设工程项目全光网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电公司从安徽百容公司处购买产品名称、数量、合同价款、品牌、付款方式、交货和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到货款:分批发货,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乙方、监理(如有,下同)等共同验收合格且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款的70%,作为本合同的到货款。付款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甲方、乙方违约作出具体约定,但该约定明显不对等且不公平。该合同签订后,安徽百容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完供货义务,但中电公司仅支付了合同货款(预付款)的30%,余款70%即2355178.7元至今未予支付。安徽百容公司向其主***时中电公司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安徽百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淮北市第一中学(东校区)**校园建设工程项目全光网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的履行义务,但中电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安徽百容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安徽百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2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为中电公司,中电公司自2017年11月成立以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和实际经营地址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号。根据《民法典》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电公司从安徽百容公司处设备采购一事达成一致,于2022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DJS-2021021028—F220454《淮北市第一中学(东校区)**校园建设工程项目全光网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双方核实,双方均认可中电公司自2017年11月成立以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和实际经营地址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号。故该约定应属有效。现安徽百容公司亦同意将该案已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