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1民初350号 原告: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200米路西5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县后街一巷4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1幢11层1101-09。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瑜公司”)诉被告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公司”)、中电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工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工程款299617.51元(租赁工程款为不含税价,自2021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之后租赁工程款以在租物资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单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87.97元(违约金按每三个月产生的累计应付未付租赁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为32787.97元;自2023年2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以该期间每三个月累计应付未付租赁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以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未付的租赁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轮扣架立杆2071.4米,轮扣架拉杆2041.2米,轮扣架顶丝225根,方钢2031米,10#方圆扣4.25套,8#方圆扣1.25套,斜铁1652个,轮扣套头100根;如不能返还的,按照轮扣架立杆20元/米,轮扣架拉杆20元/米,轮扣架顶丝20元/根,方钢20元/米,10#方圆扣130元/根,8#方钢圆扣70元/根,斜铁3元/个,轮扣套头5元/个的进行折价赔偿,共计133468元;以上共计465873.48元。5、依法判令被告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140.82元至实际退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6、依法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1飞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物资租赁,用于延津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工程款的日租金不含税价格为轮扣架0.02元每米,轮扣架顶丝0.05元每条,方钢0.02元每米,500*800方圆扣8#(每套配四个斜铁)0.7元每套,700*1000方圆扣10#(每套配四个斜铁)0.9元每套;乙方(被告)委托周蜀将为材料员和收料员,负责与甲方的出租、退租工作。租赁时间、数量以双方及其委托的材料员签字的租、退单据为准。租赁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最后一天为租赁工程款结算日。乙方须每三个月结清租赁工程款的80%。如未能如期支付租赁工程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不含税价格)为轮扣架立杆20元/米,轮扣架拉杆20元/米,轮扣架顶丝20元/根,方钢20元/米,10#方圆扣130元/根,8#方钢圆扣70元/根,斜铁3元/个,轮扣套头5元/个等。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物资,但被告1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2是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飞恒公司辩称:对租赁费和租赁物资无意见,但是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我也给付了租金,由于中电公司没有给付于我,所以我没有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需要返还的租赁物资我拆完就可以返还。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中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飞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15日,原告鑫瑜公司(甲方)与被告飞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租赁合同》,约定:1、鑫瑜公司向飞恒公司提供工程物资租赁,用于延津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2、工程租赁物资的费用标准(不含税价格):轮扣架0.02元每米,轮扣架顶丝0.05元每条,方钢0.02元每米,500*800方圆扣8#(每套配四个斜铁)0.7元每套,700*1000方圆扣10#(每套配四个斜铁)0.9元每套。3、租赁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最后一天日期为租赁工程款结算日。乙方必须每三个月结清租赁工程款的80%。如果未能如期支付租赁工程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乙方超过30天不付租赁工程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责任即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4、乙方所租周转材料丢失或损坏的,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之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之前,仍应向甲方支付该材料租赁工程款。5、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不含税价格):轮扣架立杆20元/米,轮扣架拉杆20元/米,轮扣架顶丝20元/根,方钢20元/米,10#方圆扣130元/根,8#方钢圆扣70元/根,斜铁3元/个等。 合同签订后,鑫瑜公司于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向飞恒公司提供轮扣架立杆、轮扣架拉杆、轮扣架顶丝、方钢、斜铁、轮扣套头等物资,飞恒公司从2021年11月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23年1月31日,仍有在租物资轮扣架立杆2071.4米、轮扣架拉杆2041.2米、轮扣架顶丝225米、方钢2031米、700-1000方圆扣4.25套、500-800方圆扣1.25套、斜铁1652个、轮扣套头100个,产生租赁费共计366133.09元、维修费1943元、应扣报停费18458.58元,实际租赁费用共计349617.51元。因飞恒公司预付租金50000元,予以扣除,尚欠租赁费用299617.51元。上述情况,鑫瑜公司与飞恒公司在微信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延津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程项目,中电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飞恒公司系从中电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鑫瑜公司与被告飞恒公司签订的《工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鑫瑜公司已于2021年7月至9月向飞恒公司提供相应租赁物资,飞恒公司支付5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拖欠至今。现鑫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飞恒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飞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对账单均无异议,且双方曾在微信中对2023年1月31日前的租金、租赁物资进行对账确认,故鑫瑜公司主张飞恒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赁费用299617.51元,本院予以支持。飞恒公司尚在租赁的物资有轮扣架立杆2071.4米、轮扣架拉杆2041.2米、轮扣架顶丝225米、方钢2031米、700-1000方圆扣4.25套、500-800方圆扣1.25套、斜铁1652个、轮扣套头100个,现双方合同解除,飞恒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如不能按上述数量退还,原告鑫瑜公司主张按轮扣架立杆20元/米,轮扣架拉杆20元/米,轮扣架顶丝20元/根,方钢20元/米,10#方圆扣130元/根,8#方钢圆扣70元/根,斜铁3元/个标准折价赔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轮扣套头的租金及赔偿标准,现原告主张轮扣套头租金标准为0.02元/天、赔偿标准为5元/个,飞恒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轮扣套头的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轮扣套头租金0.02元/天、赔偿5元/个的标准,予以确认。另,原告鑫瑜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以租赁物资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飞恒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2787.97元),按每三个月产生的累计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或以合同解除时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期与被告结算要求付款,且鑫瑜公司与飞恒公司微信对账截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赁费时,亦并未要求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仅表示尽快解决,应视为鑫瑜公司对飞恒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宽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16日)起计算。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违约金标准为LPR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电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租赁合同》; 二、限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9617.51元及违约金(以29961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限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轮扣架立杆2071.4米、轮扣架拉杆2041.2米、轮扣架顶丝225根、方钢2031米、10#方圆扣4.25套、8#方圆扣1.25套、斜铁1652个、轮扣套头100根;若不能退还的,按照轮扣架立杆20元/米,轮扣架拉杆20元/米,轮扣架顶丝20元/根,方钢20元/米,10#方圆扣130元/根,8#方钢圆扣70元/根,斜铁3元/个、轮扣套头5元/个的标准赔付; 四、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轮扣架0.02元/米,轮扣架顶丝0.05元/条,方钢0.02元/米,500*800方圆扣8#(每套配四个斜铁)0.7元/套,700*1000方圆扣10#(每套配四个斜铁)0.9元/套、轮扣套头0.02元/个的标准支付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未退物资(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物资数量为基数)的租金; 五、驳回新乡市鑫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44元,由延津县飞恒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